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吳佳駿



被 告 江旻蔚
黎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該院110年度板簡調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兩人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分別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由被告江旻蔚將其所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黎嘉琪使用,被告黎嘉琪於民
國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5月2日下午4時29分許,再
將系爭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臉書暱稱「Joe CB」、「Bo M
arco」之人(下簡稱「Joe CB」、「Bo Marco」)遂行詐
欺犯行。嗣「Joe CB」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30日晚間11時
31分許,瀏覽原告在臉書社團「庫柏力克KUBRICK&BE@rbric
k買賣交換情報」刊登欲收購公仔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臉
書暱稱「Joe CB」、LINE暱稱「joker」之名義,私訊原告
佯稱有公仔欲出售,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LINE暱稱「joke
r」之指示,於同年5月1日凌晨0時24分、2時34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四季精品旅館內,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2萬元至被告江旻
蔚系爭帳戶後,被告均未交付公仔,原告始知受騙,致原告
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又原告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
痛苦異常,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兩者合計24
3,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00元。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帳戶為被告江旻蔚所有,由被告黎嘉琪使
用,被告江旻蔚交付系爭帳戶予被告黎嘉琪,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圖。被告黎嘉琪為香港人,有
經營代購臺灣商品寄回香港之業務,因「Joe CB」、「Bo 
Marco」有買賣球星卡之需求,故而主動向被告黎嘉琪尋求
代匯款至香港之協助,被告黎嘉琪因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封
面影本拍攝予「Joe CB」、「Bo Marco」,於「Joe CB」
、「Bo Marco」告知款項已匯至系爭帳戶後,再代為轉匯
至其所指定之香港帳戶,且於被告黎嘉琪收受「Bo Marco
」之款項後,因有數筆匯款,故而有再向其確認該匯款之金
額及用途,並請其提供其與第三人之交易對話紀錄,以確認
所有進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及用途,是以,被告黎嘉琪並
未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予第三人使用,且由「Joe CB」、「Bo
 Marco」所提供之金額、用途、相關交易紀錄、對話內容
等,無從預見「Joe CB」、「Bo Marco」係藉機進行詐騙
,被告二人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
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
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為準,原告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人
格權並無受有侵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且原告就本件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亦應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江旻蔚將其所申辦之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黎嘉琪使用,被告黎嘉
琪於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5月2日下午4時29分許,
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Joe CB」、「Bo Marco」,「Joe C
B」於110年4月30日晚間11時31分許瀏覽原告在臉書社團「
庫柏力克KUBRICK&BE@rbrick買賣交換情報」刊登欲收購公
仔之訊息後,「Joe CB」、LINE暱稱「joker」之人,即私
訊原告佯稱其有公仔欲出售,致原告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
「joker」之指示,於同年5月1日凌晨0時24分、2時34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四季精品旅館內,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轉帳2萬3,000元、2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對其共同為
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辯
稱如上,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二人是否與「Joe CB」
、「Bo Marco」等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二人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
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
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
決要旨參照)。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
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
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江旻蔚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予被告黎嘉琪
,黎嘉琪再將系爭帳戶交付予「Joe CB」、「Bo Marco」
,供「Joe CB」、「Bo Marco」對其為前述詐騙行為後款
項滙入之用,被告二人為幫助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
惟為被告江旻蔚所否認,並辯稱其僅係單純應妻子之要求,
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對原告無侵權行為等語。查,原告主張
被告江旻蔚對其為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僅因被告二人為夫
妻關係,並系爭帳戶為被告江旻蔚所申辦為據,並未再提出
其他證據以為證明。然被告二人既為夫妻關係,被告江旻蔚
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予被告黎嘉琪管領使用,係基於夫妻間
之高度信賴關係而為之,顯與一般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之情形有異,且夫妻間使用對方帳戶之情況,所在多有,自
無從認定被告江旻蔚將系爭帳戶交付其妻即另一被告使用時
,能預見及可預見該帳戶,日後有遭詐騙者不法利用之可能
,是被告江旻蔚所辯其不知情,應堪採信,亦難認其交付系
爭帳戶予其妻即另一被告使用,就原告之系爭款項滙入該帳
戶後,遭轉帳領走而受損一節,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可言。
2、被告黎嘉琪辯稱:其不認識原告,僅係協助「Joe CB」、「
Bo Marco」,且有向「Joe CB」、「Bo Marco」加以求
證、確認匯款金額之用途及要求「Joe CB」、「Bo Marco
」提供其與第三方之對話內容等情,已據其提出當時與「Jo
e CB」、「Bo Marco」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為
證(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69-87頁),復有上開擷圖及被
告黎嘉琪以香港轉數快轉帳軟體交易明細截圖6張、中國信託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黎嘉琪所申設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
公司交易明細影本資料,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9131號案件卷宗內可憑,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
明無訛。而觀以上開被告黎嘉琪與「Joe CB」、「Bo Marco
」之對話紀錄,其中被告黎嘉琪提及「請問金額及用途?」、
「可以截圖對話紀錄?」、「請問這是最後一次嗎?為什麼分
那麼多筆」、「而且,為甚麼不是他給你港幣金額轉,你是買
甚麼東西」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66-167頁、第183頁),
可知被告黎嘉琪不僅事先詢問對方轉帳用途,並要求其提供與
第三方交易紀錄以茲證明,於對方再度要求幫忙轉匯時,復再三
確認轉匯用途,對方亦有提出交易之對話紀錄以取信被告黎嘉
琪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166-190頁),是被告黎嘉琪上開之
所辯,尚堪以採認,則其既經再三向對方確認要求提供系爭
帳戶供轉帳之用途,却因遭騙而誤為提供系爭帳戶,以致遭
詐騙者所使用,準此,即難認其有未盡到注意義務之過失,
是以被告黎嘉琪辯稱:其當時係認為受香港友人之託,始出借
系爭帳戶,主觀上並無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乙節,
亦堪以採信為真實。
3、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幫助詐騙
人員,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即難認被告二人有原告所指故
意或過失為不法侵權行為存在,且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
處分書,亦同此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二
人為賠償之請求,即無法成立。
㈡、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未對原告成立民法之侵權行為,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損害243,0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