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竹北原小字第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原小字第6號
原 告 李政憲
被 告 謝俊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原
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
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
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至110年6月25日
間之某日,在其斯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租屋處,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使系爭帳戶為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資料
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以交友軟體Singol暱稱「蔡雅婷」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介紹
「高匯」投資網站,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0年6月27日23時20分許,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00元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款
至其他帳戶而受有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
事證,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8頁),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銀行
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
之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系爭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
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7月1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1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112年度竹北原小字第6號
原 告 李政憲
被 告 謝俊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原
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
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
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至110年6月25日
間之某日,在其斯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租屋處,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使系爭帳戶為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資料
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以交友軟體Singol暱稱「蔡雅婷」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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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於110年6月27日23時20分許,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00元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款
至其他帳戶而受有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
事證,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8頁),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銀行
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
之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系爭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
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7月1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1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