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李梅珍
被 告 何寬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
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
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
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
某銀行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都都」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路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0日以網路投
資詐騙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00元、5萬元,共計151,
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
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
害原告財產,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1,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出151,000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
帳戶內,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提出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而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之犯罪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03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被告係以一
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不同被害人
之財物,屬一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犯行已為前
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此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等情
,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
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
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欺集團之
詐騙,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151,000元至被告提供之中
信銀行帳戶內,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
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李梅珍
被 告 何寬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
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
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
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
某銀行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都都」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路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0日以網路投
資詐騙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00元、5萬元,共計151,
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
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
害原告財產,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1,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出151,000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
帳戶內,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提出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而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之犯罪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03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被告係以一
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不同被害人
之財物,屬一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犯行已為前
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此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等情
,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
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
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欺集團之
詐騙,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151,000元至被告提供之中
信銀行帳戶內,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
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