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2年度竹東救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銘榮
相 對 人 唐維順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次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
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
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
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88年
度台抗字第161號等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於工作期間受有重大
職業傷害,致其腦部受創開刀,迄今無法工作,此情聲請人
另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訴訟
,經該案法官函詢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後
函覆,聲請人尚無工作能力,短期內難恢復等語,聲請人無
收入,限於生活困難,確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本件請
求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勞動事件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提起訴訟救助,然該案件非屬勞動事件,準此即
無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依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之餘地;而所述身體健康狀況,與其財產、信用等情形究為
如何,亦無必然關連,非得以此判斷聲請人之資力,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聲請人於110年度
之財產資料有不動產2筆及1部汽車,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563萬餘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
可稽;準此,應認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明,尚不足以釋明其確
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
費用19,711元之信用技能,且聲請人亦未釋明伊如支付訴訟
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之情,揆諸首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既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112年度竹東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銘榮
相 對 人 唐維順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次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
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
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
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88年
度台抗字第161號等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於工作期間受有重大
職業傷害,致其腦部受創開刀,迄今無法工作,此情聲請人
另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訴訟
,經該案法官函詢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後
函覆,聲請人尚無工作能力,短期內難恢復等語,聲請人無
收入,限於生活困難,確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本件請
求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勞動事件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提起訴訟救助,然該案件非屬勞動事件,準此即
無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依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之餘地;而所述身體健康狀況,與其財產、信用等情形究為
如何,亦無必然關連,非得以此判斷聲請人之資力,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聲請人於110年度
之財產資料有不動產2筆及1部汽車,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563萬餘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
可稽;準此,應認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明,尚不足以釋明其確
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
費用19,711元之信用技能,且聲請人亦未釋明伊如支付訴訟
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之情,揆諸首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既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