代位請求分割遺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陳榮振
陳月娥
陳月霞
陳月足
葉峻豪
葉俊宏
葉珍萍
受訴訟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陳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榮富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遺產訴訟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起
訴或被訴,惟債權人代位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遺產訴訟,
自無再以該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5號提案研討結果可資參酌)。查原告提起本訴既係
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陳榮富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陳添福之遺產,則原告僅列債務人陳榮富以外其餘繼承人為
被告即為適格已足,毋庸將債務人陳榮富列為被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榮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7,26
2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又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陳添福所有
,其於民國95年9月28日死亡後,由被告及陳榮富共同繼承
而為公同共有。詎陳榮富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系爭
遺產迄今仍屬公同共有,並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執行受償,因
陳榮富已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故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受償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由陳榮富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榮振、陳月娥、陳月霞、陳月足曾到庭陳稱:對原告
主張分割沒有意見或同意原告分割,但希望將被代位人陳榮
富之部分分割出去,其餘部分維持現狀等語;其餘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榮富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
又訴外人陳添福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陳榮富為其繼承人
、代位繼承人,系爭遺產仍為被告及陳榮富公同共有,且
陳榮富已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陳榮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3-38頁、第81-119
頁),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繼承登記案卷存
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3-149頁),被告陳榮振、陳月娥
、陳月霞、陳月足到庭未予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
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原
告之債務人陳榮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
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
得進行拍賣,即執行法院須待陳榮富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
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
對陳榮富所分得部分執行;而原告對陳榮富之上開債權未
獲清償,且陳榮富除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外,已無足夠
資力可以清償該債務,有陳榮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為憑,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陳榮富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
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陳榮富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陳榮富就被繼承人陳添福所遺系
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三)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陳添
福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
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被繼承人陳添福於95年
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陳榮富、被告陳榮振
、陳月娥、陳月霞、陳月足及葉峻豪、葉俊宏、葉珍萍(
此3人為代位繼承),揆諸前開規定,各繼承人就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又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法,原告主張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
分割,經核此分割方案於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
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
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
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
可採,故系爭遺產應由被代位人陳榮富及被告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陳榮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
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陳榮富應分擔部
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地號(面積1844.30㎡) 公同共有8分之1 2 房屋 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或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6分之1 2 陳榮富 6分之1 3 陳榮振 6分之1 6分之1 4 陳月娥 6分之1 6分之1 5 陳月霞 6分之1 6分之1 6 陳月足 6分之1 6分之1 7 葉峻豪 18分之1 18分之1 8 葉俊宏 18分之1 18分之1 9 葉珍萍 18分之1 18分之1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陳榮振
陳月娥
陳月霞
陳月足
葉峻豪
葉俊宏
葉珍萍
受訴訟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陳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榮富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遺產訴訟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起
訴或被訴,惟債權人代位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遺產訴訟,
自無再以該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5號提案研討結果可資參酌)。查原告提起本訴既係
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陳榮富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陳添福之遺產,則原告僅列債務人陳榮富以外其餘繼承人為
被告即為適格已足,毋庸將債務人陳榮富列為被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榮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7,26
2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又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陳添福所有
,其於民國95年9月28日死亡後,由被告及陳榮富共同繼承
而為公同共有。詎陳榮富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系爭
遺產迄今仍屬公同共有,並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執行受償,因
陳榮富已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故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受償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由陳榮富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榮振、陳月娥、陳月霞、陳月足曾到庭陳稱:對原告
主張分割沒有意見或同意原告分割,但希望將被代位人陳榮
富之部分分割出去,其餘部分維持現狀等語;其餘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榮富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
又訴外人陳添福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陳榮富為其繼承人
、代位繼承人,系爭遺產仍為被告及陳榮富公同共有,且
陳榮富已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陳榮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3-38頁、第81-119
頁),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繼承登記案卷存
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3-149頁),被告陳榮振、陳月娥
、陳月霞、陳月足到庭未予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
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原
告之債務人陳榮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
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
得進行拍賣,即執行法院須待陳榮富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
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
對陳榮富所分得部分執行;而原告對陳榮富之上開債權未
獲清償,且陳榮富除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外,已無足夠
資力可以清償該債務,有陳榮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為憑,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陳榮富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
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陳榮富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陳榮富就被繼承人陳添福所遺系
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三)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陳添
福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
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被繼承人陳添福於95年
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陳榮富、被告陳榮振
、陳月娥、陳月霞、陳月足及葉峻豪、葉俊宏、葉珍萍(
此3人為代位繼承),揆諸前開規定,各繼承人就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又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法,原告主張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
分割,經核此分割方案於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
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
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
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
可採,故系爭遺產應由被代位人陳榮富及被告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陳榮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
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陳榮富應分擔部
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地號(面積1844.30㎡) 公同共有8分之1 2 房屋 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或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6分之1 2 陳榮富 6分之1 3 陳榮振 6分之1 6分之1 4 陳月娥 6分之1 6分之1 5 陳月霞 6分之1 6分之1 6 陳月足 6分之1 6分之1 7 葉峻豪 18分之1 18分之1 8 葉俊宏 18分之1 18分之1 9 葉珍萍 18分之1 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