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征忠、楊舒博、楊于葶、楊雪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竹
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肆
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658,367元(計算
式:7,858,367+600,000+600,000+600,000=9,658,367),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4,9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
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征忠、楊舒博、楊于葶、楊雪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竹
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肆
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658,367元(計算
式:7,858,367+600,000+600,000+600,000=9,658,367),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4,9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
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