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陳巧姿
被 告 何公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國盛街口
附近時,因違規跨越雙白線不慎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嘉
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上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復費用16,940元(工資1,300元、零件15,640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上開零件費用
予以折舊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本件已經超過時效,且被告僅擦撞系爭車輛後視
鏡,沒有造成很大的損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應將
上開後視鏡讓與被告等語,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
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
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
沿中華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竹北市中華路與國盛街
口時,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線鑽到前方時,不慎擦撞到左
側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右後視鏡
受損等情,業經被告於事故後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現場
圖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變換車
道,復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
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
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
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1,300元、零件15,
640元,共計16,94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
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
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
係於109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2日)已使用1年3月,依
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
故關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
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
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5,640元,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扣
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8,959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1,300元因無折舊之問
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
此,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0,259元(計算
式:8,959+1,300=10,259),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0,258
元,自應准許。
(五)被告請求原告讓與系爭車輛受損之右後視鏡云云(見本院
卷第60頁),惟按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之賠償義務人得請
求讓與之標的,係專指賠償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
言,若賠償權利人無何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存在,即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賠償義務人亦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
準用同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819號、102年台上字第9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對於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並無請求權
,依上說明,自無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之適用。再者,民
法第218條之1規定之設,係為避免賠償權利人於其所受損
害已獲賠償之際,受雙重利益,反而發生不公平之情形。
而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修車廠維修,維修完畢後,原告給
付維修費以履行其與車主即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衡情
原告通常不會回收被保險之車輛因修繕汰換所遺留之零件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雙重受益之情形,自不得強索
汰換後之零件而拒絕賠償,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又被告另為時效抗辯,但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5月2日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完成日為112年5月1日,原告於
時效完成前之112年3月2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
狀收案章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9頁),故原告之請求仍在
時效期限內,甚為明顯,被告上開時效抗辯,應屬誤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
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宣告,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40×0.369=5,7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40-5,771=9,869
第2年折舊值 9,869×0.369×(3/12)=9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69-910=8,959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陳巧姿
被 告 何公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國盛街口
附近時,因違規跨越雙白線不慎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嘉
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上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復費用16,940元(工資1,300元、零件15,640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上開零件費用
予以折舊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本件已經超過時效,且被告僅擦撞系爭車輛後視
鏡,沒有造成很大的損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應將
上開後視鏡讓與被告等語,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
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
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
沿中華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竹北市中華路與國盛街
口時,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線鑽到前方時,不慎擦撞到左
側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右後視鏡
受損等情,業經被告於事故後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現場
圖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變換車
道,復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
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
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
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1,300元、零件15,
640元,共計16,94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
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
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
係於109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2日)已使用1年3月,依
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
故關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
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
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5,640元,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扣
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8,959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1,300元因無折舊之問
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
此,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0,259元(計算
式:8,959+1,300=10,259),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0,258
元,自應准許。
(五)被告請求原告讓與系爭車輛受損之右後視鏡云云(見本院
卷第60頁),惟按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之賠償義務人得請
求讓與之標的,係專指賠償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
言,若賠償權利人無何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存在,即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賠償義務人亦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
準用同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819號、102年台上字第9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對於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並無請求權
,依上說明,自無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之適用。再者,民
法第218條之1規定之設,係為避免賠償權利人於其所受損
害已獲賠償之際,受雙重利益,反而發生不公平之情形。
而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修車廠維修,維修完畢後,原告給
付維修費以履行其與車主即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衡情
原告通常不會回收被保險之車輛因修繕汰換所遺留之零件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雙重受益之情形,自不得強索
汰換後之零件而拒絕賠償,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又被告另為時效抗辯,但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5月2日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完成日為112年5月1日,原告於
時效完成前之112年3月2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
狀收案章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9頁),故原告之請求仍在
時效期限內,甚為明顯,被告上開時效抗辯,應屬誤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
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宣告,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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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40×0.369=5,7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40-5,771=9,869
第2年折舊值 9,869×0.369×(3/12)=9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69-910=8,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