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
原 告 羅貴玉

被 告 甘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
豐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匯豐公司遂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扣押原告銀行存款共新台幣(下同
)174,948元,被告嗣經原告催討,仍不予理會。為此,爰
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4,98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6957號扣押
命令、收取命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19
1號扣押執行命令、移轉命令、存摺扣款記錄、車主為被告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匯豐公司函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1
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62號卷第15至35頁),另有匯豐公司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牌照登記
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57號卷宗核閱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
遭匯豐公司強制執行174,948元乙情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
帶保證仍為保證之一種,其特點在於債務不生其附從性,主
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
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之部分,如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清償後,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
其清償之限度內,由連帶保證人承受該債權,是連帶保證人
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查原告擔任
被告上開買賣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已向匯豐公司清償被告
所積欠之款項合計174,948元,業經認定如前,參諸上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於其清償之額度內,承受匯豐公司對於被告
之債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174,94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僅係促請本
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說明,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