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71號
原 告 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被 告 郭晏臣
郭煌銘
陳思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魏銘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
壹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二年八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戊○○如以壹拾
壹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即以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駕駛丙○○、丙○○父母、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車主為被告,嗣經本院查明丙○○父母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車主之真實姓名,原告更正聲明為
:⑴被告丙○○、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7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6頁)。核
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112年2月16日23時2分許,騎乘被告甲○○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由東往西行駛於新
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駛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路○號
誌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縣政十街時,為求便利,
於接近縣政十街未至系爭路口時,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
且未提前30公尺顯示左轉方向燈,致同向直行於被告機車後
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原告未能提早發現被告
丙○○欲左轉,因而閃避不及碰撞被告機車,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
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調卷第29頁、卷第87頁)。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779,600元,分別為:
 ⒈醫療費用315,6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15,600元,有臺大
醫院新竹分院費用證明單可憑(調卷第31頁)。
 ⒉工作損失114,000元
  原告任職於粥大爺砂鍋粥(下稱粥大爺),月薪38,000元,
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有請假證明、原告薪轉存摺影本
可證(調卷第33頁、卷第83-86頁);又本件車禍發生於原
告騎車下班途中,原告於請假之3個月期間所受領之薪資為
職業災害補償,與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是以被告仍
應賠償原告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114,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35萬元 
  本件車禍對原告生活造成很大影響,雖然已開完刀,但如果
天氣變化大,身體會比較容易痠麻,精神受到莫大之損害,
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㈢、被告丙○○於本件車禍時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
無駕駛執照。被告丁○○、戊○○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應
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為被告機車原車主,
明知被告丙○○無駕駛執照,仍將被告機車出借予被告丙○○,
是以被告甲○○亦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
項一、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丙○○、丁○○、戊○○(下稱被告丙○○等3人)
⒈不爭執被告丙○○與原告於112年2月16日23時2分許,在系爭路
口發生碰撞;被告丙○○未至系爭路口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欲搶
先左轉;被告丙○○於車禍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無駕駛執照
;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機車之所有人為被告甲○○;原告於
112年2月16日急診至000年0月00日出院、112年3月19日住院
、112年3月20日接受頸椎第五第六節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
盤置入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調卷第29頁)。
⒉否認被告丙○○未於系爭路口30公尺前打方向燈。自監視器時
間23:08:38及23:08:39可看出被告機車左轉燈已閃爍(
卷第171-181頁);且本件車禍起因於原告超速、跨越分向
限制線回原車道欲自被告機車左側超車所致,原告為肇事主
因,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同此見解(卷第155頁)。
⒊否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均為本件車禍所致。系爭傷害誘發主
因多為年齡漸增,身體機能退化,或者長期姿勢不良、職業
傷害所致,尚難排除此為原告固有舊疾。
⒋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⑴醫療費用
  因系爭傷害非均為本件車禍所致,是以原告112年3月19日至
同年月24日住院、開刀,及後續回診費用均與本件車禍無涉

 ⑵工作損失
  原告任職之粥大爺負責人為原告配偶,每月薪資38,000元應
為原告配偶給予原告之家庭生活費,而非薪資;再者,原告
於112年2月16日車禍後之112年3月5日、4月5日、5月5日、6
月6日仍每月領取38,000元之薪資,有原告提出之薪轉帳戶
存摺影本可憑(調卷第27頁、卷第84頁),顯無薪資損失。
又原告於其主張之不能工作期間之112年4月26日仍至澎湖旅
遊,有臉書照片可證(卷第71頁),是以原告並無不能工作
之情形;退步言,縱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亦應以臺
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2個月為限。
 ⑶精神慰撫金
  被告丙○○非肇事主因,且尚為學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145頁)。 
   
㈡、被告甲○○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與原告於112年2月16日23時2分許,在系爭路口發生
碰撞;被告丙○○未至系爭路口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欲搶先左轉
;被告丙○○為00年0月生,於車禍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無
駕駛執照;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丁○○、戊○○為被告丙○○之
法定代理人,而被告機車之所有人為被告甲○○,被告甲○○係
於112年3月9日始將機車過戶至被告丙○○名下等情,為原告
、被告丙○○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調查報告表㈠、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被
告丙○○個人戶籍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等附卷可稽(調卷
第21、43-51、59頁、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
有明文。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
 ⑴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經送鑑定、覆議,結果如【附表】所示
。而原告就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後駛入原車道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被告丙○○等3人就被告丙○○「行近無號誌路
口前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均未爭執,其等爭執點為「
被告丙○○是否於系爭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卷第
47、135、242-243頁),先予指明。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民宅監視器畫面,因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23
時許,監視器畫面為黑白,且未見被告丙○○於23時8分39秒
車頭往左偏欲左轉縣政十街時顯示左轉方向燈,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監視器截圖可憑,而原告及被告丙○○等3人對勘驗
結果亦當庭表示無意見(卷第134、137-149頁);嗣被告丙
○○等3人於兩週後具狀辯稱被告丙○○於車禍發生前之23時8分
38秒、39秒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請
求更正勘驗筆錄(卷第169-181頁)。本院審酌縱寬認被告
丙○○於23時8分38秒已顯示左轉方向燈,然被告丙○○斯時已
接近系爭路口,且下一秒車頭即往左偏欲左轉,無法證明被
告丙○○於「左轉30公尺前」已顯示方向燈;再者,此為對被
告丙○○等3人有利之事項,應由被告丙○○3人舉證,而被告丙
○○等3人無法舉證被告丙○○確實於左轉縣政十街30公尺前已
顯示左轉方向燈,此不利益應由被告丙○○3人承擔。是以,
被告丙○○未於系爭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方向燈,應可認定

 ⑶從而,被告丙○○就本件車禍具行近無號誌路口前,未依規定
顯示左方向燈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之過失;原告則具
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後駛入原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參酌覆議之意見,認原
告及被告丙○○同為肇事原因,過失比例各50%。
 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適用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結
果,將為全有或全無之判斷,亦即肯定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須負全部責任,否定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不負全部責任;於
刑事判決判斷刑事罪責之有無,自須嚴格適用相當因果關係
理論,惟本院認本件乃重點在判斷損害賠償數額之民事事件
,如車禍之過失駕車行為,及被害人本身之既有疾病,均屬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原因,即被害人之傷勢,係因其本身既有
疾病,加上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所共同加乘、導致而呈現
之結果時,則應可就車禍之過失行為人,其過失行為,所導
致及所占被害人傷勢原因之百分比加以評價,並據以認定其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勢,仍有因果關係存在,再依兩者共
同原因力之比例,予以計算車禍行為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以
求公允。
 ⑴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
系爭傷害,並接受頸椎第五第六節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
置入手術,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4月27日、112年11月3
0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調卷第29頁、卷第87頁)。嗣經本院
函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成因,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以113年2月29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2218號
函覆:依病歷紀錄說明,病人椎間盤突出之成因複雜,可能
為老化退化,亦可能為外力造成,另中心脊髓症候群一般是
因外力或創傷造成,使本來狹窄的脊椎更加狹窄,造成的神
經學症狀,使得上肢力氣明顯減弱,但醫學上無法百分之百
確定是否外力造成等語(卷第129頁)。
 ⑵本院考量原告於車禍時年紀為41歲多(70年生),平日在餐
廳工作,其椎間盤逐漸邁向老化及退化;再審酌原告與被告
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車禍之外力對於原告之脊髓亦確
實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是以,本院參酌臺大醫院新竹分
院上開函文、原告之年紀、車禍前尚可正常工作、本件車禍
情形、112年2月16日車禍旋於112年3月20日手術之時間密接
等,審認被告丙○○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
因力應占50%,原告本身因素占50%。
 ⑶從而,被告丙○○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有5
0%之原因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於車禍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丁○○、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與被告
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就被告甲○○出借被告機車予被告丙○○此一行為,被告丙○○固
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甲○○知道我沒有駕照,還是將車借
給我等語(卷第76頁)。然本院衡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丙
○○未於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已如
前述,與被告丙○○是否領有機車駕照無涉,是以,縱被告甲
○○知悉被告丙○○無駕駛執照仍借車予被告丙○○,亦與本件車
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
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等3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請求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315,6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手術、住院、回
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15,600元,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費
用證明單可稽(調卷第31頁),應可採信。
⒉工作損失76,000元
 ⑴原告於車禍時任職於粥大爺,月薪38,000元乙情,有原告提
出之薪轉帳戶存摺影本可憑(卷第83-86頁)。被告丙○○等3
人固辯稱粥大爺之負責人為原告配偶,原告所領之38,000元
為家庭生活費用非薪資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本院
審酌原告就本院詢問粥大爺之菜單、餐點份量、金額均可對
答如流(卷第78頁),且在家族餐廳工作支薪者所在多有,
被告丙○○等3人僅憑粥大爺之負責人為原告配偶,即臆測原
告未支薪,實不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第1次住院觀察後休養1個月,手術出院後再休
養2個月,共計3個月,請假期間為112年2月17日至112年5月
17日,並提出請假證明為證(調卷第33頁、卷第77頁)。惟
本院衡酌原告於車禍後2個月之112年4月26日即可至澎湖家
族旅遊,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臉書照片為證(卷第71、78
頁),旅遊舟車勞頓且須配合眾人行程,勞累程度不亞於上
班,原告可以跨海旅遊,可見恢復尚稱良好,2個月期間應
已足原告休養恢復。是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2個月為
限。
 ⑶按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其對第三人即加害者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對雇主之職
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
,加害者自亦不得以勞工對其雇主有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
或已自雇主處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拒絕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縱於車禍後之
112年3月5日、4月5日、5月5日、6月6日仍每月領取38,000
元之薪資(調卷第27頁、卷第84頁),然此為粥大爺對原告
之職業災害補償,被告丙○○等3人不得辯稱應將此部分之金
額扣除。是以,原告仍得對被告丙○○等3人請求連帶賠償2個
月之工作損失76,000元(計算式:38,000元×2個月=76,000
元)。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開刀一次,天氣變化時身體亦容易痠麻,衡
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任職於家裡餐廳;被告丙○○為學生;暨事件發生過
程、被告丙○○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⒋又原告系爭傷害,被告丙○○上開過失行為,係占1/2之原因力
已如前述,則被告丙○○等3人僅就上開費用之1/2即345,800
元【計算式:(315,600+76,000元+30萬元)÷2=345,800元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原告與有過失,且原告與被告丙○○之過失比例各為1/2已如
前述,爰減輕被告丙○○等3人賠償金額之50%,是以被告丙○○
等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72,900元(計算式:
345,800元×50%=172,900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
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1,425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卷第202頁),堪信為真,依前揭規定,該等保
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1,475元(計算式:172,900元-61,42
5元=111,475元)。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等3人連帶給
付11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被告丙○
○等3人送達日期相同)翌日即112年8月9日(調卷第69-7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丙○○
等3人之聲請,為被告丙○○等3人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
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節錄(卷第155頁): 柒、鑑定意見: 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後駛入原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二、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路口前跨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為肇事次因。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23日路覆字第1135000682A號函節錄(卷第215-216頁): 二、依卷內監視器影像顯示,林、郭兩車呈現前、後車關係,爰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郭車跨分向限制線左轉發生肇事後,方顯見郭車左方向燈閃爍,惟是否依規定於路口前30公尺顯示不明,因涉及肇因分配,爰本局覆議會未便據以鑑定覆議,僅提供分析意見如下: ㈠、如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路口欲左轉縣政十街前,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光,則:  ⒈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後駛入原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⒉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路口前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㈡、如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路口欲左轉縣政十街前,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則: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後駛入原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路口前,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光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同為肇事原因。(丙○○無照駕駛有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