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崇義
高文哲
鄭伊靜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
及後述C車駕駛人黃俊盛(下逕稱其姓名黃俊盛)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與黃俊盛成
立調解,內容為黃俊盛給付原告1萬5,506元、原告拋棄對黃
俊盛請求(見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94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141頁),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9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經查,上開新臺幣(下同)4萬7,903元指的是工資3萬4
,273元+烤漆1萬5,431元+零件1萬0,105元,等於5萬9,809元
,扣除與黃俊盛調解成立之1萬5,506元,再加上拖吊費3,60
0元而來(見本院卷第24頁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民國110年4月23日17時24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
88公里0公尺處,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
車)、黃俊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C車),
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先由B車追撞前方車輛,即原告承
保訴外人葉炴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客車(
下稱A車),又C車緊接追撞B車再使B車推撞A車,原告本於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11萬0,230元,取得代
位求償權,零件扣除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4萬7,903元本、
息,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伊自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導致B車追撞A車
乙事不爭執,但是伊主張C車同樣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
此C車駕駛人黃俊盛應與被告各負50%過失責任,而不是將主
要肇事責任歸咎於被告1人,至A車損害賠償範圍,除零件1
萬0,105元+烤漆1萬5,431元+拖吊費3,600元,被告不爭執,
此外,工資部分則應依照網路節目-夢想街57號,該節目來
賓對於TOYOTA品牌工資稱690元/時,方屬合理,依此計算而
為26.5小時690元=1萬8,354元,故合計為4萬7,490元,因
為伊僅需負50%責任,也就是伊至多只願意賠2萬3,745元等
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
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
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A車與被告駕駛之B車於前揭時、地發
生交通事故,A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國道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附於調字卷第13~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存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41~60頁),堪信為真。
(二)至被告爭執以伊與C車駕駛人對於A車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
任,其中B、C兩車過失比例均各為50%,且參酌臺灣地方
法院100年度鳳小字第780號民事判決,故伊對A車僅需平
攤半數金額云云,惟經本院對比本件案例具體事實,乃A
車駕駛人並無過失責任,其餘車輛則均因有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同為肇事因素(見調字卷第45頁),兩案基礎事
實既有不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本件應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
274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者,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第280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第281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規定處理,亦
即被告及黃俊盛彼倆之內部分擔,係將來向他方求償超過
自己應分擔部分之問題,核與A車駕駛人無關,更不得以
此對抗因保險代位取得A車駕駛人權利之原告。
(三)又原告賠付之修復費用,除了工資3萬4,273元以外,其餘
烤漆1萬5,431元+零件5萬6,926元(原告僅請求已折舊後
之1萬0,105元)+拖吊3,600元(見調字卷第24~27頁估價
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被告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筆錄);但就工資部分,被告
則以前開情詞抗辯並引用網路節目-夢想街57號、節目來
賓手比:Honda只有670元之畫面(見調字卷第113頁東森
財經新聞截圖),審酌該節目來賓非為實際維修之人,未
經參與拆卸A車檢查程序,復未能考量工資本來就會因為
車損修復難度不同而差異,法院無從以東森財經新聞來賓
個人參與討論之意見,作為司法判決之根據。
(四)雖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其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11萬0,230元(見調字卷第17頁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第26~
27頁統一發票),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因此,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爰計算如下:工資3萬4,273元+烤漆1萬5,43
1元+零件1萬0,105元+拖吊3,600元,共6萬3,409元,但扣
訴外人黃俊盛賠償之1萬5,506元,而為4萬7,903元,以此
作為原告所得代位賠償之範圍所在。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4萬7,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69頁送達證書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
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又,
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同時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於裁判時確定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崇義
高文哲
鄭伊靜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
及後述C車駕駛人黃俊盛(下逕稱其姓名黃俊盛)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與黃俊盛成
立調解,內容為黃俊盛給付原告1萬5,506元、原告拋棄對黃
俊盛請求(見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94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141頁),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9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經查,上開新臺幣(下同)4萬7,903元指的是工資3萬4
,273元+烤漆1萬5,431元+零件1萬0,105元,等於5萬9,809元
,扣除與黃俊盛調解成立之1萬5,506元,再加上拖吊費3,60
0元而來(見本院卷第24頁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民國110年4月23日17時24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
88公里0公尺處,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
車)、黃俊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C車),
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先由B車追撞前方車輛,即原告承
保訴外人葉炴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客車(
下稱A車),又C車緊接追撞B車再使B車推撞A車,原告本於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11萬0,230元,取得代
位求償權,零件扣除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4萬7,903元本、
息,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伊自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導致B車追撞A車
乙事不爭執,但是伊主張C車同樣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
此C車駕駛人黃俊盛應與被告各負50%過失責任,而不是將主
要肇事責任歸咎於被告1人,至A車損害賠償範圍,除零件1
萬0,105元+烤漆1萬5,431元+拖吊費3,600元,被告不爭執,
此外,工資部分則應依照網路節目-夢想街57號,該節目來
賓對於TOYOTA品牌工資稱690元/時,方屬合理,依此計算而
為26.5小時690元=1萬8,354元,故合計為4萬7,490元,因
為伊僅需負50%責任,也就是伊至多只願意賠2萬3,745元等
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
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
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A車與被告駕駛之B車於前揭時、地發
生交通事故,A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國道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附於調字卷第13~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存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41~60頁),堪信為真。
(二)至被告爭執以伊與C車駕駛人對於A車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
任,其中B、C兩車過失比例均各為50%,且參酌臺灣地方
法院100年度鳳小字第780號民事判決,故伊對A車僅需平
攤半數金額云云,惟經本院對比本件案例具體事實,乃A
車駕駛人並無過失責任,其餘車輛則均因有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同為肇事因素(見調字卷第45頁),兩案基礎事
實既有不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本件應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
274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者,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第280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第281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規定處理,亦
即被告及黃俊盛彼倆之內部分擔,係將來向他方求償超過
自己應分擔部分之問題,核與A車駕駛人無關,更不得以
此對抗因保險代位取得A車駕駛人權利之原告。
(三)又原告賠付之修復費用,除了工資3萬4,273元以外,其餘
烤漆1萬5,431元+零件5萬6,926元(原告僅請求已折舊後
之1萬0,105元)+拖吊3,600元(見調字卷第24~27頁估價
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被告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筆錄);但就工資部分,被告
則以前開情詞抗辯並引用網路節目-夢想街57號、節目來
賓手比:Honda只有670元之畫面(見調字卷第113頁東森
財經新聞截圖),審酌該節目來賓非為實際維修之人,未
經參與拆卸A車檢查程序,復未能考量工資本來就會因為
車損修復難度不同而差異,法院無從以東森財經新聞來賓
個人參與討論之意見,作為司法判決之根據。
(四)雖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其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11萬0,230元(見調字卷第17頁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第26~
27頁統一發票),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因此,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爰計算如下:工資3萬4,273元+烤漆1萬5,43
1元+零件1萬0,105元+拖吊3,600元,共6萬3,409元,但扣
訴外人黃俊盛賠償之1萬5,506元,而為4萬7,903元,以此
作為原告所得代位賠償之範圍所在。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4萬7,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69頁送達證書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
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又,
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同時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於裁判時確定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