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章翠雲


被 告 林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40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實及理由如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記載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2日前某時
許,於社群網站臉書上搜尋到某賺錢的機會,加入對方所留
之聯繫方式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小幫手」之人聯繫
,並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1月12日申設彰化商業銀行新竹
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復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接收詐欺所得匯款之帳
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10月29日起,透過臉書暱稱「今彩539開獎號碼
查詢」、LINE暱稱「王建賓」、「李主管」、「群主管部門
/林冠華」、「今彩539内幕四星陳文婷」之名義結識原告,
並誆稱:如欲取回受騙款項,需繼續支付本金、手續費、認
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11月24日中
午12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轉入另一金融帳號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刑事判
決判處:「林月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卷宗查明,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1
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505號卷第13-32頁),復有原告警詢
之陳述、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11年1月10日彰科
字第1110000014號函檢送被告開戶資料含證件影本暨開戶人
之影像畫面、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交
易明細等可佐(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88號
卷第4-21、28、40-4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刑事卷第213-214頁、第21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
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
碼,而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致原告匯款損失20萬元等情,已如上述,而
被告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
騙之20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未約定履行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
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被告於111年8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40號卷內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即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