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111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
原 告 尤苡人

訴訟代理人 尤一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吳憶魯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列各款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
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
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
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路000號10樓建物天花板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線標示糞
管及淺藍線標示雜排水管或廢水管(下合稱系爭管路)拆除
,並回復裝設前之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據提出報價單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而依報
價單總金額為7萬5200元(計算式:5萬1000元+2萬4200元)
,本院遂先分簡易程序案件,惟細繹上開報價單所載工程項
目並無包含原告聲明請求系爭管路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已難
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憑據。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表示上開聲明回復原狀部分所需方法及費用,需待日後聲
請鑑定認定;另待鑑定結果,將追加請求系爭管路不法侵害
原告建物所有權之損害賠償(見本院竹北簡卷2第9、91至92
頁)。再參以原告聲請鑑定項目已多達七大項。被告亦另具
狀請求增列鑑定項目及聲請向建築師、營造廠、水電廠商、
建設公司、新竹縣政府調查證據(見本院竹北簡卷2第24、5
2、97至98頁),足認本件雖屬財產權訴訟,然訴訟標的價
額暫時無法核定,實難逕行適用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以下
之簡易程序審理,又本件案情已相當繁雜,經原告聲請本件
訴訟改用通常程序,而被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竹北簡卷2
第9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如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恐
難符合簡易程序速審速結之立法性質及保障當事人訴訟權,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
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