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
原 告 何承哲
被 告 陳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80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本帳戶
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並於民國109年
12月、110年1月許,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透過不知情之女友即訴外人高韻汝,在臺灣地區某超商門
市,寄送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資
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53分許透過臉
書(Facebook)群富資訊之網頁,與原告成為LINE好友後,
向原告介紹網路投資平台Eth4asia,致原告陷於錯誤加入該
平台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3月13日下午1時24分許轉帳28,0
00元、同日下午3時32分許轉帳30,000元、同日下午5時26分
許轉帳35,000元、同日下午6時44分許轉帳32,000元,共計1
25,000元,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
而受有125,000元之損害。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529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判認被告犯有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罪之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情,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6
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亦坦承不諱,另被告於本件既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明文件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使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等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之成員
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共將125,000元匯入系
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該125,000元財產
上之損害,業如前述,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成立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原告125,000元之行為,依上開之規定,被告
之幫助詐欺行為,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
為,並致原告受有12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就原告之
全部損害金額125,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25,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