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112年度竹北建簡字第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天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依儒
訴訟代理人 廖仁琮
被 告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煒傑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複代理人 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許秋澤,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先後變更為徐煒
傑,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民事陳報暨聲
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建簡調字第3號
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1頁),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
依兩造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
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1,070元及其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日調解
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反訴,且經反訴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撤回(
見本院卷一第320頁),揆之上開規定,反訴原告對反訴被
告撤回反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5月21日得標承攬被告招標之「福陽重劃區(一
)公園遊具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第三人新翊
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新翊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單
位。兩造於109年6月15日締結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契約
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922,600元
。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18日以家工字第109061802號函向被
告申報訂於同年月24日開工,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9日函覆同
意備查等語。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將系爭契約之材料交由系
爭工程監造單位即新翊公司送審,並將依約繳納空氣污染防
制費及投保工程綜合保險之正本交予被告,亦經新翊公司於
109年7月8日函覆其審查原告送審材料、計畫書、空污費繳
費單及工程綜合保險單均符合契約等語,被告後於109年7月
10日函覆原告同意備查等語。
㈡詎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廖仁琮於109年7、8月間接獲
新翊公司負責人李吳博澄來電商談系爭工程履約事宜,並向
廖仁琮指示:系爭工程地墊部分向第三人台新遊樂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遊樂公司)購買、遊具部分則向第三人康鼎
勤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購買等語,原告始知系
爭工程存有指定廠商及綁標之情,並斷然拒絕李吳博澄之上
開指示。
㈢嗣原告隨即於109年7月28日接獲被告109年7月23日新鄉建字
第1090009423號函及新鄉建字第1090009860號函認原告前揭
送審資料與系爭工程圖說不符,並命原告重為提送,原告於
109年7月28日函覆被告指稱系爭工程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
條之情,且原告送審資料已經監造單位審核合格等語,然被
告竟逕認原告有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情事,於109年10月1
6日單方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契約關係,原告已於109年10月19
日收受被告上開終止契約函文。
㈣承上,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實乃歸責於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
存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情事,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
告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屬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被
告即應依約給付本件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並賠償原告因此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其情形亦合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8
項及第21條第10項第3款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賠償項目包含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⒈積極損害部分: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181,488元(施作部分如
起訴狀附件1所示)、原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1,000元、
原告已支出之空污費3,075元及工程綜合保險費4,125元。
⒉消極損害部分:系爭契約總價為922,600元,又系爭工程之同
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1%,是原告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
約而受有之消極損害即預期利益為101,486元(計算式:922
,600元×11%=101,486元)。
㈤綜上所陳,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81,488元、履約保證金31
,000元、空污費3,075元、工程綜合保險費4,125元及預期利
益101,486元,合計321,174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工程第2次公開招標於109年5月21日開標,該次投標廠商
除原告外,另有碩展土木包工業、禹陞營造有限公司、棨豐
土木包工業,由原告以922,600元最低標得標,兩造嗣於109
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頁,系
爭工程地墊規格係採「複合式彈性地墊(2.5+3㎝)」,另參
照單價分析表第3頁、契約LD-5「複合式彈性地墊(2.5+3㎝
)」係先鋪設3公分厚聚丙烯發泡彈性地墊,再於其上鋪設2
.5公分厚之橡膠彈性地墊。
㈡原告於109年6月24日申請開工,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同意備
查。被告嗣於109年7月9日接獲監造廠商新翊公司函文檢附
原告檢送之地墊廠商資料,被告發現原告欲使用駿隆橡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隆公司)所供應、厚達7.5公分之
「橡膠耐衝擊安全彈性地墊」,被告隨即於「材料(設備)
送審資料核章表」批示:「與契約規定複合式彈性地墊材質
不符,退回廠商」等語,此後新翊公司於109年7月15日發函
通知被告並副知原告:「提送資料中未見遊具尺寸平立面詳
圖,致無法審查該遊具是否符合設計圖說中之容許±5%」、
「遊具送審資料中未見圖說所示之益智護欄等相關圖說中所
需之設備,請詳加各部位之說明示意」、「送審資料中,未
見其製造廠商之相關資料亦或加工組裝之廠商之資料,仍請
補正。」、「送審資料中未見其是否符合CNS12642檢驗合格
證明」等語,被告則於109年7月23日函知原告:「貴公司送
交之地墊材料送審乙節,經查地墊材料為單層橡膠材質,與
本工程採購契約項目及說明〔複合式彈性地墊2.5+3㎝(含安
裝)〕內容不符,請重新提送符合規定之地墊材料」等語,
惟原告無視系爭契約內容,不願意送審符合契約約定之材料
、亦不願意提供遊具尺寸供審查,嗣經被告於109年8月25日
函文告知原告履約進度嚴重落後請原告公司7日內說明並改
善,原告仍未改善,顯已違約,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款規定於109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法終止,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所
稱之預期利益101,486元,且經兩造會同結算,系爭工程原
告已完成部分僅36,280元,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
為181,488元,純屬空言,至保證金31,000元部分,被告業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規定通知沒收不予發還,則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321,174元,顯無理由。
㈣又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後,已於110年1月25日發文檢附結
算通知書通知原告:「首揭工程結算總價為36,280元整;依
契約第17條(一)項第1款及同條第(三)款規定,自契約
竣工期限109年8月7日之次日起,至通知承攬廠商終止工程
採購契約關係送達之日(109年10月19日)止,履約逾期違
約天數計37日,逾期違約金計67,350元。扣除應支付廠商結
算工程款36,280元後,貴公司尚需繳交31,070元違約金差額
,限於文到30日內到本所繳納」等語,原告未依限繳納違約
金,是本件如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若干工程款,被告主張以
67,350元違約金與原告之工程款抵銷。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922,600元,嗣系
爭工程於109年6月24日開工後,經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以
新鄉公用字第1094000136號函以原告延誤履約期限為由、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原告已於同年月19日
收受被告前開函文,系爭契約業經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契約及被告上開終止契約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1至75頁、第95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
張因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存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之
綁標情事,故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延誤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被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不符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規
定,應屬民法第511條規定之任意終止,且合於系爭契約第1
8條第8款及第21條第10款第3目之約定,故請求被告就原告
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主張被告發
包之系爭工程存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之綁標情事,
是否可採?如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之延誤不可歸
責於原告,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屬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
且合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及第21條第10款第3目約定之情
形,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受所損害,有無理由
?
㈡原告主張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存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
定之綁標情事乙節,並不可採: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審核權限及能力,且其送審
之地墊材質業經監造單位新翊公司審核通過,被告卻逕自否
決新翊公司之審查意見,可證被告就系爭工程有綁標之違法
情形等語。惟查,依新翊公司109年7月8日懿竹字第1090708
003號函所載:「有關『福陽重劃區(一)公園遊具更新工程
』承商檢送地墊材料廠商資格(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各一式三份,經審尚符契約」之內容及字面文義可知(見
本院卷一第261頁),新翊公司僅係以該函文向被告陳明原
告送審之地墊材料廠商資格,經其審核結果符合系爭契約約
定,而證人林全華即當時任職於新翊公司並擔任系爭工程之
監造工程師亦到庭證稱:當時送審是針對地墊廠商的資格進
行審查,不是針對地墊材料本身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竹北
建簡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足見新
翊公司並未就原告送審之地墊材質或規格進行審核,原告主
張其送審之地墊材料業經新翊公司審核認可,顯係誤解。
⒉況系爭契約第9條第17款業已明文約定:「機關於廠商履約中
,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
知廠商限期改善。」(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本件被告收受
原告送審之地墊材料後,既發現原告所提出之地墊材料為單
層橡膠材質,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項目及說明所載內容(即
「複合式彈性地墊2.5+3㎝」)不符,則被告自得依前揭契約
約定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亦即請原告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內容之地墊材料,以避免將來可能發生之履約瑕疵,原告主
張被告並無審核權限,顯與系爭契約前揭約定不符,洵無足
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審核權限、能力乙節,雖另
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3月31日工程管字第107000
99170號函檢附之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03頁)為證。
惟依該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
管理廠商)之第1點即表示該表格係建議各機關將之納入工
程採購契約及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據以執行,如各該契約另有
規定,則該表格亦應配合調整修正;其約定事項所衍生之服
務費用,亦請各機關詳加考量並納入相關契約之價金一併給
付。換言之,該表僅屬建議、參考性質,而非強制規定,且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7款之約定,可知被告仍有審核權限已
如前述,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審核權限或能
力等語,亦無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檢附之圖說LD-5既已載明:「本圖為參
考圖」,被告卻指定原告使用市面上僅有特定廠商提供之特
殊規格地墊(即「複合式彈性地墊(2.5+3㎝)」),而不准
原告以單層7.5公分之「橡膠耐衝擊安全彈性地墊」過審,
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所定限制競爭之情形等語。惟查
,系爭契約所附系爭工程之平面位置圖及複合式地墊(2.5+
3㎝)細部詳圖已明訂系爭工程所鋪設地墊之材質、規格(見
本院卷一第255頁、第260頁),相關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
表亦均依此編列(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第226頁),原告之
施工本應符合此規範標準。再者,依證人林全華之證述可知
,無論單層或雙層地墊,其主要功能均在於耐衝擊、防撞,
而使用雙層地墊則係另考量透水功能,因地面鋪設混凝土後
已經喪失土壤保水功能,使用雙層地墊可以避免單層地墊泡
水腐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核與被告所為系爭工
程採用採用雙層地墊係有後續維護考量之抗辯相符,是被告
所辯,應值採信。再者,縱然系爭工程約定施作之雙層地墊
即「複合式彈性地墊(2.5+3㎝)」屬於特殊規格,然一般市
面上廠商所開發之地墊模具通常為3公分+3公分等情,亦據
證人林全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則縱認
原告無法採購上開特殊規格之雙層地墊俾供系爭工程施作使
用,仍非不得選擇採購一般市面上較常見之雙層地墊規格以
憑送審,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指定使用特殊規格之「
複合式彈性地墊(2.5+3㎝)」,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
所定限制競爭情事云云,尚難採取。
㈢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且有系爭契約第2
1條第1款第5目所定情形,被告依系爭契約同條款規定終止
契約,於法有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廠商(即原告)履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
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
失:……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履約進
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見本院卷一第54
至55頁),足見原告履約時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前揭
延誤履約期限之具體情形時,被告即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第2目約定,原
告應於機關簽約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45日曆天
內竣工。而系爭工程係於109年6月24日開工,業如前述,則
參諸系爭契約前開約定,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最末日應為109
年8月7日,此觀原告於109年8月7日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之
函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3頁)亦足明瞭,應堪認定。
⒉次查,原告將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地墊材料送交被告審查後,
經被告審查結果,以109年7月23日新鄉建字第1090009423號
函知原告其送審之地墊材料為單層橡膠材質,與系爭契約內
容(「複合式彈性地墊(2.5+3㎝)」)不符,並請原告重新
提送符合規定之地墊材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其後
再以109年8月5日新鄉公用字第1090010361號函催原告提供
複合式材料地墊以利審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
,惟原告仍拒絕提出符合契約內容之地墊材料送審,最終至
系爭契約109年8月7日之履約期限前,原告均未能提出符合
系爭契約約定之地墊材料以憑送審,系爭工程亦未於前開履
約期限完工,且其履約進度已落後20%以上,堪認原告確係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以109年10月16日新鄉公用字第1094000
136號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無不合。
㈣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及第21
條第10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
害,為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
,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
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
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
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
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
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
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有間
,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14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自無民法第511條規
定之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洵屬無據。
⒉又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遭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
1條第1款第5目約定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原告猶執前詞泛
稱被告終止契約合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及第21條第10項
第3款之約定,而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亦難
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
及第21條第10款第3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1,1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自無從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2年度竹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天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依儒
訴訟代理人 廖仁琮
被 告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煒傑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複代理人 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許秋澤,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先後變更為徐煒
傑,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民事陳報暨聲
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建簡調字第3號
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1頁),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
依兩造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
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1,070元及其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日調解
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反訴,且經反訴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撤回(
見本院卷一第320頁),揆之上開規定,反訴原告對反訴被
告撤回反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5月21日得標承攬被告招標之「福陽重劃區(一
)公園遊具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第三人新翊
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新翊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單
位。兩造於109年6月15日締結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契約
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922,600元
。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18日以家工字第109061802號函向被
告申報訂於同年月24日開工,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9日函覆同
意備查等語。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將系爭契約之材料交由系
爭工程監造單位即新翊公司送審,並將依約繳納空氣污染防
制費及投保工程綜合保險之正本交予被告,亦經新翊公司於
109年7月8日函覆其審查原告送審材料、計畫書、空污費繳
費單及工程綜合保險單均符合契約等語,被告後於109年7月
10日函覆原告同意備查等語。
㈡詎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廖仁琮於109年7、8月間接獲
新翊公司負責人李吳博澄來電商談系爭工程履約事宜,並向
廖仁琮指示:系爭工程地墊部分向第三人台新遊樂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遊樂公司)購買、遊具部分則向第三人康鼎
勤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購買等語,原告始知系
爭工程存有指定廠商及綁標之情,並斷然拒絕李吳博澄之上
開指示。
㈢嗣原告隨即於109年7月28日接獲被告109年7月23日新鄉建字
第1090009423號函及新鄉建字第1090009860號函認原告前揭
送審資料與系爭工程圖說不符,並命原告重為提送,原告於
109年7月28日函覆被告指稱系爭工程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
條之情,且原告送審資料已經監造單位審核合格等語,然被
告竟逕認原告有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情事,於109年10月1
6日單方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契約關係,原告已於109年10月19
日收受被告上開終止契約函文。
㈣承上,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實乃歸責於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
存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情事,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
告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屬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被
告即應依約給付本件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並賠償原告因此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其情形亦合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8
項及第21條第10項第3款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賠償項目包含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⒈積極損害部分: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181,488元(施作部分如
起訴狀附件1所示)、原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1,000元、
原告已支出之空污費3,075元及工程綜合保險費4,125元。
⒉消極損害部分:系爭契約總價為922,600元,又系爭工程之同
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1%,是原告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
約而受有之消極損害即預期利益為101,486元(計算式:922
,600元×11%=101,486元)。
㈤綜上所陳,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81,488元、履約保證金31
,000元、空污費3,075元、工程綜合保險費4,125元及預期利
益101,486元,合計321,174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工程第2次公開招標於109年5月21日開標,該次投標廠商
除原告外,另有碩展土木包工業、禹陞營造有限公司、棨豐
土木包工業,由原告以922,600元最低標得標,兩造嗣於109
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頁,系
爭工程地墊規格係採「複合式彈性地墊(2.5+3㎝)」,另參
照單價分析表第3頁、契約LD-5「複合式彈性地墊(2.5+3㎝
)」係先鋪設3公分厚聚丙烯發泡彈性地墊,再於其上鋪設2
.5公分厚之橡膠彈性地墊。
㈡原告於109年6月24日申請開工,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同意備
查。被告嗣於109年7月9日接獲監造廠商新翊公司函文檢附
原告檢送之地墊廠商資料,被告發現原告欲使用駿隆橡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隆公司)所供應、厚達7.5公分之
「橡膠耐衝擊安全彈性地墊」,被告隨即於「材料(設備)
送審資料核章表」批示:「與契約規定複合式彈性地墊材質
不符,退回廠商」等語,此後新翊公司於109年7月15日發函
通知被告並副知原告:「提送資料中未見遊具尺寸平立面詳
圖,致無法審查該遊具是否符合設計圖說中之容許±5%」、
「遊具送審資料中未見圖說所示之益智護欄等相關圖說中所
需之設備,請詳加各部位之說明示意」、「送審資料中,未
見其製造廠商之相關資料亦或加工組裝之廠商之資料,仍請
補正。」、「送審資料中未見其是否符合CNS12642檢驗合格
證明」等語,被告則於109年7月23日函知原告:「貴公司送
交之地墊材料送審乙節,經查地墊材料為單層橡膠材質,與
本工程採購契約項目及說明〔複合式彈性地墊2.5+3㎝(含安
裝)〕內容不符,請重新提送符合規定之地墊材料」等語,
惟原告無視系爭契約內容,不願意送審符合契約約定之材料
、亦不願意提供遊具尺寸供審查,嗣經被告於109年8月25日
函文告知原告履約進度嚴重落後請原告公司7日內說明並改
善,原告仍未改善,顯已違約,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款規定於109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法終止,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所
稱之預期利益101,486元,且經兩造會同結算,系爭工程原
告已完成部分僅36,280元,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
為181,488元,純屬空言,至保證金31,000元部分,被告業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規定通知沒收不予發還,則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321,174元,顯無理由。
㈣又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後,已於110年1月25日發文檢附結
算通知書通知原告:「首揭工程結算總價為36,280元整;依
契約第17條(一)項第1款及同條第(三)款規定,自契約
竣工期限109年8月7日之次日起,至通知承攬廠商終止工程
採購契約關係送達之日(109年10月19日)止,履約逾期違
約天數計37日,逾期違約金計67,350元。扣除應支付廠商結
算工程款36,280元後,貴公司尚需繳交31,070元違約金差額
,限於文到30日內到本所繳納」等語,原告未依限繳納違約
金,是本件如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若干工程款,被告主張以
67,350元違約金與原告之工程款抵銷。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922,600元,嗣系
爭工程於109年6月24日開工後,經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以
新鄉公用字第1094000136號函以原告延誤履約期限為由、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原告已於同年月19日
收受被告前開函文,系爭契約業經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契約及被告上開終止契約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1至75頁、第95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
張因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存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之
綁標情事,故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延誤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被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不符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規
定,應屬民法第511條規定之任意終止,且合於系爭契約第1
8條第8款及第21條第10款第3目之約定,故請求被告就原告
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主張被告發
包之系爭工程存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之綁標情事,
是否可採?如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之延誤不可歸
責於原告,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屬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
且合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及第21條第10款第3目約定之情
形,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受所損害,有無理由
?
㈡原告主張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存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
定之綁標情事乙節,並不可採: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審核權限及能力,且其送審
之地墊材質業經監造單位新翊公司審核通過,被告卻逕自否
決新翊公司之審查意見,可證被告就系爭工程有綁標之違法
情形等語。惟查,依新翊公司109年7月8日懿竹字第1090708
003號函所載:「有關『福陽重劃區(一)公園遊具更新工程
』承商檢送地墊材料廠商資格(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各一式三份,經審尚符契約」之內容及字面文義可知(見
本院卷一第261頁),新翊公司僅係以該函文向被告陳明原
告送審之地墊材料廠商資格,經其審核結果符合系爭契約約
定,而證人林全華即當時任職於新翊公司並擔任系爭工程之
監造工程師亦到庭證稱:當時送審是針對地墊廠商的資格進
行審查,不是針對地墊材料本身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竹北
建簡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足見新
翊公司並未就原告送審之地墊材質或規格進行審核,原告主
張其送審之地墊材料業經新翊公司審核認可,顯係誤解。
⒉況系爭契約第9條第17款業已明文約定:「機關於廠商履約中
,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
知廠商限期改善。」(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本件被告收受
原告送審之地墊材料後,既發現原告所提出之地墊材料為單
層橡膠材質,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項目及說明所載內容(即
「複合式彈性地墊2.5+3㎝」)不符,則被告自得依前揭契約
約定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亦即請原告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內容之地墊材料,以避免將來可能發生之履約瑕疵,原告主
張被告並無審核權限,顯與系爭契約前揭約定不符,洵無足
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審核權限、能力乙節,雖另
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3月31日工程管字第107000
99170號函檢附之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03頁)為證。
惟依該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
管理廠商)之第1點即表示該表格係建議各機關將之納入工
程採購契約及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據以執行,如各該契約另有
規定,則該表格亦應配合調整修正;其約定事項所衍生之服
務費用,亦請各機關詳加考量並納入相關契約之價金一併給
付。換言之,該表僅屬建議、參考性質,而非強制規定,且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7款之約定,可知被告仍有審核權限已
如前述,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審核權限或能
力等語,亦無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檢附之圖說LD-5既已載明:「本圖為參
考圖」,被告卻指定原告使用市面上僅有特定廠商提供之特
殊規格地墊(即「複合式彈性地墊(2.5+3㎝)」),而不准
原告以單層7.5公分之「橡膠耐衝擊安全彈性地墊」過審,
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所定限制競爭之情形等語。惟查
,系爭契約所附系爭工程之平面位置圖及複合式地墊(2.5+
3㎝)細部詳圖已明訂系爭工程所鋪設地墊之材質、規格(見
本院卷一第255頁、第260頁),相關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
表亦均依此編列(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第226頁),原告之
施工本應符合此規範標準。再者,依證人林全華之證述可知
,無論單層或雙層地墊,其主要功能均在於耐衝擊、防撞,
而使用雙層地墊則係另考量透水功能,因地面鋪設混凝土後
已經喪失土壤保水功能,使用雙層地墊可以避免單層地墊泡
水腐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核與被告所為系爭工
程採用採用雙層地墊係有後續維護考量之抗辯相符,是被告
所辯,應值採信。再者,縱然系爭工程約定施作之雙層地墊
即「複合式彈性地墊(2.5+3㎝)」屬於特殊規格,然一般市
面上廠商所開發之地墊模具通常為3公分+3公分等情,亦據
證人林全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則縱認
原告無法採購上開特殊規格之雙層地墊俾供系爭工程施作使
用,仍非不得選擇採購一般市面上較常見之雙層地墊規格以
憑送審,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指定使用特殊規格之「
複合式彈性地墊(2.5+3㎝)」,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
所定限制競爭情事云云,尚難採取。
㈢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且有系爭契約第2
1條第1款第5目所定情形,被告依系爭契約同條款規定終止
契約,於法有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廠商(即原告)履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
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
失:……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履約進
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見本院卷一第54
至55頁),足見原告履約時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前揭
延誤履約期限之具體情形時,被告即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第2目約定,原
告應於機關簽約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45日曆天
內竣工。而系爭工程係於109年6月24日開工,業如前述,則
參諸系爭契約前開約定,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最末日應為109
年8月7日,此觀原告於109年8月7日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之
函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3頁)亦足明瞭,應堪認定。
⒉次查,原告將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地墊材料送交被告審查後,
經被告審查結果,以109年7月23日新鄉建字第1090009423號
函知原告其送審之地墊材料為單層橡膠材質,與系爭契約內
容(「複合式彈性地墊(2.5+3㎝)」)不符,並請原告重新
提送符合規定之地墊材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其後
再以109年8月5日新鄉公用字第1090010361號函催原告提供
複合式材料地墊以利審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
,惟原告仍拒絕提出符合契約內容之地墊材料送審,最終至
系爭契約109年8月7日之履約期限前,原告均未能提出符合
系爭契約約定之地墊材料以憑送審,系爭工程亦未於前開履
約期限完工,且其履約進度已落後20%以上,堪認原告確係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以109年10月16日新鄉公用字第1094000
136號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無不合。
㈣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及第21
條第10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
害,為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
,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
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
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
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
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
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
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有間
,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14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自無民法第511條規
定之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洵屬無據。
⒉又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遭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
1條第1款第5目約定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原告猶執前詞泛
稱被告終止契約合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及第21條第10項
第3款之約定,而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亦難
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
及第21條第10款第3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1,1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自無從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