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彭春吉
被 告 陳秋美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擔任債務人高婷慧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另一連帶保證
人為陳啓天),約定債務到期日為107年11月7日,利率為年
息百分之15,迄今未償,有借據為證(下稱系爭借據),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借據上「陳秋美」之簽名並非其所簽,
被告也未曾同意擔任高婷慧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以被告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而主張被告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然被告辯稱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陳秋美」
簽名非其所簽,而否認該簽名之真正,依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系爭借據被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系爭借據上陳秋美之簽名字跡(見司促卷第7頁),以肉
眼辨識,與卷附被告申請法律扶助律師時之簽名字跡尤其是
「陳」之寫法,明顯有異(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也
與被告提供其於110年8月間擔任居服員時之簽名存有差異、
未臻相同(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0頁)。嗣經本院調取被
告相關簽名筆跡原本,包括被告於112年8月1日在支付命令
異議狀上之簽名、法律扶助基金會民事委任狀上之簽名、在
華南商銀銀行印鑑卡、五峰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之簽名,及被告當
庭書寫橫式、直式之簽名字跡各10次請法務部調查局做筆跡
鑑定,亦經調查局以筆跡質量不足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15
0頁),是究竟系爭借據上被告之簽名是否為本人所為,即
陷於真偽難辨之情況,而本件既應由原告舉證被告簽名之真
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節,則舉證之不利當應由
原告承擔。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據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彭春吉
被 告 陳秋美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擔任債務人高婷慧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另一連帶保證
人為陳啓天),約定債務到期日為107年11月7日,利率為年
息百分之15,迄今未償,有借據為證(下稱系爭借據),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借據上「陳秋美」之簽名並非其所簽,
被告也未曾同意擔任高婷慧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以被告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而主張被告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然被告辯稱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陳秋美」
簽名非其所簽,而否認該簽名之真正,依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系爭借據被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系爭借據上陳秋美之簽名字跡(見司促卷第7頁),以肉
眼辨識,與卷附被告申請法律扶助律師時之簽名字跡尤其是
「陳」之寫法,明顯有異(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也
與被告提供其於110年8月間擔任居服員時之簽名存有差異、
未臻相同(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0頁)。嗣經本院調取被
告相關簽名筆跡原本,包括被告於112年8月1日在支付命令
異議狀上之簽名、法律扶助基金會民事委任狀上之簽名、在
華南商銀銀行印鑑卡、五峰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之簽名,及被告當
庭書寫橫式、直式之簽名字跡各10次請法務部調查局做筆跡
鑑定,亦經調查局以筆跡質量不足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15
0頁),是究竟系爭借據上被告之簽名是否為本人所為,即
陷於真偽難辨之情況,而本件既應由原告舉證被告簽名之真
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節,則舉證之不利當應由
原告承擔。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據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