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08號
原 告 陳素珍
被 告 張彩雲 住新竹縣○○鎮○○里0鄰○○○0號之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9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
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
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
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9日某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附近不詳處所
,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瑄瑄」之詐
騙集團女性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
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瑄瑄」所屬詐騙
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3日17時許
,以暱稱「rourou」、「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
「climpup線上客服」等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予原告,佯稱:依其指示投注網路彩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10日14時53分許及110
年12月10日15時36分許匯款3萬元及13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1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轉帳之款項不是其領的,其把帳戶交給朋友
,不同意賠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111年度金訴字447號判決核閱無
訛,自勘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第三人所有之臺灣
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
助某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上開金額,其主觀上
應當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詐欺取財之工具,從而,原告
匯款至上開指定帳戶,受有損失,當與被告提供第三人帳戶
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
求償,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1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
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
定及諭知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