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戴安妤
被 告 王少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
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509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31元,及其中新臺幣100,667元自民
國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可證,依上開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
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固定利率15%計息,按月
依年金法平均攤還,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就超逾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償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嗣日盛銀行於100年9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帳務資料、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戴安妤
被 告 王少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
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509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31元,及其中新臺幣100,667元自民
國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可證,依上開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
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固定利率15%計息,按月
依年金法平均攤還,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就超逾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償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嗣日盛銀行於100年9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帳務資料、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