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東小字第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袁翊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1,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
請求金額為1萬3,927元,利息同前,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按,經核與前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縣○○
鄉○○街000巷00號處,因違反交通管制,致使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林惠卿所有並由訴外人劉志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惠卿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1,145元(包含工資3,850元、烤漆9,275元、零
件8,020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3,92
7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
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2年2月2日竹縣橫
警交字第1123500079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
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訴外人劉志枰於警詢陳稱:我於110年5月11日13
時10分,駕駛系爭車輛,在新竹縣橫山鄉永昌街143巷口
,往山豬湖方向行駛,當時我前方有一台挖土機在施工,
我有按喇叭示意有通過,挖土機駕駛有揮手示意我可以通
過,當時旁邊放一台肇事車輛,且挖土機在我前方,我必
須要稍微往右一點才能通過,所以我往前時稍微往右,車
頭已經過了,但因為距離不夠,右車尾與肇事車輛發生碰
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於警詢陳稱:
我當時開其他車去載貨,並不在現場,後來我同事跟我說
我原本停放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旁之肇事車輛被
撞到,我才知道當時有發生車禍。我當時不在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訴外人劉志枰行經上開巷口時往
右偏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又查,被告將肇事車輛停放
於距離交叉路口1.5公尺處之事實,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
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劉志枰與被告就本件事故各負70
%及30%之過失責任。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車
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1,145元(其中含工資
3,850元、烤漆9,275元、零件8,020元),業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乙紙在卷可參,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份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
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0年5月11日)已有7年1個
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
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8,020元,扣除折
舊金額後為802元(計算式:8,020×1/10=80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前開工資3,850元及烤漆9,275元,則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萬3,927元(計算式如下:802+
3,850+9,275=13,927)。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
,本院認訴外人劉志枰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
償額7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4,178元(計算式如下
:13,927×30%=4,17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
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
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
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8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