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許弘昌
詹文婷


訴訟代理人 劉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被 告 劉芳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3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職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西往
東行駛於新竹縣新埔鎮福德街,被告行駛至新竹縣新埔鎮廣
和路與福德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風詩鈞所有、訴外人詹前峰駕駛之BCH-7096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自廣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
,因被告之過失,致兩車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
1,527元(零件100,303元、烤漆9,055元、工資22,169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車於109年11月21日13時37分許在系爭路口發生碰
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業已賠付詹前峰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131,527元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調卷第6、8-12、19、31-34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民法第184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24條第3款中段分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詹前
峰行駛之廣和路為閃光紅燈路口,被告行駛之福德街為閃光
黃燈路口,有現場圖可證(調卷第19頁)。被告於車禍調查
時陳稱:我行經至系爭路口時,有注意到福德街為閃黃燈路
口,所以我有減速通過,等我車子已經過了一個車道,系爭
車輛突然衝出來,我閃避不及,我的車頭就撞到系爭車輛右
邊等語(調卷第24頁),與詹前峰車禍調查時稱:我駕駛系
爭車輛至系爭路口時,因路邊有圍籬阻擋到視線,等看到被
告車輛時已經來不及等語(調卷第22頁),相互比對,可見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詹前峰視線遭阻,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而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已依規定減速行駛,應無過失
,員警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此見解(調卷第21頁)。復原告未
舉證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故意或過失,僅空言泛稱被告行經
閃黃燈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具有過失等語,尚乏實據,依
前揭之見解,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就本件車禍具過失,自不得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131,527元。從而,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