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詹前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0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新竹縣
○○鎮○○路○段000號前停等紅燈,適有由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
劉苙豪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被告車輛後方停等紅燈,嗣號誌燈轉為綠燈,被告車
輛欲起步往前直行時,因換檔不慎,被告車輛因而向後滑行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
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0,741元(工資12,7
65元、零件47,97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60,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
、電子發票等件為證(卷第15-25頁),與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卷第32-37、42-50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號誌燈轉為綠燈欲前行時,因換檔不慎致所駕駛
之車輛向後滑行碰撞系爭車輛車頭,系爭車輛因而毀損,有
前引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於車禍調查時所自承(卷第34
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
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60,741元(工資1
2,765元、零件47,976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附卷可按
(卷第23-25頁)。惟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足憑(卷第15頁),至車禍發生時(111年3月19日
)已使用3年4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
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
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為107年11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於111年3月19
日發生時,已使用3年4月餘,以3年5月計,本件零件部分之
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0,656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可
憑(卷第69-70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2,765元,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33,421元(計算式:20,656+12,76
5=33,421)。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3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卷第
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
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
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詹前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0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新竹縣
○○鎮○○路○段000號前停等紅燈,適有由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
劉苙豪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被告車輛後方停等紅燈,嗣號誌燈轉為綠燈,被告車
輛欲起步往前直行時,因換檔不慎,被告車輛因而向後滑行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
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0,741元(工資12,7
65元、零件47,97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60,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
、電子發票等件為證(卷第15-25頁),與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卷第32-37、42-50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號誌燈轉為綠燈欲前行時,因換檔不慎致所駕駛
之車輛向後滑行碰撞系爭車輛車頭,系爭車輛因而毀損,有
前引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於車禍調查時所自承(卷第34
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
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60,741元(工資1
2,765元、零件47,976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附卷可按
(卷第23-25頁)。惟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足憑(卷第15頁),至車禍發生時(111年3月19日
)已使用3年4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
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
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為107年11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於111年3月19
日發生時,已使用3年4月餘,以3年5月計,本件零件部分之
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0,656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可
憑(卷第69-70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2,765元,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33,421元(計算式:20,656+12,76
5=33,421)。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3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卷第
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
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
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