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王德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1
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7時0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工
業二路、光復路附近時,因駕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吳承峰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2,958元(其
中零件費用11,329元、烤漆9,129元、工資2,50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機車當天只有撞擊到系爭車輛後方,撞到後被告機車就
倒下來在系爭車輛的左後方角落,因被告機車與訴外人陳春
風的車輛離得很近,後來訴外人李佳芸的車輛撞擊到訴外人
陳春風的車輛,將被告機車推擠帶動撞到系爭車輛左前車門
,故系爭車輛左前車門的部分並非被告所毀損,被告只願意
賠償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的部分,至左前車門受損的部分被告
不願意賠償,應該要由訴外人李佳芸負責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於後保險桿及左前門板處受有損傷
,已支付合計22,958元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1,329元
、烤漆9,129元、工資2,500元),原告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行車執照、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3
頁至第41頁)。而被告雖就於事發當時騎乘肇事機車,與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受損
等情不爭執,惟爭執系爭車輛左前門板處之損傷不應由其負
責,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當時騎乘機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分
局112年2月8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23001169號函檢送本件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頁至第68
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時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吳承峰於警詢時陳稱:我
駕駛系爭車輛直行光復路(北往南),因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
路、光復路(下稱:肇事地點)前方停有一輛校車,故我停
下來,就被肇事機車碰撞等語;被告則於警詢時陳稱:我駕
駛普重機NBC-5592直行光復路(北往南),於肇事地點,因前
方系爭車輛停下來,所以我就撞上他,我倒下後,就又被旁
邊的自小客車APF-5331碰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足見雙方
均沿光復路由北往南同向行駛,被告騎乘之機車為後車,其
視線應可察覺前車行進之動態,若其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安全距離,縱使前車遇有突發事故緊急煞停,應不致後
車不及煞停而發生碰撞,且本件車禍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有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5頁),
堪認被告行車時,理應依前揭規定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當
時天候良好,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視線無障礙物影響,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詳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6頁
至第68頁),詎被告竟未注意系爭車輛於其前方行駛時減速
,竟於後方騎乘機車時不及煞停而與之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堪可認定

3、被告雖不否認因其行車過失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受損,惟
否認系爭車輛左前車門處之受損為其行車過失所致,並辯稱
被告機車只有撞擊到系爭車輛後方而倒在系爭車輛的左後方
角落,係因肇事機車與訴外人陳春風的車輛離得很近,嗣訴
外人李佳芸的車輛撞擊到陳春風的車輛,將其機車推擠帶動
才撞到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故左前車門處之受損應由李佳芸
負責賠償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左前門之損傷係遭被告機車
刮傷所致乙節,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
人吳承峰於本院於112年4月6日調解期日到庭結證稱:「在1
11年10月18日有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光復路發生車禍
,當天我前面有一台校車,我無法過去,我就停下來,結果
我後面就被撞一下,被撞了之後,就聽到撞擊聲,發現我旁
邊倒了一台機車,我看到時,機車就已經在我車子左前門的
旁邊,機車倒地後無再往前滑動的情況,我車子的左前門也
有受損的情況,是刮傷,那時候我去修車,修車的人員跟我
說是被機車刮傷,當天看到機車撞到我後保桿倒地後沒有再
移動的情況,行車紀錄器也很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頁),本院並於該調解期日當庭播放系爭車輛行
車紀錄器影像檔進行勘驗,勘驗內容為:「聲請人保戶的車
輛(即系爭車輛)行駛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與光復路外側
車道時,前方外側車道有校車,聲請人保戶的車輛停下後,
相對人穿著藍色衣服,騎乘藍色普通重機車(即肇事機車)撞
上聲請人保戶車輛,在光碟時間2022/10/18 07:01:39有
聽到撞擊的碰一聲,在光碟時間2022/10/18 07:01:42可
見相對人機車出現在聲請人保戶車輛左前方,在聲請人保戶
車輛左側車道有APF-5331及BCC-2267車輛發生碰撞的影像」
等情(詳本院卷第107頁),由此可見事發當時,被告機車
由後撞擊系爭車輛後,隨即由系爭車輛左側向前滑行至系爭
車輛左前方,已與被告所辯肇事機車倒在系爭車輛左後方,
另遭他車推擠帶動始擦撞系爭車輛等情不符,則其所辯是否
與實情相符,既未據被告提出具體事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即難僅據被告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退步言之,本
件縱如被告所述訴外人李佳芸亦有行車過失而與前車相撞時
造成被告機車擦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此乃屬共同侵權行為
事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本即應由被告與訴外人李佳芸對於原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向被告一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全部請求,亦屬有據。故被告辯稱本件不應由其對系爭
車輛左前車門之損害負責賠償云云,洵無足採。
4、準此,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左前車門處,既因被
告過失騎乘機車碰撞行為受有損害,其之過失行為與受損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
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所生之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上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付
修理費用合計22,958元(其中零件費用11,329元、烤漆9,12
9元、工資2,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
,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
於111年5月27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11年10月18
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5個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
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
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1,329元,折舊後金
額應為10,5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1,329÷(5+1)≒1,888;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年數)即(11,329-1,888)×1/5×(0+5/12)≒78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1,329-787=10,542】;至烤漆及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
。準此,被保險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2,171元(計算式:10,542+9,1
29+2,500=22,171)。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22,171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法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