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62號
原 告 劉致成
被 告 范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1日止,應按
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零玖元,及自各該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
,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206,6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查明被告積欠原告借款金額為200,007元,乃於本院
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對於被告請求清償借
款之金額為200,007元,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
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胞姐前男友,因積欠原告胞姐款項,乃商洽原
告於000年0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小額信用貸款18
萬元轉借予被告,被告願負擔貸款手續費9,000元及自112
年9月1日起應繳付每期8,609元之24期貸款本息206,616元
,後被告又於112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惟被告
事後僅清償原告借款8,609元,尚積欠原告200,007元未付
【計算式:(206,616+2,000)-8,609=200,007】,即未再
與原告聯絡,為此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借款200,007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
狀略稱:
  被告於112年1月8日因買車,原告胞姐給付4萬元,且於112
年4月17日為挽留被告,給付被告4萬元改車,後於112年7月
20日左右因常跟原告胞姐吵架提分手,原告胞姐列出以前在
被告身上花費,後原告胞姐於112年7月24日叫被告去竹東借
高利貸,又於112年7月26日反悔借高利貸,乃於112年7月27
日叫原告去借信貸給被告,實被告僅向原告借款11,900元,
惟於112年8月9日轉帳8,609元給原告,及另向原告借款2,00
0元,僅積欠原告5,291元【計算式:(11,900+2,000-8,609)
=5,291】,卻被原告父親逼迫簽寫積欠原告借款206,616元
之字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間自112年7月29日至112年8
月16日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觀之兩
造對話內容,被告確曾於Line上表示:「那你一樣幫我貸
18」,原告則謂會扣手續費,被告則回稱:「好」等語,
   後原告提及:「中信要還2年 貸18萬 手續費9千 利息2萬
元多」,被告表示:「沒關係」,且被告於112年7月29日
Line上表示:「18萬-9000手續費再給你姐158,100剩12,9
00」,經原告於112年7月29日用網銀轉帳1萬元予被告(詳
本院卷第63頁),並於112年8月3日用網銀轉帳1,900元予
被告後(詳本院卷第61頁),原告曾於112年8月5日Line被
告表示:「皓 你每個月1號要給我8609$ 要準時哦 因為
我沒有多的錢能幫你墊 從9/1開始要還到2025/8/4 有多
的錢可以一次還完」,被告亦稱:「沒問題」等語,足見
被告確有向原告借用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之信用貸款
18萬元情事,方會允諾負擔信用貸款每期應繳納之本息8,
609元,復有原告提出其向中國信託辦理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及小額信貸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頁、第59頁
、第69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兩造確有達成借款18萬元
,應由被告負擔銀行信用貸款本息之合意,堪信為真實。
 (二)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12年8月19日用Line向原告表示:
「我可以先跟你借信貸我給你的2,000嗎」,經原告於112
年8月19日用網銀轉帳2,000元予被告(詳本院卷第57頁),
及被告於112年8月9日轉出8,609元予原告,則被告確積欠
原告債務金額200,007元【計算式:(8,609x24+0000)-000
0=200,007】。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18萬元信用貸款本息
債務,原先約定由被告於每月1日匯款8,609元至原告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詳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就112年9月
1日至112年10月1日已屆期之金額17,218元【計算式:(8,
609x2)=17,218】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6,609後請求被告
給付10,609元【計算式:(17,218-6,609)=10,609】,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其餘金額則應
   按約定清償期屆至時未給付,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及法定遲
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