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64號
原 告 任如蘭
訴訟代理人 余政達
彭鏡容
馬在勤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鄧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8月16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六
街,駛至縣○○○街000號前時,適有原告所有由原告配偶即訴
訟代理人余政達(下稱余政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正從車庫駛出,余政達發現被告
車輛後立即停止讓被告車輛先行通過,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不慎碰撞原告車輛左前側,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
㈡、本件車禍送鑑定、覆議後,固均認定被告反應不及而無肇事
因素、余政達則因由路外車庫駛入車道,未讓被告車輛先行
而為肇事原因。然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有下列違誤而不
可採:
⒈覆議意見以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被告反應時間不足2.5秒,
低於時速50公里之反應時間3.27秒至3.62秒,而認被告難以
反應等語。然被告於車禍當下已向員警自承其時速僅5-10公
里,且係因距離沒抓好,而不慎碰撞原告車輛(卷第39-41
頁),足見覆議意見以「時速50公里」推論被告反應時間不
足顯有違誤。
⒉原告車輛於車禍當下僅進入縣政十六街道路範圍約110公分(
該道路單向路寬3.2公尺),即停止讓被告車輛先行,此有
余政達事後將原告車輛開回事故現場模擬測量照片可憑(卷
第209-219頁)。而被告車輛於行進中則不斷向右偏移,有
法院開庭時勘驗筆錄截圖可證(卷第111頁),縱原告車輛
與道路平行停放,亦會遭被告車輛撞及。從而,本件事故當
下,原告車輛已進入道路並靜止,應有優先路權,被告車輛
為行進中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向右偏移而撞及靜止之
原告車輛,應為肇事主因,鑑定及覆議意見忽視上開情形,
遽認被告無過失,實有違誤。
㈢、原告因原告車輛毀損而受有下列損害,共計476,500元:
⒈修車費244,500元
原告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244,500元
,詳如【附件】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卷第265
頁)。
⒉原告車輛交易貶損10萬元
原告車輛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貶值,經新竹區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後,認原告車輛交易貶損10萬元,有新竹區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竹汽商鑑定(在)字第0009號函可佐(卷第27
1-273頁)。
⒊代步費132,000元
原告平日外出均須車輛代步,原告於修車期間(112年9月7
日至112年11月5日)須向親友商借車輛,有借車協議書可憑
(卷第23頁),以目前租賃業每日租車金額2,200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60日=132,00
0元)之代步費。
㈣、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112年9月1日已與余政達簽立切結書,承
認全額賠償,並於LINE對話中同意支付折損費,有切結書、
LINE對話截圖可憑(卷第97-99頁),詎被告事後竟翻異前
詞不願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卷第1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於112年8月16日17時21分與余政達在縣○○○街000號前
發生擦撞;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被告於112年9月1日
與余政達簽立切結書。惟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
㈡、被告在擦撞原告車輛前,因順向車道右側停滿車輛,不得已
駛入逆向車道,其後被告車輛車頭向右斜欲切回順向車道,
斯時原告車輛突從順向車道右側車庫駛出,因車庫右側都有
房子擋住,係原告車輛車頭出來,被告始注意到原告車輛,
但被告已來不及往左閃,因而擦撞到原告車輛左前側,並無
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因分心、向右偏移而撞向原告車輛之情形
;況車禍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認被告於見到原告車輛時已
無足夠反應時間煞車,被告無肇事因素。
㈢、又係因余政達表示被告保險公司不願意出面洽談賠償,若被
告不同意簽立修車費切結書,就要另外向被告索要折損費、
租車費,被告始與余政達簽立切結書。嗣後原告車輛修車廠
聯繫被告保險公司,被告保險公司不同意系爭估價單之修車
費。請鈞院依車禍鑑定、覆議結果判決。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74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余政達於112年8月16日17時21分在縣○○○街000號發生
擦撞;原告為原告車輛所有人;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
被告於112年9月1日與余政達簽立切結書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切結書附卷可稽(卷第17、19、37-42、45-53、99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又汽車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
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措手不及、難
以防範而無肇事因素(卷第128、232頁)。本院審酌覆議意
見係以被告車輛時速每小時50公里計算被告看見原告車輛後
反應時間不足2.5秒,然被告於車禍調查筆錄自承「肇事當
時行車速率約5-10公里」(卷第41頁),覆議意見未審酌卷
內已有被告車禍當下之行車速度,逕以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
里計算被告反應時間,實有違誤而不可採。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及比對現場照片,可知縣政
十六街固為雙向道,惟居民多數將自家車輛停放於門口佔據
車道一部分或將車尾、車頭突出至道路,是以被告行經該路
段時,為閃避居民之車輛,僅能開在行車分向線上,再適時
駛回順向道;案發時,被告自行車分向線上漸漸往右駛回順
向道,此時原告車輛車頭已緩慢自被告車輛右側車庫駛出,
車頭已部分在道路上,呈靜止狀,等待被告車輛自其前方通
過,然被告車輛未閃過原告車輛,而係不慎以其右前側擦撞
原告車輛左前側,雙方車輛皆有毀損,此有現場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監視器截圖為證(卷第45-53、109-111、155-16
3頁)。再勾以被告於上開調查筆錄自承因距離沒有抓好碰
撞到原告車輛等語(卷第41頁),可知被告應有看見原告車
輛車頭已在道路上,並呈靜止狀態,然因被告剛從逆向車道
漸漸駛回順向道,未能抓好與原告車輛之距離,而不慎擦撞
原告車輛,被告應有未注意兩車間隔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⒊又余政達固於被告車輛駛近時,車頭已在道路上並靜止待被
告車輛自其前方通過,然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余政達自路外車庫起步時,應讓行進中之
被告車輛先行,惟余政達未倒車回到車庫,讓被告車輛得於
順向道行駛通過,反係將其車輛靜止於車道上,迫使被告車
輛須跨越行車分向線繞過其車輛,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足
見余政達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而本院認余政達與被告間之
過失比例應以7:3為適當。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修車費71,75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總修復費用為244,500元,有
系爭估價單附卷可按(卷第265頁),其修復之部位與原告
車輛車損情況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原告車輛所必要,而各
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又原告車輛為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足憑(卷第17頁),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9年餘,揆之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賦
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車
輛僅存殘值。原告車輛零件部分(即系爭估價單編號1至6、
15至17,合計207,300元)殘價為34,550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7,300元÷(5+1)=34,550元
】,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4,900元(即系爭估價單編號7、
8、18)、鈑金9,800元(即系爭估價單編號9、10、14)、
烤漆22,500元(即系爭估價單編號11至13),原告車輛之修
復費用總計為71,750元(計算式:34,550元+4,900元+9,800
元+22,500元=71,750元)。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已與余政達簽立切結書承諾承擔全額修車費
等語。惟本院細繹被告切結之內容係「⒈乙方(即被告)完
全同意,錡利汽車(即原告車輛修車廠)與乙方保險公司之
間的理賠協議內容細項。⒉上述第1項未盡部份,由乙方承擔
。」(卷第99頁),然被告保險公司並未與錡利汽車達成理
賠協議(卷第77頁),是以即無切結書第2項「未盡部份,
由乙方承擔」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切結書承
擔全額修車費244,500元,即屬無據。
⒉原告車輛交易貶損費0元
⑴原告提出之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竹汽商鑑定(在)字第0
009號函,固記載原告車輛經修復後受有交易貶損10萬元(
卷第271-273頁)。惟該鑑定乃原告私人委託,未經被告會
同,未有任何實質鑑定過程,亦未提出原告車輛中古車行情
等比對資料。如前所述,原告車輛為車齡19年的老車,是否
仍有正常交易市場?尤值存疑。且悖於錡利汽車已收取高額
費用將原告車輛修復以回復原狀之事實。是以,該函逕以「
車體狀況無法呈現原車狀態100%」、「無法取得車體結構專
業認證」等三言兩語即斷定原告車輛交易貶損10萬元,實嫌
速斷,本院無從採憑。
⑵又被告於LINE中向余政達表示「我爸同意支付折損費用80,00
0元,但想請問何時何地方便給你,需要第三方見證對吧。
」,余政達則回覆「你支付折損費給我,你父親當見證人即
可。我沒意見。」(卷第97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父親
願意替被告給付車輛交易貶損費80,000元予余政達,但未見
余政達同意降為80,000元之合意。余政達代理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猶請求10萬元,由此可以推知原告拒絕8萬元之協議
。故此一LINE對話無法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⒊代步費0元
原告固提出以其為借用人之借車協議書(借車期間112年9月
7日至112年11月5日,卷第23頁),然余政達於言詞辯論時
陳稱:這件事影響我很大,我無法出差、工作,還要去租車
等語(卷第76頁),並提出以其為借用人之借車協議書(借
車期間112年1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卷第107頁),顯見
原告車輛之實際使用人應為余政達,原告本身沒有代步費之
損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步費132,000元,應屬無
據。況且,原告、余政達提出之借車協議,均是向個人「余
佳勇」、「陳雅雲」借車,所謂「借車」即為無償借用,若
須支付租金即為「租車」,然原告不循正常途徑向合法汽車
租賃公司承租,反向一般個人借用卻又按市價給付每日使用
費2,200元、1,800元,與常情不合。再者,借車時間又與車
禍時間112年8月16日、進廠維修時間113年1月18日至113年1
月23日(卷第265頁)無法契合,實難採信原告確有支出代
步費之事實。
⒋綜上審認結果,原告所受損害應為修車費71,75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余政達與有過失,且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
7:3已如前述;又余政達係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輛發生本件事
故,余政達自為原告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適用,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70﹪,是以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1,525元(計算式:71,750元×30%
=21,525元)。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卷第5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錡利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由本院依職權遮掩電話、住
址等個人資料)(卷第265頁)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64號
原 告 任如蘭
訴訟代理人 余政達
彭鏡容
馬在勤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鄧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8月16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六
街,駛至縣○○○街000號前時,適有原告所有由原告配偶即訴
訟代理人余政達(下稱余政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正從車庫駛出,余政達發現被告
車輛後立即停止讓被告車輛先行通過,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不慎碰撞原告車輛左前側,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
㈡、本件車禍送鑑定、覆議後,固均認定被告反應不及而無肇事
因素、余政達則因由路外車庫駛入車道,未讓被告車輛先行
而為肇事原因。然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有下列違誤而不
可採:
⒈覆議意見以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被告反應時間不足2.5秒,
低於時速50公里之反應時間3.27秒至3.62秒,而認被告難以
反應等語。然被告於車禍當下已向員警自承其時速僅5-10公
里,且係因距離沒抓好,而不慎碰撞原告車輛(卷第39-41
頁),足見覆議意見以「時速50公里」推論被告反應時間不
足顯有違誤。
⒉原告車輛於車禍當下僅進入縣政十六街道路範圍約110公分(
該道路單向路寬3.2公尺),即停止讓被告車輛先行,此有
余政達事後將原告車輛開回事故現場模擬測量照片可憑(卷
第209-219頁)。而被告車輛於行進中則不斷向右偏移,有
法院開庭時勘驗筆錄截圖可證(卷第111頁),縱原告車輛
與道路平行停放,亦會遭被告車輛撞及。從而,本件事故當
下,原告車輛已進入道路並靜止,應有優先路權,被告車輛
為行進中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向右偏移而撞及靜止之
原告車輛,應為肇事主因,鑑定及覆議意見忽視上開情形,
遽認被告無過失,實有違誤。
㈢、原告因原告車輛毀損而受有下列損害,共計476,500元:
⒈修車費244,500元
原告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244,500元
,詳如【附件】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卷第265
頁)。
⒉原告車輛交易貶損10萬元
原告車輛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貶值,經新竹區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後,認原告車輛交易貶損10萬元,有新竹區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竹汽商鑑定(在)字第0009號函可佐(卷第27
1-273頁)。
⒊代步費132,000元
原告平日外出均須車輛代步,原告於修車期間(112年9月7
日至112年11月5日)須向親友商借車輛,有借車協議書可憑
(卷第23頁),以目前租賃業每日租車金額2,200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60日=132,00
0元)之代步費。
㈣、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112年9月1日已與余政達簽立切結書,承
認全額賠償,並於LINE對話中同意支付折損費,有切結書、
LINE對話截圖可憑(卷第97-99頁),詎被告事後竟翻異前
詞不願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卷第1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於112年8月16日17時21分與余政達在縣○○○街000號前
發生擦撞;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被告於112年9月1日
與余政達簽立切結書。惟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
㈡、被告在擦撞原告車輛前,因順向車道右側停滿車輛,不得已
駛入逆向車道,其後被告車輛車頭向右斜欲切回順向車道,
斯時原告車輛突從順向車道右側車庫駛出,因車庫右側都有
房子擋住,係原告車輛車頭出來,被告始注意到原告車輛,
但被告已來不及往左閃,因而擦撞到原告車輛左前側,並無
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因分心、向右偏移而撞向原告車輛之情形
;況車禍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認被告於見到原告車輛時已
無足夠反應時間煞車,被告無肇事因素。
㈢、又係因余政達表示被告保險公司不願意出面洽談賠償,若被
告不同意簽立修車費切結書,就要另外向被告索要折損費、
租車費,被告始與余政達簽立切結書。嗣後原告車輛修車廠
聯繫被告保險公司,被告保險公司不同意系爭估價單之修車
費。請鈞院依車禍鑑定、覆議結果判決。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74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余政達於112年8月16日17時21分在縣○○○街000號發生
擦撞;原告為原告車輛所有人;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
被告於112年9月1日與余政達簽立切結書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切結書附卷可稽(卷第17、19、37-42、45-53、99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又汽車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
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措手不及、難
以防範而無肇事因素(卷第128、232頁)。本院審酌覆議意
見係以被告車輛時速每小時50公里計算被告看見原告車輛後
反應時間不足2.5秒,然被告於車禍調查筆錄自承「肇事當
時行車速率約5-10公里」(卷第41頁),覆議意見未審酌卷
內已有被告車禍當下之行車速度,逕以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
里計算被告反應時間,實有違誤而不可採。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及比對現場照片,可知縣政
十六街固為雙向道,惟居民多數將自家車輛停放於門口佔據
車道一部分或將車尾、車頭突出至道路,是以被告行經該路
段時,為閃避居民之車輛,僅能開在行車分向線上,再適時
駛回順向道;案發時,被告自行車分向線上漸漸往右駛回順
向道,此時原告車輛車頭已緩慢自被告車輛右側車庫駛出,
車頭已部分在道路上,呈靜止狀,等待被告車輛自其前方通
過,然被告車輛未閃過原告車輛,而係不慎以其右前側擦撞
原告車輛左前側,雙方車輛皆有毀損,此有現場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監視器截圖為證(卷第45-53、109-111、155-16
3頁)。再勾以被告於上開調查筆錄自承因距離沒有抓好碰
撞到原告車輛等語(卷第41頁),可知被告應有看見原告車
輛車頭已在道路上,並呈靜止狀態,然因被告剛從逆向車道
漸漸駛回順向道,未能抓好與原告車輛之距離,而不慎擦撞
原告車輛,被告應有未注意兩車間隔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⒊又余政達固於被告車輛駛近時,車頭已在道路上並靜止待被
告車輛自其前方通過,然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余政達自路外車庫起步時,應讓行進中之
被告車輛先行,惟余政達未倒車回到車庫,讓被告車輛得於
順向道行駛通過,反係將其車輛靜止於車道上,迫使被告車
輛須跨越行車分向線繞過其車輛,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足
見余政達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而本院認余政達與被告間之
過失比例應以7:3為適當。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修車費71,75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總修復費用為244,500元,有
系爭估價單附卷可按(卷第265頁),其修復之部位與原告
車輛車損情況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原告車輛所必要,而各
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又原告車輛為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足憑(卷第17頁),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9年餘,揆之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賦
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車
輛僅存殘值。原告車輛零件部分(即系爭估價單編號1至6、
15至17,合計207,300元)殘價為34,550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7,300元÷(5+1)=34,550元
】,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4,900元(即系爭估價單編號7、
8、18)、鈑金9,800元(即系爭估價單編號9、10、14)、
烤漆22,500元(即系爭估價單編號11至13),原告車輛之修
復費用總計為71,750元(計算式:34,550元+4,900元+9,800
元+22,500元=71,750元)。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已與余政達簽立切結書承諾承擔全額修車費
等語。惟本院細繹被告切結之內容係「⒈乙方(即被告)完
全同意,錡利汽車(即原告車輛修車廠)與乙方保險公司之
間的理賠協議內容細項。⒉上述第1項未盡部份,由乙方承擔
。」(卷第99頁),然被告保險公司並未與錡利汽車達成理
賠協議(卷第77頁),是以即無切結書第2項「未盡部份,
由乙方承擔」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切結書承
擔全額修車費244,500元,即屬無據。
⒉原告車輛交易貶損費0元
⑴原告提出之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竹汽商鑑定(在)字第0
009號函,固記載原告車輛經修復後受有交易貶損10萬元(
卷第271-273頁)。惟該鑑定乃原告私人委託,未經被告會
同,未有任何實質鑑定過程,亦未提出原告車輛中古車行情
等比對資料。如前所述,原告車輛為車齡19年的老車,是否
仍有正常交易市場?尤值存疑。且悖於錡利汽車已收取高額
費用將原告車輛修復以回復原狀之事實。是以,該函逕以「
車體狀況無法呈現原車狀態100%」、「無法取得車體結構專
業認證」等三言兩語即斷定原告車輛交易貶損10萬元,實嫌
速斷,本院無從採憑。
⑵又被告於LINE中向余政達表示「我爸同意支付折損費用80,00
0元,但想請問何時何地方便給你,需要第三方見證對吧。
」,余政達則回覆「你支付折損費給我,你父親當見證人即
可。我沒意見。」(卷第97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父親
願意替被告給付車輛交易貶損費80,000元予余政達,但未見
余政達同意降為80,000元之合意。余政達代理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猶請求10萬元,由此可以推知原告拒絕8萬元之協議
。故此一LINE對話無法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⒊代步費0元
原告固提出以其為借用人之借車協議書(借車期間112年9月
7日至112年11月5日,卷第23頁),然余政達於言詞辯論時
陳稱:這件事影響我很大,我無法出差、工作,還要去租車
等語(卷第76頁),並提出以其為借用人之借車協議書(借
車期間112年1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卷第107頁),顯見
原告車輛之實際使用人應為余政達,原告本身沒有代步費之
損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步費132,000元,應屬無
據。況且,原告、余政達提出之借車協議,均是向個人「余
佳勇」、「陳雅雲」借車,所謂「借車」即為無償借用,若
須支付租金即為「租車」,然原告不循正常途徑向合法汽車
租賃公司承租,反向一般個人借用卻又按市價給付每日使用
費2,200元、1,800元,與常情不合。再者,借車時間又與車
禍時間112年8月16日、進廠維修時間113年1月18日至113年1
月23日(卷第265頁)無法契合,實難採信原告確有支出代
步費之事實。
⒋綜上審認結果,原告所受損害應為修車費71,75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余政達與有過失,且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
7:3已如前述;又余政達係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輛發生本件事
故,余政達自為原告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適用,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70﹪,是以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1,525元(計算式:71,750元×30%
=21,525元)。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卷第5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錡利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由本院依職權遮掩電話、住
址等個人資料)(卷第2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