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啓仁
被 告 吳今修(已歿)
原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亦有明文,是原告
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為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
之。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
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0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吳今修為被告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惟於原告起訴前,被告已於111年11月24日死亡,此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
,則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
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原告
對被告吳今修所提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