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30號
原 告 于嘉慶

被 告 范文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本院
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90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2,9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聲明第
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6,396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1,996,093
元(見本院卷二第9頁),旋又變更為1,996,396元(見本院
卷二第187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
竹東鎮長春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長春路3段321號
前停等紅燈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起駛時從後
方碰撞在同路段前方停等燈號之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頸部、雙腳踝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
傷害A),並受有外傷性腦震盪、雙腳踝鈍挫傷併關節攣縮、
雙側阿基里斯肌肌腱炎及腓骨長肌肌腱炎、頭部外傷後遺症
併癲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59,606
元、⒉相關醫療照護費用及營養品費用34,356元、⒊交通費用
83,800元、⒋看護費用400,000元、⒌剪髮費用400元、⒍誤餐
費用34,700元、⒎未來醫療費用272,992元、⒏勞動能力減損5
05,000元、⒐車輛損害61,250元、⒑財物損失44,535元、⒒精
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996,39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39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鑑定時鑑定人員稱原告不當停等,已綠燈還停在原地6秒沒有
移動,其不認同覆議意見。
 ㈡針對原告請求之各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馬偕醫院部分,復健科單據包含與系爭傷害無關
之左側腕部關節痛、右側腕部關節痛、下背痛,且110年1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馬偕醫院函覆內容,復健科尚有治療系
爭傷害以外之病症,復健治療費用應酌減;另原告因眩暈就
診,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神經內科就診費用不得請求
;榮民新竹醫院部分,急診1,104元、住院1,911元、門診15
0元,合計3,165元不爭執,其餘門診醫療費原告應舉證與系
爭傷害復原相關,證明書600元非傷勢復原所必要;國泰醫
院,原告所提供收據未載明係因何病症就醫,難認與系爭傷
害之復原相關;城佑診所部分,看診日期111年7月25日,與
事故發生日109年10月10日時隔甚久,且藥品為眩暈、促進
腸胃蠕動等藥品,難認與系爭傷害復原相關。
 ⒉相關醫療照護費用及營養品費用:原告所受腳部傷勢為腳踝
挫傷,難認有用輪椅之必要;便盆椅支出與系爭傷害無關,
且系爭傷害難認有使用之必要,而111年6月29日國泰診斷書
醫囑雖提及需使用輪椅便盆椅,惟自事故發生日已過1年9個
月;倘因系爭傷害有使用必要,事故發生後1年9個月方被診
斷違反經驗法則;111年7月5日國泰診斷書雖建議熱療,然
與事故發生時隔甚久,難認所載病名與事故有因果關係,且
熱療不必然需購買泡腳機;復健袋非系爭傷害所必要,榮民
新竹雜支378元,發票無從得知購買何物,且飲品非復原所
必須。
 ⒊交通費用:系爭傷害非重大,難認有以計程車代步必要,且
未提出乘車證明。
 ⒋看護費用:110年10年11日及111年6月29日之診斷書雖記載宜
請看護,惟診斷書日期與事故發生已逾1年,難認頭部外傷
後遺症併癲癇與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國泰0000000000號
函,原告之「主訴」係基於原告單方陳述,非醫學客觀診斷
結果,且尚難排除事故發生後至110年10年11日診斷書開立
期間,原告另受有其他頭部外傷之可能;國泰醫院非事故發
生時就診醫院,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縱認頭部外傷癲癇與
事故有因果關係,111年6月29日診斷書記載宜持續請看護1
個月,原告至多僅須請約10個月之看護。
 ⒌剪髮費用:國泰剪髮費200元非系爭傷害復原所必要,且已列
國泰剪髮,屬重複請求。
 ⒍誤餐費;與事故無關且未提出證據。
 ⒎未來醫療費用:未舉證系爭傷害尚未復原而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
 ⒏勞動能力減損未提出相關醫學資料。
 ⒐車輛損害:估價單僅載明各零件費用無從證明機車因事故受
有各該零件之損壞,且估價單日期110年12月28日距交通事
故發生日時隔1年,縱認估價單所列損害,亦難認與事故相
關,維修費過高,且未折舊;且未見修車收據。
 ⒑財物損失:眼鏡原告未舉證因事故受損,且單據配鏡日期108
年6月4日在事故發生前;手機原告未舉證因事故受損且購買
日期109年8月5日於事故發生前;材料非傷勢復原所必要,
且彩石創意企業社單據開立日111年8月4日、24日與事故時
隔甚久;其餘部分未舉證因事故受損,亦未提出單據。
 ⒒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綜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時,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A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
榮總醫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批價單、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藥品明細及
收據、估價單為證,並引用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刑事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經
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1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
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有上開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易字
第51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亦受有系爭傷害B部分,查原告於109
年10月12日經榮總醫院神經外科診斷病名為「腦震盪、伴有
意識喪失、右側踝部挫傷」,嗣於同年月15日診斷病名為系
爭傷害A,又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起至新竹馬偕醫院復健科
就診,於110年12月22日經診斷病名為「外傷性腦震盪;雙
腳踝鈍挫傷併關節攣縮;雙側阿基里斯肌肌腱炎及腓骨長肌
肌腱炎」,另於110年10月11日經國泰醫院診斷病名為「頭
部外傷後遺症併癲癇」,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考(見證物卷第17至21頁、第57至73頁、本院卷一第
569頁),參以榮總醫院檢送之護理紀錄記載,主訴騎機車
有安全帽與汽車發生車禍,當下有失去意識(見本院卷第151
頁),嗣本院函詢馬偕醫院、國泰醫院後,經前者以112年4
月18日函、112年5月11日函覆內容略以:復健科醫師據本院
病歷紀錄,病患無在本院接受過腳踝手術治療;病患自109
年10月23日起因頸部、雙側腳踝疼痛症狀,至本院復健科門
診就醫並接受復健治療,與病患自述因交通事故受傷相符;
病患自109年10月23日,於復健科門診治療,陸續治療頸部
疼痛、雙側腕部疼痛、雙側足踝疼痛與病歷紀錄之交通事故
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195頁),經後者以112年4月12
日函覆內容略以:病人於109年10月10日頭部外傷後,主訴
不定期有短暫失去意識情況,自110年5月19日開始服用抗癲
癇藥物迄今,故診斷其症狀與前揭外傷相關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83頁),堪認原告所受雙腳踝鈍挫傷併關節攣縮、雙側
阿基里斯肌肌腱炎及腓骨長肌肌腱炎、頭部外傷後遺症併癲
癇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前停等紅燈,於燈號變換車輛起駛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碰撞前方於機車停等區停等之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此已據兩造於警詢談話陳明在卷,並有本
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亦與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17號
刑事判決之認定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相同,有110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判
決、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5至17頁、第501至503頁、第523至526頁),自堪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據此,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
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原
告不當停等而有過失等語,然此部分與上開刑事判決及上開
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認定不同,被告此部分抗辯,自
不足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A、B及系爭機車受損,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受傷至各醫療院所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59,606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被告雖不爭執榮民新竹醫院醫療費用3,165元部分,惟
辯稱如上。經查:
 ⑴馬偕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至該院就醫,支出醫藥費用40,370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批價單、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
繳費證明為證(見證物卷第17至21頁、第169至873頁、本院
卷一第93至99頁、第10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被告辯稱眩暈與本件欠缺因果關係,神經內科費用不得請求
等語,查觀之馬偕醫院函覆內容略以:神經內科醫師:病患
主訴眩暈,於109年10月因交通事故有頭部外傷。但因就診
日期距離事件已有數月,可能較無直接相關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85頁),原告亦具狀陳稱本次是轉診精神科時,誤轉至
神經內科(見本院卷一第549頁),故難認原告於110年2月25
日神經內科支出醫療費用390元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
有關,應予剔除。
  被告抗辯復健單據包含與系爭傷害無關之左腕復關節痛、右
側腕部關節痛云云,然觀之該醫院函覆內容記載略以:病患
自109年10月23日,於復健科門診治療,陸續治療頸部疼痛
、雙側腕部疼痛、雙側足踝疼痛與病歷紀錄之交通事故相符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是就左側腕部及右側腕部就診
復健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此部分復健費用核屬必要之費
用支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足採。
  被告辯稱復健科單據包含與系爭傷害無關之下背痛,復健治
療費用應酌減等節,查觀之該醫院檢附原告之門診紀錄單所
載診療項目尚包含:「M454 Low back pain(下背痛)」(
見本院卷一第301至418頁),堪認原告至該院就醫復健項目
尚包含非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無
據,然因無法區分各項傷勢所占之實際支出,故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被告應就原告
就醫及復健費用負擔6/7即34,269元(計算式:(40,370-390)
×6/7=34,269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賠償,其餘部分不得向被告
求償。
 ⑵榮民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至該院就醫,支出醫藥費用5,185元,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急診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見證物卷第33至49頁),被告雖不爭
執醫療費用3,165元,惟辯稱如上。查依上開單據金額加總
僅為3,785元,其中110年3月10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所載病
歷複製費200元,觀諸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並無
其支付病歷複製影像費所申請之病歷等文件,是應認該等費
用並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3,585元(計算式:3,785-2
00=3,585)部分均為掛號、診察及藥物等耗材之支出,且原
告就診之科別及項目尚與其所受傷勢相符,是原告請求3,58
5元部分,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證書費600元並非傷勢復
原所必要云云,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本件原告為證
明其所受損害發生及其範圍,確有向醫療機構申請開立診斷
證明書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自得命被告就此申請費用予以
賠償。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⑶國泰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就其受有頭部外傷後遺症併癲癇之傷害至該院就醫
支出醫療費用13,305元,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見證物卷第55至123頁、本院卷一第
75、119、567頁、本院卷二第5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原告就此所提單據就醫日期均為系爭事故發生
以後,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亦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相
關;且關於該醫院部分之請求,亦未脫逸該醫院函覆本院之
醫療費用證明總額(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0頁),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⑷城佑耳鼻喉科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至該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00元,並提出藥品明
細及收據為憑(見證物卷第27頁),為被告所否認。查經核上
開收據所載日期111年7月25日可見原告接受治療時已距系爭
事故發生逾1年多,且所顯示藥品內容,亦難認與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復未據其就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更舉
他證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⑸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為49,894元(計算式:34
,269+3,585+12,040);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相關醫療照護費用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後須購買相關醫療照護及營養品,共計支出34
,356元(計算式:①輪椅4,800元+②便盆椅1,900元+③復健泡腳
機3,199元+④復健袋99+⑤住院期間飲品378元+⑥復健營養品23
,980元=34,356),並提出國泰醫院111年6月29日診斷證明
書、馬偕醫院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2紙、電子
發票證明聯暨銷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99頁
、證物卷第139至14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系爭傷害B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應可認原告就此部分傷害有購買相關醫療照護用品
之必要,又觀之上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持續請看
護1個月,及使用便盆器及輪椅等語,佐以上開馬偕醫院診
斷證明書亦記載,建議居家雙腳以熱水治療加速組織修復(
泡腳機)…等語,堪認原告因傷確有購買輪椅、便盆椅、復健
泡腳機之必要,故輪椅4,800元、便盆椅1,900元、復健泡腳
機3,199元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至於復健袋
費用99元,原告未為舉證,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另住院期
間飲品378元部分,觀諸原告所提電子發票證明聯未記載購
買品項為何,亦未證明支出之必要性,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營養品費用23,98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囑
均未記載其有特別補充營養品之需要,故此部分之請求,亦
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關醫療照護費用9,899元(計
算式:4,800元+1,900元+3,19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傷往返榮總醫院就醫4次、馬偕醫院復健307次
、國泰醫院就醫36次共計支出交通費83,800元【計算式:(2
,000元×4次)+(200元×307次)+(400元×36次)=83,800】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頭部外傷後遺症併癲癇之傷害與系爭
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考量癲癇患者可能會無法
控制自己身體或突然失去意識,致無法控制車輛,且我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患有癲癇疾病者,亦限制須符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1但書規定,即須檢具醫
療院所醫師出具最近2年以上未發作診斷證明書者,始得申
請機車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自足堪認原告確有搭乘
計程車就醫、復健之必要性。又原告雖未提出乘車證明,然
其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B需往返醫院就醫及復健,
仍應認其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被告抗辯系爭傷害非重
大,難認有以計程車代步必要,且未提出乘車證明等語,委
無足採。
 ⑵原告主張至榮總醫院就醫4次部分,因其於事故發生日搭乘救
護車送醫(見卷一第151頁、第291頁),109年10月15日出院1
趟,且經核對其出院後就診日期及檢查日期(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頁),僅門診2次(109年10月21日、11月25日)、腦波檢
查1次(109年11月09日),依此計算,共計7趟(計算式:1趟+
3次×往返2趟);馬偕醫院復建307次部分,然核對其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就診日期,109年10月23日
起至111年8月24日止至該院就醫、復健僅301次,再比對醫
療費用繳費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就醫復健次數
307次就原告主張次數與卷內醫療單據就診日期互核,其於
該院就醫復健之次數應為287次(已排除者為113年3月9日、3
月31日、4月2日、4月26日、4月29日、5月7日、5月17日、8
月11日、8月19日、8月26日、8月31日、9月14日、9月23日
、9月30日、10月26日、11月12日、11月30日、12月8日、12
月16日同日就醫);國泰就醫36次部分,惟經核對就醫單據
及醫療費用證明單,其中110年7月19日及同年10月25日至泌
尿科就診 (見證物卷第95、103頁)與系爭傷害A、B無關,11
1年8月10日收據記載為證書費240元(見證物卷第123頁),與
病歷資料看診日期不符,且其就診科別泌尿科、其他、腎臟
內科就診亦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關(見本院卷二第51頁),
是原告僅於該院神經內科就醫32次與系爭事故有關。
 ⑶又自原告居所地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至榮總醫院、馬偕醫院
及國泰醫院,本院依職權查計程車車資分別為單趟520元、1
10元、200元,原告主張至榮民新竹醫院以單趟1,000元計算
顯屬過高,本院認應以單趟520元計算,又其主張至馬偕醫
院、國泰醫院單趟車資分別為100元、200元,尚屬合理,依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73,840元【計算式:(榮總
醫院520元×7趟)+(馬偕醫院100元×2趟×287次)+(國泰醫院2
00元×2趟×32次)=73,840元】。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A、B
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
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
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並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等語,並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共20
個月需專人照顧,由其親屬照顧,以每月20,000元計算,受
有看護費用損失400,000元,並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9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頭部外傷後遺症併癲癇之傷害與
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已認定如前述,被告辯稱難認頭
部外傷後遺症併癲癇與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無可採

 ⑶觀之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09年10月10日急診
入院,109年10月15日出院等語(見證物卷第57至73頁、本院
卷一第569頁、卷二第193至195頁),並無記載原告有需專人
照顧之情形。而國泰醫院110年10月11日、110年11月17日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宜請看護」、「宜持續請看護」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9至18頁),無法遽認必有委請看護之需要,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需專人看護之期間。而參諸國泰醫院110
年12月15日、111年1月12日、111年2月9日、111年3月9日、
111年4月6日、111年5月4日、111年6月29日、111年9月21日
診斷證明書,原告分別於上開期日門診,均記載「宜持續請
看護1個月」等語(見證物卷第57至73頁、卷一第569頁),佐
以該院於113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該日門診,
宜申請看護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堪認原告自11
0年12月15日至111年9月20日止共9個月又6日,及自113年5
月15日起3個月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被告辯稱111年6月29
日診斷書記載宜持續請看護1個月,原告至多僅須請約10個
月,自無足採。復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及傷勢,會短暫失去意
識及跌倒,前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生活自理事宜,自有需
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為20,000元,
合乎一般看護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得請求看護費用
為244,000元【計算式:20,000×(9+6/30+3) ,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下同】 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剪髮費用:
  原告主張因進行受傷進行檢查支出剪髮費用400元(計算式:
國泰醫院進行腦震波檢查剪髮200元+頭部腦波電波檢查檢查
200元=4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就腦波
電波檢查剪髮費用20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109年11月6日剪
髮收據200元,與卷附榮總醫院病歷資料、檢查報告(見本院
卷第179至181頁)相符,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國泰醫院腦震波支出剪髮費用200元部分,未提
出相關支出剪髮費用單據以實其說,尚難證明原告確受有此
部分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⒍誤餐費用:
  原告主張就診延誤餐期為由,請求賠償誤餐費34,700元,被
告則辯稱與事故無關且未提出證據等語。查原告未能說明何
以因延誤餐期而增加餐費支出,且衡諸常情,膳食費用之支
出,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負擔,不因是否發生車禍事故而
有影響,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未來醫療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
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
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
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
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
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
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榮總醫院認定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 害
,馬偕醫院認定其受有雙腳掌關節攣縮之傷害需持續接受復
健治療,且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後遺症屬終身
殘疾,須終身就診領藥,上開醫院均開立診斷證明書為終身
殘疾,預估醫療費用272,992元,並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原告所提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出院後
宜休養一週及門診追蹤」、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持
續追蹤與復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並持續接受
治療及復健」、「此頭部外傷後遺症屬終身殘疾,須終身就
診領藥」(見本院卷二卷第127頁、第131至133頁、第155至
157頁),然原告未敘明其此部分請求之計算方式,其雖稱
會具狀補陳,然原告卻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補正,難
認原告就請求將來給付義務之內容業已確定,其亦未提出將
來進行就醫之具體項目、治療期間及金額,自難謂確定存在
之債權,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無從准許。
 ⒏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
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百之損害,
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請求20個月減損金額
共計505,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5至
123頁),被告則辯稱未提出相關醫學資料等語。查觀諸原告
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此頭部外傷後遺症屬終身
殘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然未明確記載其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何,是原告據此逕行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百分之百,顯有疑問。
 ⑶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大新竹醫院就原告勞動力減損為鑑
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依據于君(按指原告)所患傷害
以及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至本院接受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
法院病歷資料等結果,推估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8
」等語,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4年11月14日新竹臺大分院
秘字第1141027334號函及所附回覆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261至263頁),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因系爭事故致
減少百分之8。
 ⑷原告主張以111年度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計算。查依本院依
職權查詢原告勞保資料,其於事故發生時雖無投保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且109年度及110年度所得資料亦無
薪資所得 (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239頁),然考量原告之年
齡及財產狀況,應具有勞動能力,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
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認原告每月之收入應
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為適當,依卷
附之歷年勞動部基本工資調整,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政
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是以每月23,800元作為原
告每月薪資之衡量標準,較能符合損害填補之相當性。至計
算期間,衡酌我國勞動法制關於高齡就業年限之通念,工作
損失應自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10月10日起算,至原告(00年
0月00日生)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合計8年6個月,原
告僅請求20個月,從而,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0月10
日起20個月即111年6月1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335元
【計算方式為:22,848×1+(22,848×0.00000000)×(1.000000
00-0)=37,334.0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3/365=0
.0000000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部分損失,即應
以37,335元為限。
 ⒐車輛損害:
  原告又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用61
,250元(含零件37,250元、工資24,000元),雖提出估價單為
憑(見證物卷第131至13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查上開該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10年12月28日,時點距
離系爭事故發生已1年3個月餘,無法排除系爭機車當時狀況
是在此段期間內因其他因素介入導致的可能性,且觀諸警方
提供之現場照片,系爭機車遭撞擊後向右倒地,未見系爭機
車遭碰撞之部位明顯嚴重損害(見本院卷第215至225頁),
堪認當初碰撞程度、力道應非甚重,自難僅因碰撞發生之事
實,就認定當初必有受損,亦無法認定系爭機車於已1年3個
月餘後經車行檢修之問題,均為系爭事故所致,而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調查,本件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
斷。
 ⒑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眼鏡、手機、安全帽、外套、襯
衫、手錶、褲子、皮涼鞋受損,並受有材料費用之損害,受
有財物損失44,535元(計算式:①眼鏡1,780+②手機5,800+③
安全帽3,500+④外套6,000+⑤襯衫1,500+⑥手錶19,000+⑦褲子5
,000+⑧皮涼鞋1,500+⑨材料408+47),並提出仁愛眼鏡有限
公新竹分公司所開立之書據、客戶手機領取確認單、收據為
據(見證物卷第131至13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①眼鏡、②手機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確係因本件車禍毀損
,致本院無從認定前開財物確有因本件車禍毀損而致原告受
有損害,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③~⑧部分,原告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另⑨材料費用部分,原告提
出由「彩石創意企業社」出具之收據,僅記載品名為「材料
」,無從知悉其所購買物品與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間有何關
聯性,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⒒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
害,歷經長期復健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並留下
終身殘疾,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
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
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⒓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15,16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9,894元+相關醫療照護費用9,899元+交
通費用73,840元+看護費用244,000元+剪髮費用200元+勞動
能力減損37,33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715,168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
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
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112,264元等情,並有存摺影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9、117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所
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2,904元(計算式:715,168元-112,2
64元=602,904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見附民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
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至於原告聲請向台灣運輸移動科技派遣平台協會詢問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表明所欲調查
證據之應證事實為何,難謂與上開規定相符。
  原告另聲請調查肇事車輛車主;及向監所或計程車公會調查
肇事車輛是否為營業車;扣押被告手機,調查被告通聯記錄
、LINE紀錄,欲證明名被告肇事時與何派遣車行聯繫等語,
然依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個資卷),可知被告具有
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且觀之警局所提供事
故照片,足見肇事車輛非計程車,車身亦無任何車行或公司
之相關標示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1頁),可認被告非
無照駕駛之人,縱使肇事車輛車主為第三人,難據此認定有
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客觀上亦不
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是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之
必要。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原告就車輛損害61,250元及
財物損失44,535元並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而有訴訟費用、鑑
定費用之支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