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冠緯
張廷圭
被 告 徐超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7時40分許,在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狀況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由南向
北行駛於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一段,因酒後操控力下降,不
慎撞及停放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由原告所承保即訴
外人林志杰(下稱林志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9,428元(
含工資4,275元、塗裝1,500元、零件33,653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4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險保單、電子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
證(卷第13-27頁),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被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
片(卷第34-42、44、47、50-6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
得駕車;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
4目分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9毫克之狀況下,仍騎車上路,因酒醉操控力下降
,不慎撞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卷第37
-38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又系爭車
輛停放之位置劃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有現場照片、Google
街景圖可憑(卷第60、79-81頁),林志杰將系爭車輛停放
於劃設黃實線路段之行為妨害被告機車之通行,應認林志杰
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併予指明。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39,428元(含工
資4,275元、塗裝1,500元、零件33,653元),有估價單、電
子發票附卷可按(卷第23-25頁)。惟系爭車輛係於110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13頁),至車禍發生時
(111年7月22日)已使用11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
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為110年8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於1
11年7月22日發生時,已使用11月餘,以使用12月計,是系
爭車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價額應為28,044元,有折舊試算表
在卷可憑(卷第77-78頁)。從而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之價
額28,044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4,275元、塗裝1,500元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33,819元(計算式:28,044+4
,275+1,500=33,81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林志杰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林志杰及被告之過失
責任,認林志杰及被告過失比例應為3:7,爰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之30%,是以被告應賠償林志杰之金額應核減為23,673
元(計算式:33,819×70%=23,673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3,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卷第
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
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
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冠緯
張廷圭
被 告 徐超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7時40分許,在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狀況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由南向
北行駛於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一段,因酒後操控力下降,不
慎撞及停放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由原告所承保即訴
外人林志杰(下稱林志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9,428元(
含工資4,275元、塗裝1,500元、零件33,653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4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險保單、電子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
證(卷第13-27頁),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被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
片(卷第34-42、44、47、50-6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
得駕車;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
4目分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9毫克之狀況下,仍騎車上路,因酒醉操控力下降
,不慎撞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卷第37
-38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又系爭車
輛停放之位置劃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有現場照片、Google
街景圖可憑(卷第60、79-81頁),林志杰將系爭車輛停放
於劃設黃實線路段之行為妨害被告機車之通行,應認林志杰
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併予指明。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39,428元(含工
資4,275元、塗裝1,500元、零件33,653元),有估價單、電
子發票附卷可按(卷第23-25頁)。惟系爭車輛係於110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13頁),至車禍發生時
(111年7月22日)已使用11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
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為110年8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於1
11年7月22日發生時,已使用11月餘,以使用12月計,是系
爭車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價額應為28,044元,有折舊試算表
在卷可憑(卷第77-78頁)。從而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之價
額28,044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4,275元、塗裝1,500元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33,819元(計算式:28,044+4
,275+1,500=33,81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林志杰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林志杰及被告之過失
責任,認林志杰及被告過失比例應為3:7,爰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之30%,是以被告應賠償林志杰之金額應核減為23,673
元(計算式:33,819×70%=23,673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3,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卷第
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
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
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