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石育智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子欣
邱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3年2月17日北院錦93年
執辰字第5136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
第16320號宣示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92年度北簡字第16320號宣示判決及其確定證明
書換發之該院93年2月17日北院錦93年執辰字第5136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1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㈡、本件所涉及之債權債務關係,係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
石聚陽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之父石聚陽於92年間死亡後
,原告與母親依繼承法律關係而繼承前揭債務,然原告長年
在國外工作,並未與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對父母親之經濟財
務狀況均毫不了解,對繼承債務毫不知情,且父親死亡時並
無留下任何遺產供原告繼承,則強要原告承擔本件之繼承債
務,顯然對原告毫不公平,應認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
告既無任何繼承遺產,自無須清償繼承債務。
㈢、再者,按被告前於98年3月3日經臺北地院98年度民司執辰字
第17554號執行案件執行無結果後,逾5年後即遲至103年6月
4日始再次聲請執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
菊字第60234號),而在該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後,又在將
近10年後即112年2月1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志字第24623號)。由此可見,原告主
張之本金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可能依民法第137
條第3項規定而屬時效完成,則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自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主張其父石聚陽死亡時並未留下遺產給原告繼承乙情
不爭執,若原告有提出長年在國外工作,沒有與其父石聚陽
同住之證明,被告就不會對原告聲請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石聚陽為原告之父,於91年2月18日死亡,原告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為石聚陽之繼承人並繼承石聚陽所遺債務;被告
前以臺北地院92年度北簡字第1632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就原告繼承其父石聚陽間之債務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著而經臺北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
證;被告復於112年3月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在案,並扣押原告在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
債權等情,有原告與石聚陽之個人戶籍資料、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命令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
13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雖繼承石聚陽所遺對被告之債務,惟其長年在國
外工作,未與父親同住,對繼承債務毫不知情,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其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而其既無繼承任何石聚陽之遺產,自無須清償
繼承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不
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
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
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又債務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
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
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已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略謂:「依原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
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
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準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
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
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
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
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
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
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
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3、經查,原告主張其從71年(即西元1982年)開始就長住美國,
於79年(即西元1990年)取得美國國籍,長年在國外工作,未
和其父石聚陽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即石聚陽91年2月18日
死亡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當時未拋棄對石聚陽
之繼承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歸化證書、護照資料影本等件為
據(詳本院卷第65頁至第169頁、第196頁至第237頁)。觀
諸上開原告提出之護照影本內頁,可見原告入出境他國頻率
甚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原告自88年
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以美國護照入出境臺灣地區之情
形,由該署回函檢附之原告出國日期紀錄資料觀之(詳本院
卷第174頁至第176頁),原告於88年至92年間停留國內之期
日如附表所示,可知原告於88年至90年間停留國內日期甚少
,較為長期之停留期間亦落在年末或農曆年節期間,至91年
2月18日其父過世後雖有較頻繁之入出境紀錄,但各停留國
內期間亦不長,足見原告彼時應非長居臺灣地區之人,僅於
歲末年終或農曆年節期間返國與親人短暫相聚,或為辦理其
父喪事始頻繁回國,是原告主張其長住美國,長年在國外工
作,未與石聚陽同居共財等情,應認屬實。又原告既對其「
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
明,被告並未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何釋明,是原告
主張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當時未拋棄
對石聚陽之繼承權等情,亦堪憑採。從而,因原告於繼承開
始時,未與其父石聚陽同居共財,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當時未拋棄對石聚陽之繼承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本件即無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之適用,是原告主張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其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4、復查,原告主張石聚陽死亡時並未留下遺產給其繼承乙節,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詳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真實,則被
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就原告在板信商業銀行新
竹分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該遭扣押之存款債權顯非
屬原告因繼承所得遺產,而屬原告之固有財產至明。準此,
原告既僅以所得遺產為限,無須以個人固有財產對被告負清
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以此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並請求宣告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原告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以美國護照入出境
臺灣地區之情形
編號 入境日期 出境日期 編號 入境日期 出境日期 1 88年1月3日 8 91年2月9日 91年2月17日 2 88年8月18日 88年8月19日 9 91年2月18日 91年3月2日 3 88年10月30日 88年11月1日 10 91年3月14日 91年3月17日 4 88年12月19日 89年1月5日 11 91年4月5日 91年4月8日 5 89年2月3日 89年2月12日 12 91年6月19日 91年6月21日 6 89年12月22日 90年1月1日 13 91年10月6日 91年10月7日 7 90年1月22日 90年1月28日 14 91年10月30日 91年11月3日 15 92年1月25日 92年2月9日 16 92年2月24日 92年2月25日 17 92年10月7日 92年10月9日 18 92年11月7日 92年11月9日 19 92年11月25日 92年11月26日 20 92年12月8日 92年12月10日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石育智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子欣
邱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3年2月17日北院錦93年
執辰字第5136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
第16320號宣示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92年度北簡字第16320號宣示判決及其確定證明
書換發之該院93年2月17日北院錦93年執辰字第5136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1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㈡、本件所涉及之債權債務關係,係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
石聚陽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之父石聚陽於92年間死亡後
,原告與母親依繼承法律關係而繼承前揭債務,然原告長年
在國外工作,並未與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對父母親之經濟財
務狀況均毫不了解,對繼承債務毫不知情,且父親死亡時並
無留下任何遺產供原告繼承,則強要原告承擔本件之繼承債
務,顯然對原告毫不公平,應認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
告既無任何繼承遺產,自無須清償繼承債務。
㈢、再者,按被告前於98年3月3日經臺北地院98年度民司執辰字
第17554號執行案件執行無結果後,逾5年後即遲至103年6月
4日始再次聲請執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
菊字第60234號),而在該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後,又在將
近10年後即112年2月1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志字第24623號)。由此可見,原告主
張之本金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可能依民法第137
條第3項規定而屬時效完成,則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自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主張其父石聚陽死亡時並未留下遺產給原告繼承乙情
不爭執,若原告有提出長年在國外工作,沒有與其父石聚陽
同住之證明,被告就不會對原告聲請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石聚陽為原告之父,於91年2月18日死亡,原告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為石聚陽之繼承人並繼承石聚陽所遺債務;被告
前以臺北地院92年度北簡字第1632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就原告繼承其父石聚陽間之債務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著而經臺北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
證;被告復於112年3月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在案,並扣押原告在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
債權等情,有原告與石聚陽之個人戶籍資料、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命令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
13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雖繼承石聚陽所遺對被告之債務,惟其長年在國
外工作,未與父親同住,對繼承債務毫不知情,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其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而其既無繼承任何石聚陽之遺產,自無須清償
繼承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不
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
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
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又債務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
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
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已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略謂:「依原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
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
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準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
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
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
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
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
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
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
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3、經查,原告主張其從71年(即西元1982年)開始就長住美國,
於79年(即西元1990年)取得美國國籍,長年在國外工作,未
和其父石聚陽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即石聚陽91年2月18日
死亡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當時未拋棄對石聚陽
之繼承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歸化證書、護照資料影本等件為
據(詳本院卷第65頁至第169頁、第196頁至第237頁)。觀
諸上開原告提出之護照影本內頁,可見原告入出境他國頻率
甚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原告自88年
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以美國護照入出境臺灣地區之情
形,由該署回函檢附之原告出國日期紀錄資料觀之(詳本院
卷第174頁至第176頁),原告於88年至92年間停留國內之期
日如附表所示,可知原告於88年至90年間停留國內日期甚少
,較為長期之停留期間亦落在年末或農曆年節期間,至91年
2月18日其父過世後雖有較頻繁之入出境紀錄,但各停留國
內期間亦不長,足見原告彼時應非長居臺灣地區之人,僅於
歲末年終或農曆年節期間返國與親人短暫相聚,或為辦理其
父喪事始頻繁回國,是原告主張其長住美國,長年在國外工
作,未與石聚陽同居共財等情,應認屬實。又原告既對其「
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
明,被告並未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何釋明,是原告
主張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當時未拋棄
對石聚陽之繼承權等情,亦堪憑採。從而,因原告於繼承開
始時,未與其父石聚陽同居共財,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當時未拋棄對石聚陽之繼承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本件即無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之適用,是原告主張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其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4、復查,原告主張石聚陽死亡時並未留下遺產給其繼承乙節,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詳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真實,則被
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就原告在板信商業銀行新
竹分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該遭扣押之存款債權顯非
屬原告因繼承所得遺產,而屬原告之固有財產至明。準此,
原告既僅以所得遺產為限,無須以個人固有財產對被告負清
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以此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並請求宣告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原告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以美國護照入出境
臺灣地區之情形
編號 入境日期 出境日期 編號 入境日期 出境日期 1 88年1月3日 8 91年2月9日 91年2月17日 2 88年8月18日 88年8月19日 9 91年2月18日 91年3月2日 3 88年10月30日 88年11月1日 10 91年3月14日 91年3月17日 4 88年12月19日 89年1月5日 11 91年4月5日 91年4月8日 5 89年2月3日 89年2月12日 12 91年6月19日 91年6月21日 6 89年12月22日 90年1月1日 13 91年10月6日 91年10月7日 7 90年1月22日 90年1月28日 14 91年10月30日 91年11月3日 15 92年1月25日 92年2月9日 16 92年2月24日 92年2月25日 17 92年10月7日 92年10月9日 18 92年11月7日 92年11月9日 19 92年11月25日 92年11月26日 20 92年12月8日 92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