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楊明鈞
被 告 曾郁涵
訴訟代理人 鄭武雄
被 告 曾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郁涵、曾秀梅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十分之三,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贈與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秀梅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以登記原因
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郁涵所
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原告以被告曾郁涵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竟於民
國110年12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秀梅,致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前開贈與債權行
為,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嗣於調解程序中追加聲明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亦應予撤銷,有起訴狀、民事更正狀在卷可憑,經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郁涵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33,742元及
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理無果。詎被告曾郁涵已無法
清償前揭債務,竟於110年12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3/10贈與被告曾秀梅,致被告曾郁涵無資力可供清償
對於原告之債務,其所為無償行為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
曾秀梅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曾郁涵所有。
(二)被告曾秀梅提供之代償被告曾郁涵個人綜合所得稅、東盛
起重工程行之營業稅收據,僅能證明該費用已繳,無法證
明是由其代償,雖提出存摺顯示被告曾秀梅有提領450,00
0元現金,但是用處為何還是不足以證明;次查,系爭土
地前於110年2月3日由貴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拍賣底
價為1,628,600元,而被告曾秀梅提供之單據總金額為448
,127元,與系爭土地價值顯不相當;又被告曾秀梅稱系爭
土地當初贈與被告曾郁涵可種植作物養活自己,通常這種
情形可以用租賃方式,而且買賣土地並非要同屬一人才有
價值,分屬兩個人還是可以一起賣。   
(三)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郁涵:被告曾秀梅有拿錢出來幫我們處理債務,即
被告曾郁涵個人所得稅與負責人為被告曾郁涵之東盛起重
工程行營業稅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曾秀梅:有幫被告曾郁涵處理國稅局債務;系爭土地
原來是我的名字,我贈與被告曾郁涵,因為被告曾郁涵有
身心障礙,對於日常生活技能及判斷能力不如一般正常人
,其父親有癌症,兩年前往生,我父母交代要照顧,所以
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曾郁涵可以種植作物養活自己;後來
被告曾郁涵因無法正確判斷事件的利害關係,誤承擔東盛
起重工程行負責人一職而欠稅,幫其還完稅後將系爭土地
過戶給我,因為系爭土地在邊角,又是持分賣不出去,還
有一塊墓地,也不能分割,跟我的土地一起才有價值,當
初過戶先一起賣,再還我幫被告曾郁涵所繳的稅,剩下再
給被告曾郁涵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秀梅前積欠原告債務,尚有433,742元及利
息未清償,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原為被告曾郁涵所有,
被告曾郁涵於110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3/1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秀梅之事實,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110年12月7日東地字第15102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謄本、本院債權憑證及地籍異動
索引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贈與行為是否為無償?(二)前開行
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三)原告是否得請求將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均予撤銷,被告曾秀梅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經查:
(一)關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贈與行為是否為無償
部分:
被告主張被告曾秀梅有幫被告曾郁涵處理國稅局債務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繳
款書收據聯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第139頁
)在卷可憑,堪信其主張非虛。惟被告曾秀梅於本院亦自
承系爭土地過戶給伊是為一起賣比較有價值,待賣出後返
還被告曾秀梅所代繳稅款後,剩餘部分再還給被告曾郁涵
等語,足見被告曾郁涵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曾秀梅係屬無償,應無疑義。   
(二)關於前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
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
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而所謂有害及
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7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裁判要旨均可資
參照。
⒉又被告曾郁涵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於106年間對被告曾郁涵
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被告曾郁涵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
。而被告曾郁涵於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姿秀梅梅時,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上開系爭土
地之移轉行為已使被告曾郁涵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是
被告曾郁涵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秀梅所有之無償
贈與行為,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顯見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之移轉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贈
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曾秀梅
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前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撤銷,並請求被告曾秀梅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係屬無償且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曾秀梅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告曾郁涵所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
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