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朱少盟
被 告 戴信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10年8月31日17時9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
承保訴外人王毓嵐所有、訴外人陳彥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915元,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1萬2,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
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理賠明細表等件為證(附於本院
卷第13~2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
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稱:「
我當時騎乘普重機781-NU行駛於鳳崗路2段150巷北往南方向
,當時前方有台自小客BCJ-2770因會車停下來,我來不及剎
車就像前撞上去。」(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有警繪現場圖
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在事發當時未
注意車前動態,適度保持安全距離,始衍生追撞事故,自有
過失,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六、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
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
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損害賠償只應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
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依原告賠付之車損費用:零件6,
650元、工資2,170元、烤漆4,095元(見本院卷第17頁估價
單、第19頁統一發票),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
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
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9年7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
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距110年8月3
1日事故發生時,使用1年2月,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938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170元、烤漆4,095元無
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
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萬0
,203元,則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以1萬0,203元範圍內為限。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0,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
,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
示,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6,650元0.369=2,454元 第二年未滿之折舊 (6,650元-2,454元)0.3692/12=258元 合計折舊 2,454元+258元=2,712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6,650元-2,712元=3,938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朱少盟
被 告 戴信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10年8月31日17時9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
承保訴外人王毓嵐所有、訴外人陳彥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915元,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1萬2,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
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理賠明細表等件為證(附於本院
卷第13~2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
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稱:「
我當時騎乘普重機781-NU行駛於鳳崗路2段150巷北往南方向
,當時前方有台自小客BCJ-2770因會車停下來,我來不及剎
車就像前撞上去。」(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有警繪現場圖
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在事發當時未
注意車前動態,適度保持安全距離,始衍生追撞事故,自有
過失,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六、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
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
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損害賠償只應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
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依原告賠付之車損費用:零件6,
650元、工資2,170元、烤漆4,095元(見本院卷第17頁估價
單、第19頁統一發票),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
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
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9年7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
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距110年8月3
1日事故發生時,使用1年2月,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938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170元、烤漆4,095元無
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
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萬0
,203元,則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以1萬0,203元範圍內為限。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0,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
,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
示,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6,650元0.369=2,454元 第二年未滿之折舊 (6,650元-2,454元)0.3692/12=258元 合計折舊 2,454元+258元=2,712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6,650元-2,712元=3,938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