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黃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至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
民國112年5月31日12時20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黃至源
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縣道000號26.5公里附近時,因駕駛不慎
,自撞路邊水泥柱後再撞擊石製涼亭,致黃至源受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訴外人黃至源之繼承人即請求權
人黃俊文、田玉秀共新臺幣(下同)2,001,998元保險金(含
醫療費用1,998元及死亡賠償金2,000,000元,合計2,001,99
8元)。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被告酒後駕駛之過失行為
所致,則原告於賠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得代位行使黃俊文、田玉秀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尖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理服務網交
通罰鍰查詢及繳納列印資料、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暨聲明表、強制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至76頁)核閱
屬實。而被告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致人於死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
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4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前揭事實堪
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
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
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
送醫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0.6mg/dL(即0.1606%),因
此肇事致黃至源受有傷害並不治身亡,且原告已依約賠付黃
治源之繼承人黃俊文、田玉秀共2,001,998元;被告為經要
保人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
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原告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俊文、田玉秀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本質
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
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
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
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頁),然依被告警詢所述,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
先與黃至源、親友一起飲酒,之後要求黃至源陪同探望被告
之子女,並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黃至源一起前往水田,且
當時黃至源與被告均未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足見黃至源與被告共同飲酒,明知被告有飲酒之情形,
卻仍同意讓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駕駛人及乘客均應繫安全帶之規定,堪
認黃至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黃至源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過失情節、被告違反法令之程度,認
黃至源應負40%之責任,被告應負60%之責任,方屬公允。據
此折算黃至源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201,199元(計算式:2,001,998元60%=1,201,1
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㈣至被告雖就系爭事故已與黃俊文、田玉秀達成522萬元之調解
給付約定,惟觀諸調解內容清楚記載其給付之金錢不含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情,此有刑事案件判決附件本院112
年度偵移調字第2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
),故被告與黃俊文、田玉秀所達成調解之金額顯不包含強
制責任保險給付部分,自無從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予以
扣除,附此說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1,199
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黃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至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
民國112年5月31日12時20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黃至源
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縣道000號26.5公里附近時,因駕駛不慎
,自撞路邊水泥柱後再撞擊石製涼亭,致黃至源受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訴外人黃至源之繼承人即請求權
人黃俊文、田玉秀共新臺幣(下同)2,001,998元保險金(含
醫療費用1,998元及死亡賠償金2,000,000元,合計2,001,99
8元)。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被告酒後駕駛之過失行為
所致,則原告於賠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得代位行使黃俊文、田玉秀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尖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理服務網交
通罰鍰查詢及繳納列印資料、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暨聲明表、強制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至76頁)核閱
屬實。而被告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致人於死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
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4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前揭事實堪
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
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
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
送醫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0.6mg/dL(即0.1606%),因
此肇事致黃至源受有傷害並不治身亡,且原告已依約賠付黃
治源之繼承人黃俊文、田玉秀共2,001,998元;被告為經要
保人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
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原告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俊文、田玉秀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本質
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
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
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
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頁),然依被告警詢所述,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
先與黃至源、親友一起飲酒,之後要求黃至源陪同探望被告
之子女,並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黃至源一起前往水田,且
當時黃至源與被告均未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足見黃至源與被告共同飲酒,明知被告有飲酒之情形,
卻仍同意讓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駕駛人及乘客均應繫安全帶之規定,堪
認黃至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黃至源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過失情節、被告違反法令之程度,認
黃至源應負40%之責任,被告應負60%之責任,方屬公允。據
此折算黃至源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201,199元(計算式:2,001,998元60%=1,201,1
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㈣至被告雖就系爭事故已與黃俊文、田玉秀達成522萬元之調解
給付約定,惟觀諸調解內容清楚記載其給付之金錢不含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情,此有刑事案件判決附件本院112
年度偵移調字第2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
),故被告與黃俊文、田玉秀所達成調解之金額顯不包含強
制責任保險給付部分,自無從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予以
扣除,附此說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1,199
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