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49號
原 告 何啟耀

被 告 劉金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79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起息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
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於110年8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綠毛」之成
年人(下稱「綠毛」),需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者每
月可獲取3萬元之分紅,即在新竹縣芎林鄉某洗車廠,將其
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
碼紙、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紙,提供予「綠毛」,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
嗣「綠毛」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7月25日
起,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誆稱:透過「Zoro Global」網站
、「Meta Trader 4」應用程式投資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
錯誤,而於110年8月3日、110年8月4日、110年8月6日先後
匯款共計37萬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
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而詐欺得逞,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財產,造成
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綠毛當時也有叫我投資,我也有投資,我投資的
錢也沒有拿到,我也是被綠毛騙的,我也不知道綠毛的真實
姓名,且我在第一時間即至上海銀行申請停用帳戶,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出37萬元至被告前揭上海銀行帳戶
內,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轉帳明細、
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15頁),而被告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調
字卷第13-19頁),堪信為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
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
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紙、網路銀行帳號
及網路銀行密碼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
物之用,致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因之陷於錯誤,而匯
款37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內,堪認被告確有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
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
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