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彭陳鳳英
彭武宏
彭秀琴
彭秀娥
彭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彭智炫
訴訟代理人 吳堯棋
被 告 盧天成即安慎診所

訴訟代理人 靳國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陳鳳英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仟
肆佰肆拾陸元,原告彭陳鳳英負擔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捌拾叁元
,餘由原告彭武宏、彭秀琴、彭秀娥、彭秀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彭智炫受僱於被告盧天成即安慎診所擔任司機,被告
彭智炫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6時13分許駕駛被告盧天成
即安慎診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新
竹縣芎林鄉福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上坡路段,行經福
昌街與新鳳村村里道路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新鳳村燥坑1
之1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害人彭德亮沿新鳳村里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步行至上開無號誌三岔路口左偏斜穿車道至該處,被
告彭智炫竟疏於注意,行經「慢」字前方之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彭德
亮倒地,而受有第五頸椎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至第十一
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右側鎖骨、
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
院急救,仍於111年1月4日上午8時27分因胸腹部頓力損傷
而死亡。原告彭陳鳳英為被害人彭德亮之配偶,原告彭武
宏、彭秀琴、彭秀娥、彭秀梅為被害人彭德亮之子女自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智炫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盧天成即安慎診所為被告彭智炫之僱用人,亦應負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二)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
  ㈠原告彭陳鳳英:
  ⒈殯葬費用:原告彭陳鳳英支出被害人彭德亮之殯葬費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彭陳鳳英為被害人彭德亮之配偶,因被
害人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之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
害250萬元。
  ⒊原告彭陳鳳英本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按被告應連
帶負70%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彭陳鳳
英210萬元,扣除原告鵬陳鳳英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
給付40萬元,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彭陳鳳英170萬元(
計算式:210萬元-40萬元=170萬元)。
  ㈡原告彭武宏、彭秀琴、彭秀娥、彭秀梅部分:
  ⒈精神慰撫金:原告彭武宏、彭秀琴、彭秀娥、彭秀梅為被
害人彭德亮之子女,均因被害人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彭武宏、彭秀琴、彭秀
娥、彭秀梅精神上之損害各200萬元。
  ⒉按被告應連帶負70%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彭武宏、彭秀琴、彭秀娥、彭秀梅各140萬元,扣除
   原告彭武宏、彭秀琴、彭秀娥、彭秀梅各已受領之汽車強
制責任險給付40萬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彭武宏、彭秀
琴、彭秀娥、彭秀梅各100萬元(計算式:140萬元-40萬
元=100萬元)。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未審酌被告彭智炫超速之事實,及未考量被害人
彭德亮在路口長達6秒鐘確認來車,如被告彭智炫有注意
車前狀況,則不可能未注意到被害人,應由被告彭智炫負
全部過失責任;縱令被害人彭德亮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假設語),亦應僅是肇事次因,被告彭智炫為肇事主因應
負至少70%肇事責任。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第2頁認定被告
有無超速係因被告偵查筆錄,而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被
告於鑑定後自認其車速55公里,車速乃係本件過失比例之
重大原因,被告既已自認車速55公里,顯見其過失比例較
高。退步言之,倘採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作為肇事原因依
據,亦請審酌被告彭智炫刑事案件中掩飾其超速,甚至辯
稱被害人彭德亮突然衝出,雙方亦應均負50%過失責任。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陳鳳英1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武宏、彭秀琴、彭秀娥、
彭秀梅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彭智炫:不爭執原告彭陳鳳英支出被害人彭德亮之殯
葬費用50萬元,但伊過失責任比例較小;刑事案件中無法
調解,係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盧天成即安慎診所:不爭執被告彭智炫為其員工,且
係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而應由其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亦不爭執原告彭陳鳳英支出被害人彭德亮之殯葬費
用50萬元,然被告彭智炫過失責任比例較小。又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臺北
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彭德亮除戶戶籍
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6043號起訴書、被告盧天成即安慎診所網站資訊
列印資料等影本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
1年7月6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13500436號函檢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彭智炫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行經「慢」字前方之無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
被害人彭德亮亦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
誌路口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致被告
彭智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撞擊被害
人彭德亮,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1年7月6日
竹縣橫警交字第1113500436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
彭智炫與被害人彭德亮之上開過失所致,且被害人彭德亮
為肇事主因,被告彭智炫為肇事次因,此亦核與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鑑定意見相符,
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
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相字第23號相驗卷影卷、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
卷影卷P.59-60),而堪以認定。據此,被告彭智炫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彭智炫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彭德亮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彭智炫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盧天成即安慎診所係被告彭智炫之僱用人,且被告
彭智炫係因執行職務時不法過失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彭德亮
死亡,此亦為被告盧天成即安慎診所所不爭執,亦堪以認
定,則被告盧天成即安慎診所對於被告彭智炫因執行職務
過失不法所生之侵權行為,自應與被告彭智炫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渠
等分別為被害人彭德亮之配偶及子女,被告彭智炫因不法
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彭德亮死亡,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
理由,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用:原告彭陳鳳英主張支出被害人彭德亮之殯葬費
用50萬元之事實,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任何證據
,然為被告彭智炫、盧天成即安慎診所所不爭執,經核亦
尚與一般社會經驗大致相符,仍應堪足採信,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彭智
炫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害人彭德亮
亦因之死亡,原告彭陳鳳英為被害人彭德亮之配偶,被害
人彭德亮死亡時原告彭陳鳳英已近82歲,老年喪偶,原告
彭武宏、彭秀琴、彭秀娥、彭秀梅均為被害人彭德亮之子
女,被害人彭德亮死亡時分別約59歲至53歲,堪認均因被
害人彭德亮之死亡而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參以被告彭
智炫為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以駕駛為業,稱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盧天成即安慎診所係獨資經營,稱經濟狀況
尚可;原告彭陳鳳英係家管,原告彭武宏為高中畢業,目
前中風復健中,原告彭秀琴為高商肄業,自營早餐店,原
告彭秀娥為高中肄業,任職營造業,原告彭秀梅為專科畢
業,現為家庭主婦。另被告彭智炫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為419,586元,名下財產僅汽車1輛;原告彭陳鳳英110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26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871,800元
;原告彭武宏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277元,名下財產
總額為4,260元及汽車2輛;原告彭秀琴110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為54,84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74,990元及汽車1輛;
原告彭秀娥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021元,名下財產總
額為38,834,690元及汽車1輛;原告彭秀梅110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為116,914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68,060元及汽車2
輛,此已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彭陳鳳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2,500,000元,核尚屬過高,應以2,000,000元
為相當,原告彭武宏、彭秀琴、彭秀娥、彭秀梅
   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0元,核亦
均尚屬過高,應均以1,000,000元為相當。原告5人逾上開
之請求,則非有據,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彭陳鳳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殯葬費及
   精神慰撫金共計2,5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2,00
   0,000元=2,500,000元);原告彭武宏、彭秀琴、彭秀娥
、彭秀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
元。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彭智炫與被害人彭德亮均有過
失,且被害人彭德亮為肇事主因,被告彭智炫為肇事次因
,已如前認定。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告彭智炫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彭德
亮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
張應由被告彭智炫負全部過失責任;或主張縱令被害人彭
德亮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僅是肇事次因
,被告彭智炫應為肇事主因,應負至少70%肇事責任;或
主張至少雙方應均負50%過失責任云云,均尚不足採認。
據此,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彭智炫依其
過失比例減輕賠金額後,原告彭陳鳳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即為750,000元(計算式:2,500,000元×30%=750
,000元),原告彭武宏、彭秀琴、彭秀娥、彭秀梅得分別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則均為300,000元(計算式:1,0
00,000元×30%=300,000元)。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
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
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
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5人已分別各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4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可認定。是原告5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
均扣除40萬元。從而,原告彭陳鳳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即為350,000元【計算式:750,000元-400,000元=3
50,000元】,原告彭武宏、彭秀琴、彭秀娥、彭秀梅則均
無從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四、綜上,原告彭陳鳳英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彭陳鳳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及原告彭武宏、彭秀琴、彭秀娥、彭秀梅之請求,則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
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