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14號
原 告 江雨軒
被 告 林佳樂
訴訟代理人 詹紫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8日9時52分許
,騎乘NLV-0673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明新科技大學停車場停車
時,因未注意兩側停放之車輛,於轉彎時不慎碰撞訴外人甲
○○所有,由原告騎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左側車體擦傷,修復費用
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5,480元。被告於碰倒機車後自行將系
爭機車扶起,事後並在Dcard社群校版上發文承認並尋找車
主。惟嗣後竟拒不給付修車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48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到系爭機
車是因被告碰撞而倒地,原告於未釐清事故發生原因及歸責
下,即修繕機車向被告索討,惟被告認為修繕項目及金額均
不合理,致兩造數次就賠償金額協調未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明新科技大學停車場遭被告碰撞倒地受
損,致支出修繕費用15,480元等情,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
照、車損照片、估價單、Dcard網頁截圖、非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光碟、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至23頁、第13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
明新科技大學學生,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將系爭機車
停放於校內第一停車場後去上課,嗣於同日中午左右在Dcar
d社群校版上發現被告發文尋找車主,內容略以:「早上要
停車的時候不小心把你的車撞到了。如果車主看到可以私訊
我,因為身上沒有紙條只好發在Dcard上面」(見卷第20至2
2頁)等語,原告始知悉系爭機車遭被告撞倒。兩造嗣於訴
訟前多次就系爭機車之修繕費進行討論、調解等情,亦有li
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卷第100至120頁),足見被告於碰
撞系爭機車倒地後,確曾主動嘗試尋找車主謀求解決,僅因
嗣後修繕費用無法達成共識致生此糾紛,原告應無誣攀指述
被告可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明新科技大學機車停車場監視
錄影器畫面:【檔名:被證1-1機車停車場左側】畫面開始
播放為機車停車格,監視器播放方向為延機車停車格二排機
車正後方往前照,畫面時間40秒被告機車(經被告當庭確認
為其機車)停頓,46、47秒被告機車右轉。【檔名:被證1-
2機車停車場前右】畫面開始播放為機車停車格,被告(頭
戴白色安全帽)駛入機車停車場,畫面時間36-37秒被告機
車經過原告機車,38秒原告機車倒下。【檔名:被證1-3機
車停車場後方】畫面開始播放為機車停車格,畫面時間34-3
5秒,被告機車由畫面右上方往畫面左側行駛並右轉,畫面
時間36秒原告機車倒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26
頁)。足見系爭機車確於被告機車經過後旋即倒地,參以被
告亦不否認其於系爭機車倒地後旋將其扶起,隨即上網發文
尋找車主,並陸續與原告商討賠償事宜等情,衡情若非其主
觀亦認自己為肇事之人,何致於此?是其嗣後翻覆前詞,辯
稱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機車因其過失而傾倒云云,無非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確實為本件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又
系爭機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機車為111年8月
22日發照,因本件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5,480元(含零件費用
8,880元、烤漆6,600元),有行車執照影本及估價單可參(
本院卷第9、18、131頁);則系爭機車既非新車,依上開說
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11月18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為7,69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不用扣除折舊之烤漆
費用後,系爭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4,290元(計算式
:7,690+6,600=14,290)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80×0.536×(3/12)=1,1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80-1,1990=7,690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14號
原 告 江雨軒
被 告 林佳樂
訴訟代理人 詹紫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8日9時52分許
,騎乘NLV-0673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明新科技大學停車場停車
時,因未注意兩側停放之車輛,於轉彎時不慎碰撞訴外人甲
○○所有,由原告騎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左側車體擦傷,修復費用
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5,480元。被告於碰倒機車後自行將系
爭機車扶起,事後並在Dcard社群校版上發文承認並尋找車
主。惟嗣後竟拒不給付修車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48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到系爭機
車是因被告碰撞而倒地,原告於未釐清事故發生原因及歸責
下,即修繕機車向被告索討,惟被告認為修繕項目及金額均
不合理,致兩造數次就賠償金額協調未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明新科技大學停車場遭被告碰撞倒地受
損,致支出修繕費用15,480元等情,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
照、車損照片、估價單、Dcard網頁截圖、非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光碟、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至23頁、第13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
明新科技大學學生,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將系爭機車
停放於校內第一停車場後去上課,嗣於同日中午左右在Dcar
d社群校版上發現被告發文尋找車主,內容略以:「早上要
停車的時候不小心把你的車撞到了。如果車主看到可以私訊
我,因為身上沒有紙條只好發在Dcard上面」(見卷第20至2
2頁)等語,原告始知悉系爭機車遭被告撞倒。兩造嗣於訴
訟前多次就系爭機車之修繕費進行討論、調解等情,亦有li
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卷第100至120頁),足見被告於碰
撞系爭機車倒地後,確曾主動嘗試尋找車主謀求解決,僅因
嗣後修繕費用無法達成共識致生此糾紛,原告應無誣攀指述
被告可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明新科技大學機車停車場監視
錄影器畫面:【檔名:被證1-1機車停車場左側】畫面開始
播放為機車停車格,監視器播放方向為延機車停車格二排機
車正後方往前照,畫面時間40秒被告機車(經被告當庭確認
為其機車)停頓,46、47秒被告機車右轉。【檔名:被證1-
2機車停車場前右】畫面開始播放為機車停車格,被告(頭
戴白色安全帽)駛入機車停車場,畫面時間36-37秒被告機
車經過原告機車,38秒原告機車倒下。【檔名:被證1-3機
車停車場後方】畫面開始播放為機車停車格,畫面時間34-3
5秒,被告機車由畫面右上方往畫面左側行駛並右轉,畫面
時間36秒原告機車倒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26
頁)。足見系爭機車確於被告機車經過後旋即倒地,參以被
告亦不否認其於系爭機車倒地後旋將其扶起,隨即上網發文
尋找車主,並陸續與原告商討賠償事宜等情,衡情若非其主
觀亦認自己為肇事之人,何致於此?是其嗣後翻覆前詞,辯
稱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機車因其過失而傾倒云云,無非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確實為本件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又
系爭機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機車為111年8月
22日發照,因本件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5,480元(含零件費用
8,880元、烤漆6,600元),有行車執照影本及估價單可參(
本院卷第9、18、131頁);則系爭機車既非新車,依上開說
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11月18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為7,69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不用扣除折舊之烤漆
費用後,系爭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4,290元(計算式
:7,690+6,600=14,290)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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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80×0.536×(3/12)=1,1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80-1,1990=7,6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