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5月6日起至101年5月6
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一至三期為年息
固定0.31%,第4至6期為年息固定4.31%,第7至84期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息10.31%(即2.24%+7.31%=12.55%)計付利息
,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98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
欠本金250,6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借款約定事
項第4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渣打銀行已將對於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
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2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