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舒博
楊于葶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征忠
楊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14年1月10日送達,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97至403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舒博
楊于葶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征忠
楊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14年1月10日送達,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97至403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