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8號
原 告 周楷翔
被 告 梁隆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附民字第101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曾文祥因與原告有債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與被
告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1日
凌晨0時50分許,分別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往原告位
於新竹縣○○鄉○○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於抵達該址附近停車
後,徒步前往該址房屋前,欲以將其等所自備之沖天炮約10
支放在寶特瓶內朝該處施放之方式作為恫嚇之手段,惟其等
亦應注意施放沖天炮時,因沖天炮方向不易控制、且產生之
火花有可能引燃沖天炮掉落處之物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仍將該等沖天炮以平放在原告上址住處外圍牆上
朝內部方向擺放之方式,點火施放後,未注意防範可能引發
火勢即率爾離去,該經點燃飛射之沖天炮即不慎引燃致該址
房屋之木製大門、周邊磁磚著火焚燒焦黑而不堪使用,致生
公共危險,並導致原告及其同住之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上情有刑事判決書可稽。
㈡、原告就房屋損害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0元
,有橫木室內裝潢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可據(附民卷第7頁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爭執上開刑案判決業已確定,然本件侵權
行為人除被告外另有訴外人曾文祥,原告應向曾文祥一起求
償。又者,之前我曾詢問過他人,原告請求賠償66,000元修
繕費用過高,但我沒有第三人出具之估價單可以提出。願意
與原告和解,但須待刑期執行完畢才有能力賠償等語(卷第
47-48頁)。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卷第15-21頁),被告已於前開刑事案件
中坦承恐嚇危害安全及失火燒燬木門、周邊磁磚等犯行,應
認原告主張其房屋木製大門、周邊磁磚著火焚燒焦黑而不堪
使用,應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
定甚明。查被告前述犯罪行為與曾文祥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與曾文祥
間,乃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平均分擔或按比例分擔債務之問題
。
㈢、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66,000元,除據原告提出修繕費用估價
單外,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
2762號卷宗附有採證照片,包括原告住處房屋全景、木頭大
門遭火燒焦之痕跡、牆上磁磚及地上磁磚遭火燒焦之痕跡(
偵卷第41-42頁)。本院審酌原告住處房屋木頭大門乃六片
式橫向推門,樣式極為古老傳統,木頭大門材質為檜木即屬
可能。本院觀之照片顯示之焚燒、受損之位置及面積,對照
於估價單所示「檜木門片1片32,000元、檜木立柱9,000元、
修改磁磚壁面25,000元」並無過高之虞。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8號
原 告 周楷翔
被 告 梁隆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附民字第101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曾文祥因與原告有債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與被
告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1日
凌晨0時50分許,分別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往原告位
於新竹縣○○鄉○○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於抵達該址附近停車
後,徒步前往該址房屋前,欲以將其等所自備之沖天炮約10
支放在寶特瓶內朝該處施放之方式作為恫嚇之手段,惟其等
亦應注意施放沖天炮時,因沖天炮方向不易控制、且產生之
火花有可能引燃沖天炮掉落處之物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仍將該等沖天炮以平放在原告上址住處外圍牆上
朝內部方向擺放之方式,點火施放後,未注意防範可能引發
火勢即率爾離去,該經點燃飛射之沖天炮即不慎引燃致該址
房屋之木製大門、周邊磁磚著火焚燒焦黑而不堪使用,致生
公共危險,並導致原告及其同住之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上情有刑事判決書可稽。
㈡、原告就房屋損害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0元
,有橫木室內裝潢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可據(附民卷第7頁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爭執上開刑案判決業已確定,然本件侵權
行為人除被告外另有訴外人曾文祥,原告應向曾文祥一起求
償。又者,之前我曾詢問過他人,原告請求賠償66,000元修
繕費用過高,但我沒有第三人出具之估價單可以提出。願意
與原告和解,但須待刑期執行完畢才有能力賠償等語(卷第
47-48頁)。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卷第15-21頁),被告已於前開刑事案件
中坦承恐嚇危害安全及失火燒燬木門、周邊磁磚等犯行,應
認原告主張其房屋木製大門、周邊磁磚著火焚燒焦黑而不堪
使用,應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
定甚明。查被告前述犯罪行為與曾文祥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與曾文祥
間,乃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平均分擔或按比例分擔債務之問題
。
㈢、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66,000元,除據原告提出修繕費用估價
單外,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
2762號卷宗附有採證照片,包括原告住處房屋全景、木頭大
門遭火燒焦之痕跡、牆上磁磚及地上磁磚遭火燒焦之痕跡(
偵卷第41-42頁)。本院審酌原告住處房屋木頭大門乃六片
式橫向推門,樣式極為古老傳統,木頭大門材質為檜木即屬
可能。本院觀之照片顯示之焚燒、受損之位置及面積,對照
於估價單所示「檜木門片1片32,000元、檜木立柱9,000元、
修改磁磚壁面25,000元」並無過高之虞。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