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温仁良
訴訟代理人 温淑惠
原 告 曾智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黃明翔
京泰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位敏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立德
被 告 黃鴻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明翔應給付原告温仁良新臺幣2,639,195元,及自民
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明翔應給付原告曾智淇新臺幣445,838元,及自民國1
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明翔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温仁良負擔
百分之30,原告曾智淇負擔百分之10。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明翔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3
月26日依法逕行註銷,竟於111年11月12日9時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
縣竹東鎮北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01巷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行走在路旁之曾智淇、温仁良,致原告曾智淇受有頭部外傷
併撕裂傷、右側氣胸併肺挫傷、骨盆骨折、右上臂、背部及
雙側大腿、左足挫傷及右小腿與足踝擦傷等傷害;原告温仁
良則受有顱內出血、頸椎椎間盤突出、顱骨骨折及右側第六
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温仁良因本件事故受有醫藥費用新臺
幣(下同)25萬4853元、醫療用品及救護車費用4萬5649元
、看護費用73萬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8099元、勞動
能力減損222萬422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原告曾
智淇則受有醫療費用7萬7730元、看護費用2萬4800元、精神
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京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京泰
公司)施工時未進行任何交通維持措施及設置行人安全走廊
,使原告無安全之行走空間,,致原告受傷,故被告京泰公
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京泰公司與被告黃明翔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黃鴻雄為肇
事車輛之所有權人,明知被告黃明翔無駕駛執照,或未善盡
查證被告黃明翔無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仍提供肇事車輛予
被告黃明翔駕車上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
告黃明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仁
良490萬7822元,及被告黃明翔、京泰公司就其中447萬7328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黃鴻雄自民事追
加被告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智淇60萬2530元,
及被告黃明翔、京泰公司自民事起訴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被
告黃鴻雄自民事追加被告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明翔:我覺得金額太多,慰撫金我覺得蠻多的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京泰公司部分:被告京泰公司當時向竹東鎮鄉公所建設
課提出申請時,鄉公所回函上開地點已有施作實體人行道,
同意被告京泰公司自行打除,打除人行道工程,尚未施工,
非屬新竹縣建築物施工要點之範圍,被告京泰公司並無設置
安全走廊之必要,並無過失;被告京泰公司縱使有違反建築
物管理要點走廊部分,原告所行走均在北興路上遭撞擊與人
行道鐵皮設置無關,非如原告所稱是一人走至人行道,另一
人走至路上,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㈢被告黃鴻雄部分:我未將肇事車輛出借給被告黃明翔,是被
告黃明翔趁我們晚上睡覺時自己拿的,被告黃明翔平常很少
在家,也很少回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究竟是何人行走在馬路上及人
行道上、被告被告京泰公司、黃鴻雄是否須連帶賠償及被告
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黃明翔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體傷,是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黃明翔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温仁良部分
⑴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温仁良主張其因傷就醫治療,已支出醫藥費用25萬4853
元,此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醫)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下稱
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中國醫醫療收據等件影本可證,
而經本院核對上開收據金額確與原告温仁良請求醫療費用之
金額相符,故原告温仁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醫療用品及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温仁良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期間必須購
買之醫療用品、保健食品及未來2年之等費用共計4萬5649元
等語,雖據其提出電子發票及統一發票影本為憑,惟其中電
子發票部分未記載購買品項為何,無從辨識其購買之物品為
何且是否屬於因傷所需支出之生活上必要費用;且部分購買
品項內容均非藥品或保健食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支
出之必要性與因果關係,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有任何關此
部分之醫囑記載,除頸圈4,000元、滅菌沖洗棉棒35元、台
裕外用生理食鹽水105元、清菌酒精450元外應為必要費用外
,其餘請求尚難准許;至於救護車費用1萬740元,原告提出
服務收據證明為佐,應認為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温仁良再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所生需看護之損害,以每日
3,0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73萬5000元等語。而依上開5
中國醫112年1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略記載:温仁良111
年12月19日經門診住院,現仍右側肢體偏癱,於112年1月18
日出院後建議持續復健6個月,期間需專人協助,是認原告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之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
告温仁良得請求之看護期間為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7月1
8日。又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分別為111年11月21日至同年
12月10日及111年12月11日至112年1月31日共23萬1000元,
被告亦未爭執,是應認此部分為必要費用。另原告温仁良主
張其後應以每日3,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今觀原告傷勢
,其主張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自112年2月1日至同年7月18
日共168日看護費用共50萬4000元(計算式:168日×3,000元
=504,000元),亦屬有據。因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73萬
5000元,應屬有理。
⑷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温仁良另主張其為公司負責人,因上開傷害而無法工作
,故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萬8099元等情,並提出上開
診斷證明書及雙虎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憑,如前述,原告
從車禍至出院後6個月,均需專人照顧,應可認定確實無法
工作,又觀其提出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83頁),為每月4
萬5800元,並觀車禍發生日至出院後6個月共249天,為8個
月又7日,是原告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36萬6400元(
計算式:45,800元×8月+45,800元÷30日×7日=366,4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14萬8099元,尚屬有據。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
②原告温仁良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31%,
受有222萬4221元之損失等情,經送長庚醫院鑑定,而經鑑
定結果略以:原告溫仁良勞動力減損31%,應可證明原告確
因本件事故受有31%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身體、四肢均健全,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
。又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12年7月19日至原告年
滿65歲之130年2月4日止,是原告薪資所得及31%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17
0,376元(計算式:45,800×12×31%=170,376)。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218萬6363元(計算方式為:170,376×12.00000000+【1
70,376×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2,18
6,363.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0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於此範圍
,則無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温仁良
因被告黃明翔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
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黃明翔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
温仁良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温
仁良請求被告黃明翔賠償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
⑺基上,原告温仁良得請求被告黃明翔給付之金額為423萬9195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25萬4853元+醫療用品4,140元+救護
車費用1萬740元元+看護費用73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萬
8099元+勞動力減損218萬6363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423萬9
195元)。
⒉原告曾智淇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曾智淇主張其因傷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7萬7730
元,此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生醫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而經本
院核對上開收據金額確與原告曾智淇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相
符,故原告曾智淇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曾智淇又主張其為因此支出2萬4800元等情,業據臺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收據為憑,而該看護費是111年11
月14日至111年11月21日,為原告曾智淇主院至出院範圍內
,是原告曾智淇此部分之請求,應可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曾智淇因被告黃明翔之過失行為而有上揭傷害,堪認
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黃明翔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黃明翔之過失
情節、原告曾智淇所受傷勢可能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曾智
淇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⑷基上,原告曾智淇得請求被告黃明翔給付之金額為50萬253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萬7730元+看護費用2萬4800元+精神
慰撫金40萬元=50萬253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温仁良、曾智淇因本件事故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人請求給付,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5萬
6692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存摺影本明細可參,依前
開說明,此金額應自其等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
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温仁良所得請求被告黃明翔賠償之
金額為263萬9195元(計算式:423萬9195元-160萬元=263萬
9195元);原告曾智淇所得請求被告黃明翔賠償之金額為 4
4萬5838元(計算式:50萬2530元-5萬6692元=44萬5838元)
;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京泰公
司與被告黃明翔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京泰公司對原告
侵權,自該就被告京泰公司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京泰公司違反施工時未進行任何交通維持措
施及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導致原告其中一人走在道路上被撞
,此為被告京泰公司過失並造成原告上開損害;若人行道寬
度夠,原告因會走在人行道中間,不會被撞擊等語,惟被告
所否認。經查,觀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函(見本院卷第39頁)
,確實載明上開地點已有實體人行道,本所同意被告被告京
泰公司自行打除,惟施工期間做好交維措施,以維護行人通
行時安全,再觀新竹縣建築物施工管制要點七㈠安全走廊之
淨寬至少1.03公尺,而被告京泰公司就其保留人行走道未符
合該要點規定並不爭執,應可推定被告京泰公司確實有過失
。又觀被告黃明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溫仁良是走在白
線上,原告曾智淇是走在人行道上等語,與其於新竹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9號訊問時陳稱相符,惟原告曾智淇
卻於警詢筆錄及上開訊問時稱:是我先生走在人行道上,而
我走在人行道和白線中間等語,是本件究竟是究竟是否有僅
一人走在道路上,或者是如被告所稱是二人一開始即均走在
道路上,已有疑義,而本經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因距離過遠
亦無法判斷原告究竟是否確實有人行走在人行道上,及是何
人走在人行道上,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觀現場圖
可知,被告京泰公司雖有架設鐵皮,卻仍有留下部分人行道
可供通行,該人行道應可一人行走,是原告2人均應行走於
人行道上,而非是一人行走於人行道,另一人行走於道路,
是縱使被告京泰公司所留人行道過窄,非是原告其中一人可
行走於道路上之原因,是原告其中一人自行選擇行走於道路
上而非人行道,則被告京泰公司違反行為即與其無關。再者
,如原告所述其中一人走在人行道上亦仍被被告黃明翔撞擊
,可知被告黃明翔事故當時車撞擊力道過大,而人走在人行
道上亦受撞擊,是無論原告兩人是何人走在人行道上,或者
是根本沒人走在人行道上,應均不影響結果,且告京泰公司
所留行人安全走廊即人行道雖未符合寬度,亦難證明原告確
實會如其主張走至人行道中間而不被撞擊,是本院認被告京
泰公司違反行人安全寬度與本件事故即原告受損並無因果關
係,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鴻雄
與被告黃明翔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
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
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
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
處罰條例規定可認係兼屬保護路人之法律,倘違反前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推定違反者有過失,惟依前開
規定可知,亦必需是汽車所有人,有「允許」無適當駕駛執
照之人駕車之行為,始能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而就汽車
所有人是否有此行為,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
被告黃鴻雄有同意借用車輛或明知被告黃明翔要開車而「允
許」被告黃明翔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之相關證據,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黃鴻雄確有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尚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推定被告黃鴻雄有過失
,故原告主張被告黃鴻雄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黃明翔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是於
112年6月1日送達被告黃明翔,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
告請求被告黃明翔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黃明翔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温仁良
訴訟代理人 温淑惠
原 告 曾智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黃明翔
京泰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位敏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立德
被 告 黃鴻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明翔應給付原告温仁良新臺幣2,639,195元,及自民
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明翔應給付原告曾智淇新臺幣445,838元,及自民國1
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明翔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温仁良負擔
百分之30,原告曾智淇負擔百分之10。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明翔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3
月26日依法逕行註銷,竟於111年11月12日9時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
縣竹東鎮北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01巷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行走在路旁之曾智淇、温仁良,致原告曾智淇受有頭部外傷
併撕裂傷、右側氣胸併肺挫傷、骨盆骨折、右上臂、背部及
雙側大腿、左足挫傷及右小腿與足踝擦傷等傷害;原告温仁
良則受有顱內出血、頸椎椎間盤突出、顱骨骨折及右側第六
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温仁良因本件事故受有醫藥費用新臺
幣(下同)25萬4853元、醫療用品及救護車費用4萬5649元
、看護費用73萬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8099元、勞動
能力減損222萬422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原告曾
智淇則受有醫療費用7萬7730元、看護費用2萬4800元、精神
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京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京泰
公司)施工時未進行任何交通維持措施及設置行人安全走廊
,使原告無安全之行走空間,,致原告受傷,故被告京泰公
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京泰公司與被告黃明翔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黃鴻雄為肇
事車輛之所有權人,明知被告黃明翔無駕駛執照,或未善盡
查證被告黃明翔無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仍提供肇事車輛予
被告黃明翔駕車上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
告黃明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仁
良490萬7822元,及被告黃明翔、京泰公司就其中447萬7328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黃鴻雄自民事追
加被告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智淇60萬2530元,
及被告黃明翔、京泰公司自民事起訴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被
告黃鴻雄自民事追加被告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明翔:我覺得金額太多,慰撫金我覺得蠻多的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京泰公司部分:被告京泰公司當時向竹東鎮鄉公所建設
課提出申請時,鄉公所回函上開地點已有施作實體人行道,
同意被告京泰公司自行打除,打除人行道工程,尚未施工,
非屬新竹縣建築物施工要點之範圍,被告京泰公司並無設置
安全走廊之必要,並無過失;被告京泰公司縱使有違反建築
物管理要點走廊部分,原告所行走均在北興路上遭撞擊與人
行道鐵皮設置無關,非如原告所稱是一人走至人行道,另一
人走至路上,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㈢被告黃鴻雄部分:我未將肇事車輛出借給被告黃明翔,是被
告黃明翔趁我們晚上睡覺時自己拿的,被告黃明翔平常很少
在家,也很少回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究竟是何人行走在馬路上及人
行道上、被告被告京泰公司、黃鴻雄是否須連帶賠償及被告
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黃明翔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體傷,是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黃明翔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温仁良部分
⑴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温仁良主張其因傷就醫治療,已支出醫藥費用25萬4853
元,此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醫)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下稱
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中國醫醫療收據等件影本可證,
而經本院核對上開收據金額確與原告温仁良請求醫療費用之
金額相符,故原告温仁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醫療用品及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温仁良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期間必須購
買之醫療用品、保健食品及未來2年之等費用共計4萬5649元
等語,雖據其提出電子發票及統一發票影本為憑,惟其中電
子發票部分未記載購買品項為何,無從辨識其購買之物品為
何且是否屬於因傷所需支出之生活上必要費用;且部分購買
品項內容均非藥品或保健食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支
出之必要性與因果關係,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有任何關此
部分之醫囑記載,除頸圈4,000元、滅菌沖洗棉棒35元、台
裕外用生理食鹽水105元、清菌酒精450元外應為必要費用外
,其餘請求尚難准許;至於救護車費用1萬740元,原告提出
服務收據證明為佐,應認為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温仁良再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所生需看護之損害,以每日
3,0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73萬5000元等語。而依上開5
中國醫112年1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略記載:温仁良111
年12月19日經門診住院,現仍右側肢體偏癱,於112年1月18
日出院後建議持續復健6個月,期間需專人協助,是認原告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之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
告温仁良得請求之看護期間為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7月1
8日。又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分別為111年11月21日至同年
12月10日及111年12月11日至112年1月31日共23萬1000元,
被告亦未爭執,是應認此部分為必要費用。另原告温仁良主
張其後應以每日3,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今觀原告傷勢
,其主張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自112年2月1日至同年7月18
日共168日看護費用共50萬4000元(計算式:168日×3,000元
=504,000元),亦屬有據。因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73萬
5000元,應屬有理。
⑷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温仁良另主張其為公司負責人,因上開傷害而無法工作
,故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萬8099元等情,並提出上開
診斷證明書及雙虎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憑,如前述,原告
從車禍至出院後6個月,均需專人照顧,應可認定確實無法
工作,又觀其提出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83頁),為每月4
萬5800元,並觀車禍發生日至出院後6個月共249天,為8個
月又7日,是原告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36萬6400元(
計算式:45,800元×8月+45,800元÷30日×7日=366,4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14萬8099元,尚屬有據。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
②原告温仁良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31%,
受有222萬4221元之損失等情,經送長庚醫院鑑定,而經鑑
定結果略以:原告溫仁良勞動力減損31%,應可證明原告確
因本件事故受有31%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身體、四肢均健全,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
。又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12年7月19日至原告年
滿65歲之130年2月4日止,是原告薪資所得及31%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17
0,376元(計算式:45,800×12×31%=170,376)。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218萬6363元(計算方式為:170,376×12.00000000+【1
70,376×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2,18
6,363.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0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於此範圍
,則無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温仁良
因被告黃明翔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
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黃明翔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
温仁良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温
仁良請求被告黃明翔賠償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
⑺基上,原告温仁良得請求被告黃明翔給付之金額為423萬9195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25萬4853元+醫療用品4,140元+救護
車費用1萬740元元+看護費用73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萬
8099元+勞動力減損218萬6363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423萬9
195元)。
⒉原告曾智淇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曾智淇主張其因傷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7萬7730
元,此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生醫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而經本
院核對上開收據金額確與原告曾智淇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相
符,故原告曾智淇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曾智淇又主張其為因此支出2萬4800元等情,業據臺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收據為憑,而該看護費是111年11
月14日至111年11月21日,為原告曾智淇主院至出院範圍內
,是原告曾智淇此部分之請求,應可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曾智淇因被告黃明翔之過失行為而有上揭傷害,堪認
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黃明翔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黃明翔之過失
情節、原告曾智淇所受傷勢可能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曾智
淇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⑷基上,原告曾智淇得請求被告黃明翔給付之金額為50萬253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萬7730元+看護費用2萬4800元+精神
慰撫金40萬元=50萬253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温仁良、曾智淇因本件事故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人請求給付,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5萬
6692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存摺影本明細可參,依前
開說明,此金額應自其等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
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温仁良所得請求被告黃明翔賠償之
金額為263萬9195元(計算式:423萬9195元-160萬元=263萬
9195元);原告曾智淇所得請求被告黃明翔賠償之金額為 4
4萬5838元(計算式:50萬2530元-5萬6692元=44萬5838元)
;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京泰公
司與被告黃明翔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京泰公司對原告
侵權,自該就被告京泰公司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京泰公司違反施工時未進行任何交通維持措
施及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導致原告其中一人走在道路上被撞
,此為被告京泰公司過失並造成原告上開損害;若人行道寬
度夠,原告因會走在人行道中間,不會被撞擊等語,惟被告
所否認。經查,觀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函(見本院卷第39頁)
,確實載明上開地點已有實體人行道,本所同意被告被告京
泰公司自行打除,惟施工期間做好交維措施,以維護行人通
行時安全,再觀新竹縣建築物施工管制要點七㈠安全走廊之
淨寬至少1.03公尺,而被告京泰公司就其保留人行走道未符
合該要點規定並不爭執,應可推定被告京泰公司確實有過失
。又觀被告黃明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溫仁良是走在白
線上,原告曾智淇是走在人行道上等語,與其於新竹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9號訊問時陳稱相符,惟原告曾智淇
卻於警詢筆錄及上開訊問時稱:是我先生走在人行道上,而
我走在人行道和白線中間等語,是本件究竟是究竟是否有僅
一人走在道路上,或者是如被告所稱是二人一開始即均走在
道路上,已有疑義,而本經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因距離過遠
亦無法判斷原告究竟是否確實有人行走在人行道上,及是何
人走在人行道上,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觀現場圖
可知,被告京泰公司雖有架設鐵皮,卻仍有留下部分人行道
可供通行,該人行道應可一人行走,是原告2人均應行走於
人行道上,而非是一人行走於人行道,另一人行走於道路,
是縱使被告京泰公司所留人行道過窄,非是原告其中一人可
行走於道路上之原因,是原告其中一人自行選擇行走於道路
上而非人行道,則被告京泰公司違反行為即與其無關。再者
,如原告所述其中一人走在人行道上亦仍被被告黃明翔撞擊
,可知被告黃明翔事故當時車撞擊力道過大,而人走在人行
道上亦受撞擊,是無論原告兩人是何人走在人行道上,或者
是根本沒人走在人行道上,應均不影響結果,且告京泰公司
所留行人安全走廊即人行道雖未符合寬度,亦難證明原告確
實會如其主張走至人行道中間而不被撞擊,是本院認被告京
泰公司違反行人安全寬度與本件事故即原告受損並無因果關
係,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鴻雄
與被告黃明翔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
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
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
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
處罰條例規定可認係兼屬保護路人之法律,倘違反前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推定違反者有過失,惟依前開
規定可知,亦必需是汽車所有人,有「允許」無適當駕駛執
照之人駕車之行為,始能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而就汽車
所有人是否有此行為,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
被告黃鴻雄有同意借用車輛或明知被告黃明翔要開車而「允
許」被告黃明翔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之相關證據,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黃鴻雄確有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尚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推定被告黃鴻雄有過失
,故原告主張被告黃鴻雄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黃明翔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是於
112年6月1日送達被告黃明翔,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
告請求被告黃明翔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黃明翔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