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謝志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竹北市
,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21時37分許,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政
二路,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陳羽軍
(起訴狀誤載為賴佾竑,下稱陳羽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致陳羽軍受有鼻骨骨折、鼻部外傷、頸部
挫傷、雙上肢、右小腿、臉部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有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0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0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卷21-23頁
),陳羽軍因而支出醫藥費1,740元(實際支出2,215元,核
給1,740元)、交通費4,385元,共計6,125元,有醫療費用
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可證(卷第27-31頁),原告已賠付
保險金6,125元予陳羽軍(卷第33-35頁),並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
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0年5月31日診斷證明
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0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強制險理
賠維護畫面截圖等件為證(卷第15-34頁),與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卷第41-6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
得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有明文。本件被告在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縣政
二路上,因控制力不佳而不慎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陳羽軍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致陳羽軍受有系爭傷害,有前引資料附卷
可參,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卷第45頁),足認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陳羽軍受有
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文明。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
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
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
保險金予陳羽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陳羽軍對於侵權行為
人(即被告)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即原告),原告自
得向被告求償。又陳羽軍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
醫藥費1,740元、交通費4,385元,共計6,125元,有醫療費
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可證(卷第27-31頁),原告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6,125元,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6,12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卷第6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