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李政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6時許,於新竹縣○○
市○○○街○段00號附近,因掀起水溝蓋不慎致訴外人王智永所
有、由訴外人戈湘欣駕駛之BLH-6672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受損,上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0,3
77元(工資3,600元、塗裝7,050元、零件9,727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上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後,爰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水溝蓋是我打開的,如果打開後我走掉又沒放明
顯標誌,那是我的錯,但是我沒有離開,我認為對方有疏忽
,我當時還差點被撞。我是沒有架設警告標示,但一般人行
道施工中也不會架設等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列
印、估價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
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
有明文。又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施工標誌,
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
於施工路段附近。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
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
款、第142條第1項及第14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其住家用水致鄰居家漏水,故打開鄰居家門口位
於人行道上之水溝蓋,要清理內部排水管時,訴外人戈湘
欣即駕駛系爭車輛返家,系爭車輛隨即撞上當時打開正在
清理之水溝蓋等語;訴外人戈湘欣則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
從嘉豐二街一段北往西方向右轉返家時,因為樹叢遮擋而
看不見水溝蓋已被鄰居打開就撞上水溝蓋等語,有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33頁),且
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開啟水溝蓋施工時沒有架設警告標示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違反上開於道路施工
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之規定,並致訴外人戈湘欣駕車返家
時未及注意人行道上之水溝蓋已被開啟而撞上,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戈湘欣駕車
亦有疏忽,然由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現場水溝蓋附近確有樹
叢存在,訴外人戈湘欣陳稱其駕車右轉返家時視線因樹叢
受阻而未注意水溝蓋已掀起非無可能,此反凸顯被告應於
施工現場設置警告標誌之重要性;而被告除抗辯其差點被
撞外(此部分與判斷訴外人戈湘欣有無過失無關),並未
舉證說明訴外人戈湘欣駕車有何過失,自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從而,被告過失未於人行道施工路段設置警告標
誌,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
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
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3,600元、塗裝7,0
50元、零件9,727元,共計20,377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
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11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
院卷第11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8日)已
使用3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
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
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9,727元,本院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
分之36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
為8,83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3,600元
、塗裝7,05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合計為19,480元(計算式:8,830+3,600+7,050=19
,48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
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27×0.369×(3/12)=8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27-897=8,830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李政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6時許,於新竹縣○○
市○○○街○段00號附近,因掀起水溝蓋不慎致訴外人王智永所
有、由訴外人戈湘欣駕駛之BLH-6672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受損,上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0,3
77元(工資3,600元、塗裝7,050元、零件9,727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上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後,爰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水溝蓋是我打開的,如果打開後我走掉又沒放明
顯標誌,那是我的錯,但是我沒有離開,我認為對方有疏忽
,我當時還差點被撞。我是沒有架設警告標示,但一般人行
道施工中也不會架設等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列
印、估價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
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
有明文。又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施工標誌,
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
於施工路段附近。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
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
款、第142條第1項及第14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其住家用水致鄰居家漏水,故打開鄰居家門口位
於人行道上之水溝蓋,要清理內部排水管時,訴外人戈湘
欣即駕駛系爭車輛返家,系爭車輛隨即撞上當時打開正在
清理之水溝蓋等語;訴外人戈湘欣則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
從嘉豐二街一段北往西方向右轉返家時,因為樹叢遮擋而
看不見水溝蓋已被鄰居打開就撞上水溝蓋等語,有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33頁),且
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開啟水溝蓋施工時沒有架設警告標示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違反上開於道路施工
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之規定,並致訴外人戈湘欣駕車返家
時未及注意人行道上之水溝蓋已被開啟而撞上,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戈湘欣駕車
亦有疏忽,然由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現場水溝蓋附近確有樹
叢存在,訴外人戈湘欣陳稱其駕車右轉返家時視線因樹叢
受阻而未注意水溝蓋已掀起非無可能,此反凸顯被告應於
施工現場設置警告標誌之重要性;而被告除抗辯其差點被
撞外(此部分與判斷訴外人戈湘欣有無過失無關),並未
舉證說明訴外人戈湘欣駕車有何過失,自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從而,被告過失未於人行道施工路段設置警告標
誌,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
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
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3,600元、塗裝7,0
50元、零件9,727元,共計20,377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
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11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
院卷第11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8日)已
使用3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
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
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9,727元,本院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
分之36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
為8,83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3,600元
、塗裝7,05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合計為19,480元(計算式:8,830+3,600+7,050=19
,48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
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27×0.369×(3/12)=8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27-897=8,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