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劉欣
被 告 段樹丁

訴訟代理人 黃紀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將原告位在新竹地區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擅將屋內
原告之所有物丟棄,請鈞院主持公道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因急需用錢,經訴外人鍾陳福介紹結識被告,並請
被告尋找金主以協助原告清償債務,嗣因被告認為原告已無
能力繳交借款利息,故建議原告出售房屋以減少繳付借款利
息之壓力。其後被告曾仲介第三人向原告購買房屋,惟因該
第三人開價較低,原告無法接受,故改由鍾陳福另介紹訴外
人興築家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興築家仲介公司)幫原告出
售其名下之房屋,最終並由興築家仲介公司尋得買家向原告
購買房屋,故被告僅係曾仲介買家購買原告之房屋,惟嗣後
並未成交。基此,被告實際上並不知曉上開房屋之實際狀況
,亦不知曉屋內有何物品,原告主張其屋內物品遭丟棄,應
說明係何等物品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擅自丟棄房屋內之物品,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乙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僅係曾經仲介買家向原告購買房屋,
惟嗣後並未成交,故並不知悉原告主張之房屋屋內情形及有
無堆放物品等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
主張被告有未經其同意擅自丟棄房屋內物品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其他書狀敘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更遑論就其所主張遭
丟棄之物品究竟為何?價值若干?等積極事實均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為舉證,實難認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10萬元,顯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