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胡大健
謝佩蓉
卓駿逸
邱志仁
被 告 林乾生
林聖隆
兼 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作鵬
被 告 林聖賢
林香妏
林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林乾生、林
作鵬、林聖隆、林香妏、林香君、胡昌錦、邱政俊等就被繼
承人林淼洸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作鵬、林聖隆、林香妏、林
香君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0
年2月16日、登記日期110年3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北簡字第15598號卷(下稱北簡卷)第9頁】,惟並未檢附
附表,且漏列林聖賢為被告及贅列與本件無關之第三人胡昌
錦、邱政俊。嗣經原告確認其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之範圍後,
乃於112年5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林乾生、林聖隆
、林聖賢、林香妏、林香君、林作鵬等(下稱被告等6人)
就被繼承人林淼洸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被告等就前開附表所示編號1至9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聖隆、林香妏、林香君、林
作鵬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9年6月
15日、登記日期109年12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187頁)。再於本
院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第1項後段更正為
「被告林聖隆、林香妏、林香君、林作鵬就前開附表所示編
號1至9不動產於109年12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
為,僅係增列林聖賢為被告,並將贅列與本件無關之第三人
刪除,並確認請求撤銷、塗銷之遺產範圍,及更正請求塗銷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暨補充請
求撤銷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之對象,均係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聖賢、林香妏、林香君等3人(下稱林聖賢等3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乾生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使用,嗣未依約按期繳
款,計至111年8月4日止,其欠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89,3
1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詎被告林乾生因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未
償,恐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淼洸所遺系爭土地後為原告追索,
乃與被告林聖隆、林聖賢、林香妏、林香君、林作鵬等5人
達成合意,由林聖隆、林香妏、林香君、林作鵬等4人就系
爭土地為繼承登記,林乾生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是被告
等6人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林乾生應繼承之財產權利(
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聖隆、林香妏、林香君、林作
鵬等4人,已損害原告之前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林淼洸死亡後,被告林乾生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理當與其他繼承人併同取得林淼洸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此
時被告林乾生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其性質屬處分
其財產權,參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69年度
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之見解,被告林乾生嗣後就林淼洸之遺
產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所表示之意思乃為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因此被告等6人就林淼洸遺產所為之分割
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故原
告依民法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協議,自屬有據。
㈢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等6人就被繼承人林淼洸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被告林聖隆、林香妏、林香君、林作鵬(下稱林作
鵬等4人)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林作鵬等4人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
期109年6月15日、登記日期109年12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乾生、林聖隆、林作鵬等3人(下稱林乾生等3人)之
答辯:
⒈林淼洸於109年6月15日死亡,其遺產中之系爭土地,由被告
等6人協議平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各1/6,其中林乾生所分
得部分,因其積欠林作鵬近百萬元,多年來無力償還,林乾
生於被告等6人為分割協議時表示其就林作鵬對其之照顧無
以回報,並願以其按應繼分取得土地持分抵償債務,雙方便
同意約定將原應由林乾生取得之土地持分轉而登記予林作鵬
,以清償林乾生積欠林作鵬之債務。此外,被告等6人就林
淼洸所遺系爭土地以外之遺產,即未作任何分割協議。
⒉又被告等6人就林淼洸之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僅釐清相互間有
無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林乾生以外之其餘被告等5人
當時僅知悉林乾生多年來經濟狀況不佳,並不清楚林乾生尚
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迄至111年8月間接獲法院通知始知上
情。如林乾生以外之其餘被告等5人於為分割協議時,已知
悉林乾生對外尚有積欠其他債務,當時必定要求林乾生就林
淼洸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此乃人之常情。
⒊綜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聖賢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林乾生積欠其現金卡貸款債務189,314元及利息
未為清償乙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107417號債權憑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繼續執行紀錄表等
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3至17頁),上開事實復為林乾生等3
人所不爭執,此外林聖賢等3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審酌,是原告主張林乾生為其債務人一事,堪信為真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
,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即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
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
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
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
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
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
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
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
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
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
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㈢查如附表所示財產原為林淼洸所有,嗣林淼洸於109年6月15
日死亡後,被告等6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林
淼洸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等6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函文暨所附遺產稅申報書等文件在卷可參(見北
簡字卷第99至1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登記日期10
9年12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卷
宗,經該所於112年3月15日以北地所登字第1120001024號函
檢送上開資料到院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139頁),是
被告等6人於林淼洸死亡時,應本於繼承取得附表所示財產
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又被告等6人嗣於109年12月10日書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分歸
林作鵬等4人所有,並於109年12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等節,
此亦有前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105至139頁)。是依前
開說明,被告等6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林作鵬等4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如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且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該
條撤銷權之標的,合先敘明。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主張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無償行為,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就所撤銷之債務人與第三
人間之行為,確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負舉證責任。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間所為系爭協議及林作
鵬等4人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等情
,本應由原告就該等行為屬無償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雖主張被告等6人作成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49頁)
之內容,屬林乾生無償將其按應繼分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持
分登記予林作鵬等語,惟觀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格式及內
容,無非僅係被告等6人依系爭協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所
提出之制式書面契約,為辦理登記之物權行為契約,其內容
未涉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是該協議書中縱無相關對價關係
存否之記載,僅係無從由該物權契約之記載知悉債權行為之
約定而已,尚難因此逕予推論系爭協議所為債權行為之對價
關係不存在。且就原告所主張被告等6人上開所為屬無償行
為乙節,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認被告等6人間
所為系爭協議,及林作鵬等4人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屬無償行為之事實。
㈤再者,另參林作鵬所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所示,其曾於108年
4月間匯款259,000元至林乾生之配偶楊秀卿之郵局帳戶內(
見本院卷第153頁),可知林作鵬辯稱林淼洸死亡時,林乾
生尚有積欠林作鵬債務乙節,並非毫無根據,足見林乾生等
3人抗辯因林乾生於被告等6人為系爭協議時,林乾生為清償
其積欠林作鵬之上開債務,而同意以其按應繼分比例本應取
得之系爭土地持分登記於林作鵬名下,以代清償等語,尚非
全然無稽,是林乾生同意上開土地持分登記於林作鵬名下,
既係以清償債務為目的,自難謂屬無償行為。此外,經審酌
系爭協議內容,可見被告等6人間,僅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
割協議,此與林乾生等3人另辯稱被告等6人就附表所示除系
爭土地以外之其他遺產,並未為其他協議等語相符,足見林
乾生就上開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遺產,仍已按其應繼分比例
取得所有權,是林乾生既有分得林淼洸之部分遺產,亦不能
認為系爭協議為無償行為。從而,林乾生等3人辯稱渠等所
為系爭協議,及林作鵬等4人依該協議所為繼承登記,並非
詐害原告對於林乾生債權之無償行為乙情,應予信採。
㈥遑論按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
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
為無償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遺產分割雖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惟仍蘊含有人格屬性
,業如前述,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割往往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
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及財產維護支
出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等6人間就系
爭土地達成系爭協議,及林作鵬等4人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又需經
繼承人全體同意,在原告未進一步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舉證之
情形下,猶不得僅以形式上未依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且
未由林乾生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即遽認其為無償行為。
㈦據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6
人間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本應先舉證證明被告等6人就系
爭土地所為系爭協議,並林作鵬等4人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等事實為真實,且依林乾生等3
人前揭辯詞,與卷內客觀事證尚無矛盾之處,亦與我國民情
相符,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上揭行為屬無償行為乙節,
難認有據,不予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上開所為屬無
償行為等情既屬無據,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則原告依該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林
作鵬等4人依系爭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
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作鵬等4人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
記,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等6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協議,及林作鵬等4人於109年1
2月30日依系爭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暨
請求林作鵬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9年6月15
日、登記日期109年12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林淼洸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財產數量 0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6,9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384) 02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2,3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97/38128) 03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面積1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6) 04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面積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6) 05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面積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6) 06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9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07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3,0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08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3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09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4,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10 存款 台灣銀行-新臺幣14,085元 11 存款 台灣銀行-3,016元 12 存款 華南銀行-731元 13 存款 華南銀行-新臺幣91元 14 存款 郵局-新臺幣227,963元 15 存款 第一銀行-新臺幣38元 16 存款 第一銀行-新臺幣1,755元 17 存款 第一銀行-新臺幣510元 18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2,638元 19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23,955元 20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16元 2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14,088元 22 存款 遠東商業銀行-新臺幣132元 2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新臺幣125元 24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新臺幣573元 25 存款 台新銀行-新臺幣295元 26 存款 永豐銀行-新臺幣344元 27 存款 上海商業銀行-新臺幣142元 28 存款 瑞興商業銀行-新臺幣59元 29 存款 聯邦銀行-新臺幣2元 30 存款 聯邦銀行-新臺幣446元 31 存款 聯邦銀行-新臺幣449,051元 32 存款 陽信銀行-新臺幣34元 33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新臺幣69元 34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新臺幣43元 35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新臺幣10元 36 存款 臺灣中小企銀-新臺幣35元 37 存款 安泰銀行-新臺幣2,527元 38 存款 合作金庫-8,657元 39 股票 東訊-181股(核定價額:257元) 40 股票 中環-165股(核定價額:1,176元) 41 股票 仁寶-404股(核定價額:7,635元) 42 股票 旺宏-253股(核定價額:7,868元) 43 股票 錸德-1,345股(核定價額:7,209元) 44 股票 虹光-368股(核定價額:1,313元) 45 股票 廣達-41股(核定價額:2,747元) 46 股票 威盛-220股(核定價額:5,940元) 47 股票 偉詮電-422股(核定價額:11,415元) 48 股票 永豐金-3,288股(核定價額:36,332元) 49 股票 和鑫-699股(核定價額:6,962元) 50 股票 群創-805股(核定價額:6,077元) 51 股票 達運-1,943股(核定價額:20,012元) 52 股票 精誠-124股(核定價額:9,907元) 53 股票 英群-13股(核定價額:95元) 54 股票 精碟科技-4,707股(核定價額:800元) 55 股票 茂德科技-1股(核定價額:5元) 56 股票 得捷-36股(核定價額:81元) 57 股息 德詮電子現金股利-新臺幣623元 58 股息 群創光電現金股利-新臺幣44元 59 股息 仁寶電腦現金股利-新臺幣474元 60 股息 凱基證券現金股利-新臺幣23元 61 股息 精誠資訊現金股利-新臺幣584元 62 股息 永豐金現金股利-新臺幣2,291元 63 股息 廣達電腦現金股利-新臺幣141元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胡大健
謝佩蓉
卓駿逸
邱志仁
被 告 林乾生
林聖隆
兼 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作鵬
被 告 林聖賢
林香妏
林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林乾生、林
作鵬、林聖隆、林香妏、林香君、胡昌錦、邱政俊等就被繼
承人林淼洸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作鵬、林聖隆、林香妏、林
香君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0
年2月16日、登記日期110年3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北簡字第15598號卷(下稱北簡卷)第9頁】,惟並未檢附
附表,且漏列林聖賢為被告及贅列與本件無關之第三人胡昌
錦、邱政俊。嗣經原告確認其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之範圍後,
乃於112年5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林乾生、林聖隆
、林聖賢、林香妏、林香君、林作鵬等(下稱被告等6人)
就被繼承人林淼洸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被告等就前開附表所示編號1至9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聖隆、林香妏、林香君、林
作鵬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9年6月
15日、登記日期109年12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187頁)。再於本
院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第1項後段更正為
「被告林聖隆、林香妏、林香君、林作鵬就前開附表所示編
號1至9不動產於109年12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
為,僅係增列林聖賢為被告,並將贅列與本件無關之第三人
刪除,並確認請求撤銷、塗銷之遺產範圍,及更正請求塗銷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暨補充請
求撤銷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之對象,均係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聖賢、林香妏、林香君等3人(下稱林聖賢等3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乾生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使用,嗣未依約按期繳
款,計至111年8月4日止,其欠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89,3
1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詎被告林乾生因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未
償,恐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淼洸所遺系爭土地後為原告追索,
乃與被告林聖隆、林聖賢、林香妏、林香君、林作鵬等5人
達成合意,由林聖隆、林香妏、林香君、林作鵬等4人就系
爭土地為繼承登記,林乾生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是被告
等6人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林乾生應繼承之財產權利(
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聖隆、林香妏、林香君、林作
鵬等4人,已損害原告之前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林淼洸死亡後,被告林乾生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理當與其他繼承人併同取得林淼洸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此
時被告林乾生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其性質屬處分
其財產權,參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69年度
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之見解,被告林乾生嗣後就林淼洸之遺
產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所表示之意思乃為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因此被告等6人就林淼洸遺產所為之分割
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故原
告依民法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協議,自屬有據。
㈢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等6人就被繼承人林淼洸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被告林聖隆、林香妏、林香君、林作鵬(下稱林作
鵬等4人)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林作鵬等4人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
期109年6月15日、登記日期109年12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乾生、林聖隆、林作鵬等3人(下稱林乾生等3人)之
答辯:
⒈林淼洸於109年6月15日死亡,其遺產中之系爭土地,由被告
等6人協議平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各1/6,其中林乾生所分
得部分,因其積欠林作鵬近百萬元,多年來無力償還,林乾
生於被告等6人為分割協議時表示其就林作鵬對其之照顧無
以回報,並願以其按應繼分取得土地持分抵償債務,雙方便
同意約定將原應由林乾生取得之土地持分轉而登記予林作鵬
,以清償林乾生積欠林作鵬之債務。此外,被告等6人就林
淼洸所遺系爭土地以外之遺產,即未作任何分割協議。
⒉又被告等6人就林淼洸之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僅釐清相互間有
無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林乾生以外之其餘被告等5人
當時僅知悉林乾生多年來經濟狀況不佳,並不清楚林乾生尚
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迄至111年8月間接獲法院通知始知上
情。如林乾生以外之其餘被告等5人於為分割協議時,已知
悉林乾生對外尚有積欠其他債務,當時必定要求林乾生就林
淼洸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此乃人之常情。
⒊綜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聖賢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林乾生積欠其現金卡貸款債務189,314元及利息
未為清償乙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107417號債權憑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繼續執行紀錄表等
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3至17頁),上開事實復為林乾生等3
人所不爭執,此外林聖賢等3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審酌,是原告主張林乾生為其債務人一事,堪信為真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
,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即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
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
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
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
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
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
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
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
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
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
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㈢查如附表所示財產原為林淼洸所有,嗣林淼洸於109年6月15
日死亡後,被告等6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林
淼洸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等6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函文暨所附遺產稅申報書等文件在卷可參(見北
簡字卷第99至1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登記日期10
9年12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卷
宗,經該所於112年3月15日以北地所登字第1120001024號函
檢送上開資料到院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139頁),是
被告等6人於林淼洸死亡時,應本於繼承取得附表所示財產
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又被告等6人嗣於109年12月10日書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分歸
林作鵬等4人所有,並於109年12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等節,
此亦有前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105至139頁)。是依前
開說明,被告等6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林作鵬等4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如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且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該
條撤銷權之標的,合先敘明。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主張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無償行為,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就所撤銷之債務人與第三
人間之行為,確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負舉證責任。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間所為系爭協議及林作
鵬等4人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等情
,本應由原告就該等行為屬無償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雖主張被告等6人作成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49頁)
之內容,屬林乾生無償將其按應繼分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持
分登記予林作鵬等語,惟觀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格式及內
容,無非僅係被告等6人依系爭協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所
提出之制式書面契約,為辦理登記之物權行為契約,其內容
未涉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是該協議書中縱無相關對價關係
存否之記載,僅係無從由該物權契約之記載知悉債權行為之
約定而已,尚難因此逕予推論系爭協議所為債權行為之對價
關係不存在。且就原告所主張被告等6人上開所為屬無償行
為乙節,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認被告等6人間
所為系爭協議,及林作鵬等4人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屬無償行為之事實。
㈤再者,另參林作鵬所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所示,其曾於108年
4月間匯款259,000元至林乾生之配偶楊秀卿之郵局帳戶內(
見本院卷第153頁),可知林作鵬辯稱林淼洸死亡時,林乾
生尚有積欠林作鵬債務乙節,並非毫無根據,足見林乾生等
3人抗辯因林乾生於被告等6人為系爭協議時,林乾生為清償
其積欠林作鵬之上開債務,而同意以其按應繼分比例本應取
得之系爭土地持分登記於林作鵬名下,以代清償等語,尚非
全然無稽,是林乾生同意上開土地持分登記於林作鵬名下,
既係以清償債務為目的,自難謂屬無償行為。此外,經審酌
系爭協議內容,可見被告等6人間,僅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
割協議,此與林乾生等3人另辯稱被告等6人就附表所示除系
爭土地以外之其他遺產,並未為其他協議等語相符,足見林
乾生就上開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遺產,仍已按其應繼分比例
取得所有權,是林乾生既有分得林淼洸之部分遺產,亦不能
認為系爭協議為無償行為。從而,林乾生等3人辯稱渠等所
為系爭協議,及林作鵬等4人依該協議所為繼承登記,並非
詐害原告對於林乾生債權之無償行為乙情,應予信採。
㈥遑論按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
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
為無償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遺產分割雖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惟仍蘊含有人格屬性
,業如前述,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割往往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
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及財產維護支
出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等6人間就系
爭土地達成系爭協議,及林作鵬等4人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又需經
繼承人全體同意,在原告未進一步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舉證之
情形下,猶不得僅以形式上未依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且
未由林乾生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即遽認其為無償行為。
㈦據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6
人間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本應先舉證證明被告等6人就系
爭土地所為系爭協議,並林作鵬等4人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等事實為真實,且依林乾生等3
人前揭辯詞,與卷內客觀事證尚無矛盾之處,亦與我國民情
相符,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上揭行為屬無償行為乙節,
難認有據,不予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上開所為屬無
償行為等情既屬無據,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則原告依該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林
作鵬等4人依系爭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
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作鵬等4人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
記,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等6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協議,及林作鵬等4人於109年1
2月30日依系爭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暨
請求林作鵬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9年6月15
日、登記日期109年12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林淼洸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財產數量 0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6,9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384) 02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2,3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97/38128) 03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面積1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6) 04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面積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6) 05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面積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6) 06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9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07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3,0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08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3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09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4,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10 存款 台灣銀行-新臺幣14,085元 11 存款 台灣銀行-3,016元 12 存款 華南銀行-731元 13 存款 華南銀行-新臺幣91元 14 存款 郵局-新臺幣227,963元 15 存款 第一銀行-新臺幣38元 16 存款 第一銀行-新臺幣1,755元 17 存款 第一銀行-新臺幣510元 18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2,638元 19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23,955元 20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16元 2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14,088元 22 存款 遠東商業銀行-新臺幣132元 2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新臺幣125元 24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新臺幣573元 25 存款 台新銀行-新臺幣295元 26 存款 永豐銀行-新臺幣344元 27 存款 上海商業銀行-新臺幣142元 28 存款 瑞興商業銀行-新臺幣59元 29 存款 聯邦銀行-新臺幣2元 30 存款 聯邦銀行-新臺幣446元 31 存款 聯邦銀行-新臺幣449,051元 32 存款 陽信銀行-新臺幣34元 33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新臺幣69元 34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新臺幣43元 35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新臺幣10元 36 存款 臺灣中小企銀-新臺幣35元 37 存款 安泰銀行-新臺幣2,527元 38 存款 合作金庫-8,657元 39 股票 東訊-181股(核定價額:257元) 40 股票 中環-165股(核定價額:1,176元) 41 股票 仁寶-404股(核定價額:7,635元) 42 股票 旺宏-253股(核定價額:7,868元) 43 股票 錸德-1,345股(核定價額:7,209元) 44 股票 虹光-368股(核定價額:1,313元) 45 股票 廣達-41股(核定價額:2,747元) 46 股票 威盛-220股(核定價額:5,940元) 47 股票 偉詮電-422股(核定價額:11,415元) 48 股票 永豐金-3,288股(核定價額:36,332元) 49 股票 和鑫-699股(核定價額:6,962元) 50 股票 群創-805股(核定價額:6,077元) 51 股票 達運-1,943股(核定價額:20,012元) 52 股票 精誠-124股(核定價額:9,907元) 53 股票 英群-13股(核定價額:95元) 54 股票 精碟科技-4,707股(核定價額:800元) 55 股票 茂德科技-1股(核定價額:5元) 56 股票 得捷-36股(核定價額:81元) 57 股息 德詮電子現金股利-新臺幣623元 58 股息 群創光電現金股利-新臺幣44元 59 股息 仁寶電腦現金股利-新臺幣474元 60 股息 凱基證券現金股利-新臺幣23元 61 股息 精誠資訊現金股利-新臺幣584元 62 股息 永豐金現金股利-新臺幣2,291元 63 股息 廣達電腦現金股利-新臺幣1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