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郝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7,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5時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與光復
北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超車,致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陳俊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上開受損部分
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4,554元(工資5,923元
、烤漆9,911元、零件8,7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上
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
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
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
(二)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
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在設有
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
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後警詢時已明確表示,
其駕駛普重機126-NLY號於工業二路往東行駛,行經光復
北路口時要由工業二路左轉光復北路,當時紅燈轉綠燈然
後其剛起步超越前方自小客車後要左轉,剛經過斑馬線時
突然遭自小客車自右後方與其發生碰撞等語,有卷附談話
紀錄表可稽,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
路段,先違反於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自系爭車輛左
後方超車時,復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系爭車輛左
側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
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
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
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5,923元、烤漆9,9
11元、零件8,720元,共計24,554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
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
本院卷第15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9日)已
使用3年7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
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
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8,720元,本院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
用為1,71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5,923
元、烤漆9,911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合計為17,553元(計算式:1,719+5,923+9,911=
17,553)。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
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7,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20×0.369=3,2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20-3,218=5,502
第2年折舊值 5,502×0.369=2,0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02-2,030=3,472
第3年折舊值 3,472×0.369=1,2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72-1,281=2,191
第4年折舊值 2,191×0.369×(7/12)=4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91-472=1,719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郝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7,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5時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與光復
北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超車,致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陳俊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上開受損部分
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4,554元(工資5,923元
、烤漆9,911元、零件8,7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上
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
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
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
(二)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
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在設有
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
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後警詢時已明確表示,
其駕駛普重機126-NLY號於工業二路往東行駛,行經光復
北路口時要由工業二路左轉光復北路,當時紅燈轉綠燈然
後其剛起步超越前方自小客車後要左轉,剛經過斑馬線時
突然遭自小客車自右後方與其發生碰撞等語,有卷附談話
紀錄表可稽,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
路段,先違反於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自系爭車輛左
後方超車時,復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系爭車輛左
側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
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
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
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5,923元、烤漆9,9
11元、零件8,720元,共計24,554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
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
本院卷第15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9日)已
使用3年7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
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
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8,720元,本院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
用為1,71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5,923
元、烤漆9,911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合計為17,553元(計算式:1,719+5,923+9,911=
17,553)。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
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7,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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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20×0.369=3,2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20-3,218=5,502
第2年折舊值 5,502×0.369=2,0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02-2,030=3,472
第3年折舊值 3,472×0.369=1,2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72-1,281=2,191
第4年折舊值 2,191×0.369×(7/12)=4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91-472=1,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