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陳振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自民國96年12月12日起,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自第1期至第2期按定儲利率指數減2.5%固定
計息;第3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1.15%加年息8.77%
即9.92%機動計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
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被告如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除
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
願自到期日起,同上開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
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
273,213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嗣訴外人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上開債
權讓與通知被告,並屢向被告通知還款,惟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
攤表、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與登報
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陳振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自民國96年12月12日起,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自第1期至第2期按定儲利率指數減2.5%固定
計息;第3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1.15%加年息8.77%
即9.92%機動計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
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被告如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除
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
願自到期日起,同上開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
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
273,213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嗣訴外人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上開債
權讓與通知被告,並屢向被告通知還款,惟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
攤表、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與登報
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