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邱勤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以下關於
被告應賠償金額之認定,其餘理由省略:原告主張其承保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遭被告
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所需修繕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85,210元(包含工資9,800元、零件75,41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憑。惟按損害賠
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
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1年11個月,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
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
認為上述修繕費用中更換零件費用75,410元部分,經折舊後
金額應為31,489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車輛受損之必
要修復費用應為41,289元(即31,489元+9,800元=41,289元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9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1年折舊 75,410元×0.369=27,826元 第2年折舊未滿 (75,410元-27,826元)×0.369×11/12=16,095元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75,410元-27,826元-16,095元=31,489元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單位:新臺幣(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邱勤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以下關於
被告應賠償金額之認定,其餘理由省略:原告主張其承保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遭被告
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所需修繕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85,210元(包含工資9,800元、零件75,41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憑。惟按損害賠
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
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1年11個月,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
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
認為上述修繕費用中更換零件費用75,410元部分,經折舊後
金額應為31,489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車輛受損之必
要修復費用應為41,289元(即31,489元+9,800元=41,289元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9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1年折舊 75,410元×0.369=27,826元 第2年折舊未滿 (75,410元-27,826元)×0.369×11/12=16,095元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75,410元-27,826元-16,095元=31,489元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單位:新臺幣(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