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8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8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