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112年度竹東全字第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璽銘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向聲請人申請使
用信用卡,至112年7月17日止共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
4萬9342元,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意逃避債務,足見相對
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若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日後必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請准聲請人以103年度甲
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
之財產於4萬9342元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
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
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顏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部分已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
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催紀錄影本等件為
憑,足認已盡釋明之責。然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雖主張相對人有意逃避債務,且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等語,並
提出催收紀錄為證,惟其所提催收紀錄之資料,僅能認相對
人經催告而拒絕給付之情形,尚無法推論相對人已瀕臨無資
力或脫產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另相對人所積欠金額為
4萬9342元,而聲請人卻未提出相對人之所得及資產相關資
料,因此本院自無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及信用等狀況與
該債務為綜合判斷。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得出
相對人有瀕臨無資力、脫產或其資力與該債務懸殊難以清償
該債務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且該假扣押
之原因亦無法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未就
假扣押之原因提出本院大概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自難
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依前開說明,應駁回其假扣押之
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