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112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彭筱婷
相 對 人 邱菊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
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七一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竹北簡字第四六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6
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狀,為
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716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60號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持聲請人於99年12月2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58號)。惟聲
請人認系爭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金額亦非聲請人之筆跡
,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之事實,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執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財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716號強制執
行程序執行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則自1
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200萬元,可能受有利息
之損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再依司法院所頒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1審審判期
間為10個月、第2審審判期間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以此
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
息損失約為28萬3333元【計算式如下:2,000,000×0.05×(2
+10/12)=283,333】,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於
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