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49號
原 告 吳姿嬋

被 告 黃茂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依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795號等起訴
書,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603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堪
認被告與繆昌龍二人之行為,共同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1
萬2千元之損害,其二人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則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與繆昌龍二人連帶給付其
1萬2千元,核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惟繆昌龍就原告之上開請
求,其已於112年4月25日到庭,並與原告達成訴訟上調解,調解
成立內容為:「繆昌龍願給付本件原告12,000元,其給付方法為
:繆昌龍自112年5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6,000元,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本
件原告指定之帳戶內。」,亦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