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邱顯益
被 告 劉宇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字第50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他人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8月25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黃智
剛,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虛擬貨幣
廣告,原告加入前開網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0日下午
1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土城貨饒郵局,以
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
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
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
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
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
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犯第11條
之洗錢罪(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是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
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
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93年度台
上字第2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罪嫌,依上開見
解及說明,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
益,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
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
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前揭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此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
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7號卷第13至46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侵
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
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
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進而為該詐騙集團
所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依
法應歸還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行,自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
,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共計
15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
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7月3日(見附民字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僅係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說明,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邱顯益
被 告 劉宇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字第50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他人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8月25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黃智
剛,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虛擬貨幣
廣告,原告加入前開網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0日下午
1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土城貨饒郵局,以
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
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
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
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
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
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犯第11條
之洗錢罪(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是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
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
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93年度台
上字第2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罪嫌,依上開見
解及說明,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
益,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
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
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前揭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此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
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7號卷第13至46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侵
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
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
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進而為該詐騙集團
所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依
法應歸還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行,自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
,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共計
15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
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7月3日(見附民字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僅係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說明,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