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林承霈
訴訟代理人 馮鈺書律師
被 告 彭博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54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18,8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
交附民字第66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前開
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717,048元(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核原
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
一事實,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8月
6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沿新竹縣橫山鄉新興街67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巷與九讚頭河堤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駕駛車輛左轉彎,適有林文雄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九讚頭河
堤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
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下肢開放性骨折併骨髓
炎及傷口感染、右側額頭皮膚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
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因受傷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357,628元
,以及未來需再接受截骨矯正及鋼板鋼釘固定手術,所需自
費品項醫療費用90,000元,共計447,628元;⒉看護費用486,
000元、⒊交通費用(含救護車費用)43,420元、⒋工作損失240
,000元、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717,048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717,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林文雄所騎乘
、搭載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其對於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之過失等節,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上開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仍
駕駛肇事車輛上路,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又其
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本應禮讓直行之系爭機
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
,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住院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共357,628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有林口長庚
醫院112年12月18日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門診醫療費
用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121頁),堪信屬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57,628元,洵屬有
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未來需再接受截骨矯正及鋼
板鋼釘固定手術,所需自費項目醫療費用為90,0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觀之前開林口長
庚醫院112年12月18日函記載略以:病人因車禍事故於111年
8月6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右小腿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開放骨
折部分,經多次手術後雖無須截肢,惟脛骨仍未癒合併骨缺
損,現右小腿無法負重站立;醫療上建議須再接受截骨矯正
及鋼板鋼釘固定手術,費用部分若採自費鎖定鋼板鋼釘固定
,自費品項約需90,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 ,可見原告患
處應有再進行手術之必要,且經林口長庚醫院評估需自費90
,000元,是此部分損害之請求,亦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專人照顧6個月,由其親屬看護,以全日
看護費用2,7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486,000元之損害,並
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查依上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略以:病患於111年8月6日至本院急診,入一般病房
,111年8月6日接受外固定及清創手術,111年8月13日、8月
15日、8月17日、8月19日、8月22日接受清創手術,111年8
月29日轉入加護病房,111年8月31日轉入一般病房,…自受
傷起需專人全日照護6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卷第21頁),堪認
原告有全日專人看護6個月之必要,然其中自111年8月29日
至同年月30日共2日原告入住加護病房,診斷書上並未記載
需專人看護,且在加護病房治療期間,係由護理人員專責照
護,應無看護之可能,故應扣除上開加護病房期間,是原告
確有專人全日看護178日(計算式:30日×6-2日=178日)之必要
。又本院參酌目前國內本籍看護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為2,00
0元至2,500元不等,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700元計算
,尚屬過高,認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應為445,000元(計算式:2,500元×178日=445
,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含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救護車費用6,600元及
往返醫院回診計程車費用共36,820元,合計43,420元,並提
出服務收費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至
27頁)。查救護車費用部分,經核上開收費證明所載派車日
期即為原告受傷就診日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其餘交通費用支出部分,衡以原告所受之前述傷勢確有影響
其行動能力,其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時,自有搭乘計程車就
醫之必要。又觀諸上開計程車車資單據之日期111年10月20
日、10月21日、11月3日、11月17日、12月1日、12月8日、1
2月14日、12月22日,與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就診日
期、醫療費用收據日期及前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檢附之醫療費
用明細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看診日期相符,是原告此部
分交通費用之損害金額應為25,600元(計算式:3,200元×8趟=
25,6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32,20
0元(計算式:6,600元+25,600元=32,2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111年5月間應徵訴外人苗豐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苗豐公司)擔任配送員,並受苗豐公司派遣至統一速
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北二區營運部竹北營業
區竹北營業所擔任委外配送員,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6
個月,每月收入40,000元,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40,00
0元等情。查依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
告於111年8月6日至本院急診,入住一般病房…自受傷起需專
人全日照護6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卷第21頁),復審酌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6個月,需
專人全日特別照顧,期間自應無法工作,是原告主張其因傷
不能工作期間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受傷前111年5月間應徵苗豐公司擔任配送員,並派
遣至統一速達公司擔任委外配送員,業據其提出統一速達公
司委外代集代配出退場刷卡專用之識別證為證(見附民卷第3
1頁),觀諸上開識別證,就統一速達公司委外苗豐公司有詳
細記載,嗣經本院函詢苗豐公司原告自111年5月起是否受雇
於貴公司擔任委外配送員工作,該公司函覆雖稱:林承霈非
本公司員工等語,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然經本院函詢統一速達公司,該公司則函覆:本公司與
苗豐公司間,有簽訂承攬契約,苗豐公司承攬人員(包含林
承霈)之薪資、出勤資料須向苗豐公司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
177頁),是原告事故發生前確實有於苗豐公司工作之事實,
應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每月收入40,000元,並提出薪資轉帳存摺交易明
細為佐。惟觀諸上開交易明細所示(見附民卷第31至41頁),
可知原告於事故當月起前3個月(111年5月至7月)之平均薪資
為34,945元【計算式:(1,920元+12,435元+11,985元+7,985
元+11,985元+11,985元+11,985元+11,385元+12,185元+10,9
85元)÷3月=34,945元】,應得作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
標準。依此計算,原告實際受有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即應
為209,670元【計算式:34,945元×6個月=209,670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衡情應受有精神上痛苦,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生活情況、學經歷,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屬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所示經濟條件,兼考量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犯罪後態度與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94,49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47,628元+看護費用445,000元+交通費
用32,200元+工作損失209,670元+精神慰撫金360,000元=1,4
94,498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
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保險金191,95
2元,並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155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
。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302,546元(計算式:1,494,498-191
,952元=1,302,54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12年2月22日
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交附民卷第57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3月
4日發生效力】即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
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嗣另追加請求而有訴訟費用之
支出,但超出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金額均敗訴,故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林承霈
訴訟代理人 馮鈺書律師
被 告 彭博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54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18,8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
交附民字第66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前開
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717,048元(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核原
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
一事實,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8月
6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沿新竹縣橫山鄉新興街67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巷與九讚頭河堤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駕駛車輛左轉彎,適有林文雄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九讚頭河
堤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
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下肢開放性骨折併骨髓
炎及傷口感染、右側額頭皮膚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
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因受傷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357,628元
,以及未來需再接受截骨矯正及鋼板鋼釘固定手術,所需自
費品項醫療費用90,000元,共計447,628元;⒉看護費用486,
000元、⒊交通費用(含救護車費用)43,420元、⒋工作損失240
,000元、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717,048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717,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林文雄所騎乘
、搭載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其對於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之過失等節,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上開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仍
駕駛肇事車輛上路,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又其
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本應禮讓直行之系爭機
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
,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住院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共357,628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有林口長庚
醫院112年12月18日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門診醫療費
用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121頁),堪信屬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57,628元,洵屬有
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未來需再接受截骨矯正及鋼
板鋼釘固定手術,所需自費項目醫療費用為90,0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觀之前開林口長
庚醫院112年12月18日函記載略以:病人因車禍事故於111年
8月6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右小腿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開放骨
折部分,經多次手術後雖無須截肢,惟脛骨仍未癒合併骨缺
損,現右小腿無法負重站立;醫療上建議須再接受截骨矯正
及鋼板鋼釘固定手術,費用部分若採自費鎖定鋼板鋼釘固定
,自費品項約需90,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 ,可見原告患
處應有再進行手術之必要,且經林口長庚醫院評估需自費90
,000元,是此部分損害之請求,亦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專人照顧6個月,由其親屬看護,以全日
看護費用2,7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486,000元之損害,並
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查依上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略以:病患於111年8月6日至本院急診,入一般病房
,111年8月6日接受外固定及清創手術,111年8月13日、8月
15日、8月17日、8月19日、8月22日接受清創手術,111年8
月29日轉入加護病房,111年8月31日轉入一般病房,…自受
傷起需專人全日照護6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卷第21頁),堪認
原告有全日專人看護6個月之必要,然其中自111年8月29日
至同年月30日共2日原告入住加護病房,診斷書上並未記載
需專人看護,且在加護病房治療期間,係由護理人員專責照
護,應無看護之可能,故應扣除上開加護病房期間,是原告
確有專人全日看護178日(計算式:30日×6-2日=178日)之必要
。又本院參酌目前國內本籍看護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為2,00
0元至2,500元不等,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700元計算
,尚屬過高,認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應為445,000元(計算式:2,500元×178日=445
,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含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救護車費用6,600元及
往返醫院回診計程車費用共36,820元,合計43,420元,並提
出服務收費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至
27頁)。查救護車費用部分,經核上開收費證明所載派車日
期即為原告受傷就診日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其餘交通費用支出部分,衡以原告所受之前述傷勢確有影響
其行動能力,其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時,自有搭乘計程車就
醫之必要。又觀諸上開計程車車資單據之日期111年10月20
日、10月21日、11月3日、11月17日、12月1日、12月8日、1
2月14日、12月22日,與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就診日
期、醫療費用收據日期及前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檢附之醫療費
用明細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看診日期相符,是原告此部
分交通費用之損害金額應為25,600元(計算式:3,200元×8趟=
25,6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32,20
0元(計算式:6,600元+25,600元=32,2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111年5月間應徵訴外人苗豐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苗豐公司)擔任配送員,並受苗豐公司派遣至統一速
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北二區營運部竹北營業
區竹北營業所擔任委外配送員,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6
個月,每月收入40,000元,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40,00
0元等情。查依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
告於111年8月6日至本院急診,入住一般病房…自受傷起需專
人全日照護6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卷第21頁),復審酌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6個月,需
專人全日特別照顧,期間自應無法工作,是原告主張其因傷
不能工作期間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受傷前111年5月間應徵苗豐公司擔任配送員,並派
遣至統一速達公司擔任委外配送員,業據其提出統一速達公
司委外代集代配出退場刷卡專用之識別證為證(見附民卷第3
1頁),觀諸上開識別證,就統一速達公司委外苗豐公司有詳
細記載,嗣經本院函詢苗豐公司原告自111年5月起是否受雇
於貴公司擔任委外配送員工作,該公司函覆雖稱:林承霈非
本公司員工等語,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然經本院函詢統一速達公司,該公司則函覆:本公司與
苗豐公司間,有簽訂承攬契約,苗豐公司承攬人員(包含林
承霈)之薪資、出勤資料須向苗豐公司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
177頁),是原告事故發生前確實有於苗豐公司工作之事實,
應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每月收入40,000元,並提出薪資轉帳存摺交易明
細為佐。惟觀諸上開交易明細所示(見附民卷第31至41頁),
可知原告於事故當月起前3個月(111年5月至7月)之平均薪資
為34,945元【計算式:(1,920元+12,435元+11,985元+7,985
元+11,985元+11,985元+11,985元+11,385元+12,185元+10,9
85元)÷3月=34,945元】,應得作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
標準。依此計算,原告實際受有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即應
為209,670元【計算式:34,945元×6個月=209,670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衡情應受有精神上痛苦,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生活情況、學經歷,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屬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所示經濟條件,兼考量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犯罪後態度與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94,49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47,628元+看護費用445,000元+交通費
用32,200元+工作損失209,670元+精神慰撫金360,000元=1,4
94,498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
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保險金191,95
2元,並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155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
。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302,546元(計算式:1,494,498-191
,952元=1,302,54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12年2月22日
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交附民卷第57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3月
4日發生效力】即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
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嗣另追加請求而有訴訟費用之
支出,但超出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金額均敗訴,故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